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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论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应用相关法律问题

    [ 钱贵 ]——(2010-10-8) / 已阅19892次

      器官捐赠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方式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因为器官捐赠不同于对财产的处分,它是对自身某器官在生前或死亡以后,允许被他人用于移植使用的意愿的表达,这种表达意愿的过程应用一定的载体记录下来。传统的方式为书面文字,而现代科技传媒手段有录音、录像,声像资料也应该成为记录人们意愿的较好方式。
      从捐赠人的角度而言,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是前提。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捐赠人的利益,保证同意是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知情同意”应成为器官移植中的必经程序。知情包括对捐献目的和器官摘除手术的危险,以及摘除器官后对健康的可能损害的一系列后果明晓。对于不可再生的器官或物质的移植,以及(或者)其丧失足以导致生命危险或者严重健康损害的器官或物质的移植,必须进行特殊的危险和效益的评估。捐赠人充分了解了医学上的情形后作出的意思表示才能符合要求。同时,活体器官的采集必须得到捐赠人的明确同意。器官采集涉及到供体及其亲属和医生三方之间的关系。同意捐赠器官的方式有一定要求。凡是活体捐献的、捐献人必须亲自表达捐献意愿,任何人包括他的最近亲属都不能代其作出决定。对于未成年人和其他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必须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由于未成年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特殊性.根据国际刑法学协会第十四次代表大会的决议,即使已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必须是为了挽救捐赠人的一名近亲或挚友免于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并且是在没有其他符合医学标准的适宜的捐赠人时.才能允许未成年人和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捐献其器官和组织。这项规定也适用于监狱里的犯人。但是.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应经主管机关的复议和批准。
      捐献人也可以在合法有效的遗嘱内容中涉及死后捐献遗体器官的意思表示,在执行遗嘱内容时尊重死者的遗愿。
      3)器官捐赠在内容上分为活体捐献与遗体捐献这就是说.器官移植的主要来源是身后捐赠。在器官捐赠方面,深圳此次《条例》将捐献形式分为活体器官捐献和死后捐献器官两类,并分别作出规范。这次《条例》对活体器官捐赠控制更加严格,并要求移植对象为器官捐献者的近亲属,如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等(眼角膜、骨髓移植除外),目的一方面是鼓励身后器官、遗体的捐献,另一方面是尽可能杜绝器官的买卖问题。对此部分医学专家提出质疑,他们认为这样会更加缩小了器官移植的供给和使用;某种程度上说,器官供给的来源不仅没有扩大,还缩小了。
      对于活人器官捐献,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医生只能在征得捐献者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摘除捐献者身上的可以捐献的器官用于移植。对于死人器官捐献,死者生前对自己死后遗体的处理意愿通常为各国法律所承认。《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中规定,捐献活体器官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年满十八岁;二是以书面形式同意捐献;三是不危害生命安全;四是只能移植于最近的亲属。
      活体器官的捐赠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和限制。因为,除骨髓等极个别器官组织外,大多数器官的活体捐赠,如单肾,是否会对捐赠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仍受争议,活体捐赠在许多国家都是明令禁止的。
      (二)防范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应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传统刑法不足以应付器官移植中出现的新问题,使器官移植的研究和临床应用都受到极大限制。另外,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人体器官也有被滥用的危险。这就需要制定一些新的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使所有从这种新技术中可能得到的利益都必须局限在正当目的和法律程序所要求的限度之内。②1.预防器官移植技术应用中的犯罪行为人体器官移植涉及供体、受体、双方亲属及社会等多种利益的交叉和冲突,如何协调好各方利益的最大化,避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必要的。不能适用法律上的紧急避险。1999年发生在北京某医院的“眼球丢失案”引起了人们的极大争议。有人认为当事医生在患者受伤,如果不马上实施角膜移植手术,病人就会永远失明的紧迫情况下,迫不得已,未经死者家属同意,擅自摘取死者眼角膜并使患者眼睛复明的行为.符合法律上“紧急避险”的规定,故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从表面上看,实践中许多需要器官移植的病例大都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紧急避险的有关条件,但在器官移植这个特殊领域内却不应该适用紧急避险,否则后患无穷。在当前整个社会群体‘的道德水准不是很高,移植用器官供需矛盾极为突出的情况下,如果允许擅自摘取死者尸体器官并以紧急避险进行抗辩的话,那么很多面临死亡或残疾危险的患者及家人,为了自身利益或出于亲情,会不惜铤而走险,客观上纵容了人们的违法犯罪行为,最终导致变相的人体器官买卖的泛滥。这恰恰违背了器官移植的目的。
