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学伟 ]——(2010-7-24) / 已阅12928次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我国民法通则对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人的责任缺乏相应的规定,可以说是法律的空白地带。为解决审判实务中出现的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了弥补,如《民通意见》第148条、《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本条和《民通意见》第148条规定相比,在加害主体的认定、责任承担等方面均有根本性区别。本条并未采纳《民通意见》将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根据被教唆、帮助的主体的不同,分别规定教唆人或者帮助人在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独自承担侵权责任,而在被教唆、帮助的对象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做法。
本条仅将被教唆、被帮助人划分为两类,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责任的承担上,对于第一类主体,即被教唆对象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一款比较,对于被教唆、被帮助的对象为第二类主体时,本条第二款则规定为由疏于监护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在法律后果上是有根本性区别的。本条做如此规定,可能是考虑到教唆人、帮助人是将后者作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然应由其承担。若规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未免苛求,也有失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但为了利益衡平,本条推定监护人存在疏于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的职责,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结合本法第34条、第37条之用语,从文义解释上理解,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的责任”,并非补充责任,而是按份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多少,应结合其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经济承担能力,以及被教唆、帮助的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方面综合考量。比如如果被教唆对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通常情况下要比被教唆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要承担更重的责任。
注意:本法生效后,根据法律优先于司法解释的原则,《民通意见》第148条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相抵触的部分自然不再有适用的余地。
之五: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免责事由的理解
一、《侵权责任法》法条内容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免责事由的不同观点
对于部分行为人能否通过证据证明其不是侵权人或者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
1.因果关系排除说。该说认为只要共同危险行为人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即可免责。共同危险制度采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既如此,应允许共同危险人通过提出反证不存在因果关系来进行抗辩。如仅将免责事由限于必须指出具体的侵权人方可免责,对共同危险行为人似有过于苛求之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即持此观点。
2.因果关系证明说。该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只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尚不能免责,还应进一步指出谁是具体危险行为实施人,才无须承担责任。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并参考立法机关对该法的释读内容(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立法背景》王胜明主编,法院版P55),《侵权责任法》似采纳此说。即“只有在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责。”
三、个人理解
上述学说是从受害人与共同危险行为人两种不同的角度来探讨免责事由的。从前者的角度看,无疑采纳因果关系证明说,更能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获得赔偿的几率。另一方面,也可起到督促共同危险行为人去有效约束自己的行为,以防给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但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角度而言,其举证难度之大可以想象,几乎是不可能的。倘若将指明具体侵权人作为唯一免责事由,的确有过于苛求之感。
反之,采纳因果关系证明说,适度扩大免责事由,即只要共同危险行为人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作为免责条件之一,可能会更有利于利益衡平及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但探讨不能代替现实的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内容,共同危险制度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只有在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这和之前最高院的有关规定,以及审判实务中的做法存在重要区别。
(作者: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