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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成江 ]——(2010-8-26) / 已阅6641次

    讨论分析同居的法律规范

    刘成江


      有配偶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的同居行为是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是受社会公德和广大百姓谴责的。我国《婚姻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社会上对于“包二奶”和“婚外一夜情”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也是持否定态度的。我们得承认,在现实社会中的确存在很多的婚姻不是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上的,或者是虽然以前有爱情但是在婚后感情变质的情况。恩格斯说:“结婚的完全自由,只有在资本主义生产与由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的消灭,把那在今日对选择配偶尚有巨大影响的一切经济旨趣除去以后,才能达到。到那时候,除了相互的爱之外,再也没有别的动机存在。”
      但是婚姻不仅仅是两个当事人之间的事,婚姻联系着彼此的所有关系,特别是孩子的存在,使婚姻除了爱情外附加了很多其他的内容。这些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的责任义务,包括对孩子的义务,对双方父母亲友的责任和义务,还有对社会的责任。我们说婚姻并不是两个人的简单结合,法律正是考虑到婚姻对于个人的重大意义,才对结婚的年龄和行为能力规定的如此详细。因为婚姻的重要,需要当事人具有成熟的生理和心理,能够对自己的选择和决定负责。因此当你踏入婚姻的殿堂,你就必须要对对方,对社会负起责任。
      同居作为一种生活方式,有它存在的强有力的现实原因和条件以及强大的社会需求。特别随着人的活动能力和范围的扩大,人的迁徙范围和频度愈来愈高,在大城市中,人的稳定性越来越差,首先表现在工作上面,事业的发展则把婚龄越推越后,而婚姻则需要很多条件,其中一点就是稳定。再者就是房子的问题,在人们的普遍观念中,要结婚了至少要有自己的房子,而现在房子的价格高涨,已经远远超出人们的接受能力,因此有一些想结婚的人也只能暂时的同居在租住的房子内。
      正所谓“存在即是合理”,任何社会现象都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我们可以不去探究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和背景,但是我们不能忽视这种现象的存在。其实在我国,一直以来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社会舆论对同居都是持否定态度的。在古代,婚姻之外的两性关系,无论当事双方是否单身还是已有配偶,一旦关系被曝光,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像“浸猪篓”便是民间用于处罚犯有此种“罪行”的男女的一种较常见的方法。但是尽管如此,历史上此类事件却常有发生,屡禁不止。改革开放之后,随着西方思想的输入,自由,人权等观念深入民心,人们受到国外同居浪潮的影响,也在国内兴起了同居风。虽然我国法律对于这种同居关系不予保护,但是还是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这种生活方式,依我看来,要想把这种趋势压制下来是不太可能的,同居不可能代替婚姻,但是却肯定会慢慢成为一种稳定的婚姻的补充。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发布的《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2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半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事实上承认了“同居关系”合法性。按照“法律无明文规定者不违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既然我们的宪法,婚姻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同居关系”违法,就只能认为,至少法律是默认同居合法的。法律的这种变化,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制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我国对于人权的重视和尊重。但是仅仅这样是不够的,只要这种现象存在,并且并非一时现象,还可能引起较大的纠纷和事实关系,法律就不可不作表示。在实践中,对于同居案件是不告不理的,但是因为同居牵涉较广,出现纠纷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法律的现行规定对于保护同居的当事人特别是弱势群体是极为不利的。在同居纠纷中,往往是弱者遭到抛弃,或者是妇女子女的利益受到损害。我们的法律对于这一方面的忽视业已引起人们的疑惑。“对于这种现象,法律可以装做没看见吗?难道可以简单地以“非法”二字一笔抹杀吗?许多人并不想结婚,可是由于缺乏应有的保护,以致于在同居之后不得以去结婚或者鸟兽散”。“对于这么一个普遍的现象,中国法律仍是把“同居”置于边缘,不予更多的考虑和关心,可以说“同居”在现实中已成为公众可以基本接纳的生活方式,特别在深圳,道德和舆论的压力几乎不起作用,然而,在法律上,“同居”还未得到应有的认可和保护”