      人体器官和组织的商业化行为需要预防.特别是要采取措施防止利用捐献人或其亲属的经济困难而取得器官和组织,必要时以刑事法律加以制裁。②《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中的规定,特别加大了对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处罚力度,如:对倒卖人体器官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对出卖自身人体器官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购买人体器官的按售价三倍罚款。医生的告知义务。医生有告知捐赠人全部真实情况的义务,如果违反告知义务而导致非真实的自愿捐献行为且严重损害其健康时,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因为缺少医学知识的捐赠人,只有在充分了解捐赠器官对于自身利益的损害程度的前提下,所作出的捐赠器官的意思表示才能符合其内心的意愿。同时我们不能以牺牲一个人的健康、生命而去挽救另一人的健康生命。医学上的共识,从活的供体摘除一只健康的器官,会给其造成很大的伤害甚至引起死亡。所以,我们要求医生对于捐赠人承担告知义务。
      2.禁止出卖人体器官
      人体器官移植立法是促进我国器官移植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_由于人体器官供体极度匮乏,致使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如器官捐献者变相收费,医生收取介绍器官捐献费,以捐献器官作为免除昂贵医疗费的代价,私自摘取尸体器官,甚至在网上明码标价公开出售人体器官⋯⋯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人的尊严和价值观.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医疗秩序。人体器官移植立法可以促进我国器官移植工作更加规范化地进行,更好地造福人类,切实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为解决人体器官移植中出现的一些矛盾冲突,以及为严厉打击人体器官移植领域中出现的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可靠的法律保障。
      器官移植技术是否是牺牲穷人的健康权满足富人的健康权法律明确禁止器官的买卖和无偿捐赠就是为了解决该问题。每个人的生命价值都是平等的,在器官移植技术应用过程中,不应该是牺牲穷人的健康权为了满足富人的健康权。在器官移植技术应用早的国家,器官移植中的商业化倾向令人担忧。据英国《星期日泰晤士报》报道。美国一个叫做“国际健康促进协会”的机构和英国莱斯特大学秘密达成协议。准备在该大学的医学院建立一个“人体器官超级市场。商品达75种之多,可以说应有尽有。
      与人体器官移植相伴随的一种现象引起我们的注意出卖人体器官,在一些医院附近叫卖人体器官的小广告屡见不鲜。在互联网站“网易”的拍卖网页上,赫然发布着:“活体肾,200万!”“5万元卖骨髓。”...这样的人体器官买卖信息。这些出售自身“器官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我国的《民法》、《刑法》中虽无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规定,卫生部也无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行政法规。但按照国际法通用原则;买卖器官是绝对不允许的。目前活体供肾只能在父母、儿女、兄弟姐妹和夫妻之间进行。医院方提倡犬们身后捐献器官。
      人体器官的出卖行为有其产生的原因与背景。人体器官出售者大多是出于生活所迫。一般是欠下了高额债务,希望借此挣钱还债。当事人错误的认为出售人体器官可以成为摆脱贫困和债务的一种手段。
    医疗部门对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是非常谨慎的。是绝不会为这种存在买卖关系的器官移植进行手术的医疗部门不接受这种卖肾者提供的肾脏.医院的供体_般来自死者的无偿捐献和亲属的提供。而这种以赚钱为目的的卖肾行为,往往会在手术后给医院、患者带来纠缠不清的“后遗症”。另外,除近亲家属外,医学界也不赞同活体供肾,毕竟是从人体上摘下一个器官。肯定会对身体造成一定影响,医院从一个以赚钱为目的的健康人身上取肾,既不人道。也会助长这种不正常的筹款方式。
      允许出售人体器官虽然可以增加供体的数量。缓和医生和受供亲属之间的矛盾,但是。弊端是显而易冕的。经验证明,市场上出售的器官比自愿捐献的质量低,、出卖者为了钱常隐瞒自己的病史和遗传史,结果将疾病传染给接受器官移植的人。同时。器官市场加剧丽极分化,有钱人可以任意购买器官。享受器官移植的好处。而穷人则为了生活所迫出售自己和亲属的器官,不可能做到真正的自愿同意。因此世界人权宣言和该组织明确宣布,人体器官交易不符合人类的基本价值观,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和该组织的最高准则。对于带有商业性质的器官转让行为。对于为有偿移植或有偿转让而为自己或他人错作或发送广告的行为,对于医疗机构或个人未经合法授权而进行器官存储以图牟利的行为,均应作为犯罪论处。
      法律界人士认为,我国现行的立法中虽没明确规定器官能不能买卖。目前我国基本的道德要求还没有认同并允许买卖器官的行为.从各国惯例来说也不允许人体器官的买卖,所以器官买卖不存在合法的前提,是被禁止的。但现在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人体器官买卖。法律存在着灰色地带a国家应该尽快对这一现象予以立法.禁止人体器官买卖。新条例严禁器官买卖。首次出台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将遵循八大原则.包括自愿、知情同意、公平公正、技术准人、非商业化、自主决定等。针对目前国内器官移植存在的买卖化倾向.黄洁夫特别强调了其中的非商业化原则:“1991年世界卫生组织就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的指导性原则。其中规定人体及其各个部分均不应成为商业交易的对象,包括登广告求取、提供器官,及支付、收取钱财的行为等都应予以禁止,同时也禁止任何参与器官移植程序的个人或机构收取适当的服务费用之外的报酬。”黄洁夫说.在我国新制定的器官移植条例中也引用了上述原则,而且明确规定,在器官摘取、保存、运输等项目上可以收费,但器官本身绝对不能用作买卖。
      结语:器官移植医学技术的广泛应用。必将促进我国相关一系列立法的变革。法律工作者则需要积极思考现有法律的不足.参考已经有的闷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提出适合的法律建议。推动我国在器官移植方面的立法尽快颁布。以期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使医学技术的应用为人类服务。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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