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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 武志国 ]——(2010-9-15) / 已阅13380次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指的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第三种观点,应参照商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各行自己制定的同期贷款利息;

      笔者以为,如果购房人没有按揭购房的,那第三种观点就很难适用了。另外,如果购房人的贷款利率是高于基准利率的,那么要求适用其更高的商业银行的利率。

      另外还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时遇到银行利息调整时,一般应当分段计算,即按照违约金起算时至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在此期间的每次调整的利率标准分别分段计算利息;,而不是按照违约金起算时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也不应是按照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时间,笔者以为,不是计算至起诉之日,也不应计算至实际付清违约金之日,应是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截止时间,这样才够公平。如当事人在履行期限期满之后给付的,视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应当承担法定的惩罚责任即迟延履行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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