      对于人们弃结婚而去同居的现象,不可放任为之。我们对此一方面要进行研究,研究其存在的现实性和合理性,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加以规范和引导,将其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另一方面也需要对我国现存的婚姻制度进行反思和检讨,看是不是存在不合情合理的地方,能否改进合完善,从而“挽回”人们对婚姻的兴趣和信心。对于日益增多的同居人口,法律不能漠视,从各国前例看来,同居之风并非一阵就会过的,反而是会慢慢发展成为一些社会成员的一种固定的生活方式的选择。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颁布了“同居法”来规范这种社会现象,就现有的资料表明,各国的该做法普遍受到国内外的欢迎和支持,许多自己所在国家和地区的人们不远千里赶到可以登记为“生活伙伴”的国家和地区去登记。也许有的人不能理解这种行为,但是我们还是可以从人们的态度中看到对于法律肯定的渴望。首都医科大学社会医学研究室在2001年作北京市民健康状况调查时发现,在“婚姻情况”调查栏内,4%的北京人填写了“同居”。这些人的年龄分布呈双峰现象,即20至29年龄组同居者占全部同居人口的14%,45至54岁年龄组占32%。从这个调查结果我们可以窥见整个同居情况的严重。法律对于这么多社会成员的权利没有保障,是绝对不应该的。
      本人将对未来同居立法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1、 同居者的内涵和登记问题,本人建议同居法中的同居主体应包括异性未婚同居和同性同居。这里的同居者是指为了要共同生活的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两个人,不以性别区别对待。法律允许他们向政府登记在册。相关负责部门应该起草一份可选择和添加内容的协议,让前来登记的双方按照民法中平等自由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来约定他们同居生活中的权利义务。这里的同居关系可以说使相当于一种契约关系,只是加入了情感的成分。
      2、 同居年龄问题,本人认为政府允许同居登记的年龄应该比结婚年龄早一些,因为有很多的同居者选择同居本来就是因为我国的法定结婚年龄实在比较的晚,其他的国家一般都比我国早两年,有的国家像韩国甚至比我国早好几年。现在我国的生活水平和教育水平已经提高了很多,公民资质和身体发育方面不会比别的国家的人差,只要同居者不生育,对国家人口方面也不会增加压力,那允许还不到结婚年龄的但身体和思维方面已经比较成熟的公民选择同居生活也未尝不可,本人认为这反而使缓解社会矛盾的一个好的方法,从人们对婚姻制度的不满意来讲也使一个缓冲。本人建议,允许同居的年龄应当比允许结婚的年龄早2岁。
      3、关于同居者是否能抚养和收养小孩的问题,孩子问题是个复杂和重要的问题,在我国的现实情况看来选择同居者一般都是暂时不想要孩子的。我国的异性恋未婚同居者一般的目的是试婚,或者是因为还没有条件结婚,再有就是老年人只想找个伴安度晚年,还有有些同居主义者,他们对于孩子没有什么要求。而异性同居者,虽然现在的技术已经可以通过人工受精实现他们(她们)对于孩子的渴望,这个情况在国外也有,但是在我们国家,同性恋群体暂时还没有提出这个要求,似乎也还没有这个方面的想法。这也正是因为我们国家对他们的漠视和他们自己对自己的不够肯定。但是本人认为,在这样的情势下,我们也还是没有必要对于同性恋者是否可以有孩子来讨论的。而且本人也不赞成允许同居者拥有孩子。因为异性未婚同居本来就是因为不愿意负担很多的责任才选择的道路,但是孩子不是可以不负责任的,同居的高分手率会使孩子问题成为社会的大问题,政府的大负担。而同性恋是否可以照顾好孩子还没有定论,我认为在现在还不是时候给同性恋者这个权利,当然这也和我国同性恋群体自己的特性有关。总之,同居的关系中应当设定不生育的义务,这个应该是强制的规定。政府应当对同居者进行必要的宣传教育和有关技术的服务。如果未婚同居者要有孩子,那他们最好的选择就是结婚,否则他们的孩子将得不到保障。
      4、共有财产和继承问题,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备选契约中应该有这个方面的内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财产方面的所有权利和是否可以继承对方财产,一般来讲财产是各规各有,共同时候的费用分摊则由当事人约定。这里要提到对对方的生活扶持义务。在同居家庭中,也会出现一方在家操持家务,一方在外工作的情况。法律应当在尊重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情况和民法的公平原则下保护弱势相对方。
      5、 同居者的身份关系问题,同居关系不应该设定彼此的亲属关系。我们知道,在婚姻制度中,姻亲是属于一种亲属关系的。结婚的双方亲属都会成为对方的亲属。而在同居中,同居双方不是配偶,双方亲属自然也不发生姻亲关系。这也就要求同居者不得生育,因为血缘关系不是可以改变的,否则无法规范“近亲”结婚,社会伦理就可能会发生混乱了。
      6、 同居者的互相忠实义务,对于这个问题争论也很多,笔者认为法律也应当规定同居的忠实义务。虽然这个很难具体操作,但是就像婚姻法里的规定一样,它有着法律意义。法律对忠实义务的规定,表明了法律的态度,对于约束同居当事人和维护社会风气和稳定是有积极意义的。
      7、同居关系的解除,同居者在签订同居协议书时即可约定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况及处理办法。法律可以规定同居双方随时可以解除同居关系。对于同居期间的没有过错的同居方遭受的物质和精神的损害,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律应当根据民法原则来处理。
      虽然欧洲许多国家已经通过立法来保障同居者的权利,但是在我国同居立法毕竟还是个比较前沿的课题。在我国因为同居者这个群体自身的维权和争权意识不强,呼声不大,理论界相关的讨论也不多,政府因此也不够重视。但是我们应该可以看到因为没有法律的规范和保障,同居所引起的各种社会问题已经无法忽视了。笔者相信,随着各种问题的逐渐显露和扩大,人们的人权意识的增强,同居问题在将来必然会成为一个理论积探讨的热门话题,政府也必将把同居立法提上日程。笔者希望本文能为加快这一天的到来起到一定的作用,更加希望能够借此抛砖引玉,引起更多人对同居问题的关注和探讨。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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