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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罗国斌 ]——(2010-7-23) / 已阅7438次

    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设计

    罗国斌


      民事公益诉讼系指当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遭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活动。民事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的出台标志着现代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而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提起、参与公益诉讼远在拿破仑时代的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中就有规定,1914年美国的《克莱斯法》再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参与公益诉讼。此外,日本、德国等国家的法律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过大量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但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理论的奠基和法律技术的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遭遇到法律制度缺失的尴尬从而使得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本文仅从技术层面探讨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设计作些尝试。
      一,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
      根据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和独立性程度,本文把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分为三种:(1)独立诉讼(2)共同诉讼(3)支持诉讼。检察机关应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从最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出发,灵活选择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方式。
      1,独立诉讼。检察机关独立进行公益诉讼主要有两种情形:
      ①公共利益受到违法侵害但并没有具体明确的受害者。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与私人利益相对的,它表现为社会公众的整体需要,是社会个体利益的结合体,当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遭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时,有时候可能没有具体明确的受害者,此时,维护公共利益,检察机关责无旁贷。
      ②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具有明确的受害者,但受害方不愿、不敢、不能进行诉讼。由于深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和慑于庞大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的压力,许多受害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并不愿意选择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民事公益诉讼对象通常都是社会上的强势力量,试想,能够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绝对不会是社会的弱势,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多数是大型的公司、企业甚至是国家机关。这种诉讼双方在地位、权势和财力上的绝对不对等使得许多受害者在维护自己利益时对公益诉讼望而却步。同时,由于现有法律的局限和受害者自身条件的原因,许多受害者在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遭遇不法侵害的危险时无法担任原告参与公益诉讼。因此,在受害方不愿、不敢、不能进行公益诉讼而出现公益诉讼原告缺位时,检察机关就应该独立进行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
      2,共同诉讼。民事公益诉讼是因为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遭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而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公共利益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有时也就是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当不法行为已侵害或即将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时,不特定多数人中的单个人或部分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已提起或准备提起公益诉讼。此时,为了完整地维护已受损害或将要受损害的公共利益,也为了平衡诉讼双方的力量对比,检察机关应当提起公益诉讼和其他受害者的诉讼形成共同诉讼。
      3,支持诉讼。不法行为侵害到特定人的利益或者对特定人的利益造成危险,但该特定人的利益具有普遍性,集中体现为公共利益,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特定人的利益就是维护了公共利益。对于这种情形,当特定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已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就应该采取支持诉讼的方式参与到诉讼中去,以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
      二,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享有的权利。
      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方式,检察机关的地位和独立性是不一样的,所以在不同的方式里,检察机关享有的诉讼权利是不同的:
    1,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当然适用于民事公益诉讼。在独立诉讼和共同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相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因此,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检察机关也应享有。其具体享有的诉讼权利有:①独立起诉权,即当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遭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时,有独立要求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制止不法侵害,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利。②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③调查、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包括自行调取和申请法院调取的权利。④出庭参与法庭调查、进行辩论的权利。⑤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的权利。⑥上诉的权利。⑦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虽然公益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但公益诉讼也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征。特别是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其特殊性表现的尤为明显。从理论上来讲,检察机关之所以能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是由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决定的。公共利益是国家利益,是社会整体的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检察机关只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而不是公共利益的所有者,其对公共利益只能保护而不能有授权之外的处分权力。所以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身份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而不具有实体上的意义。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唯一的权利就是通过诉讼最大化地保护公共利益。正是基于此,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所享有的某些权利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不能享有或有限享有;也正基于此,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不能享有的权利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却能享有。①有限制的撤诉权。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撤诉权是当事人通过放弃诉讼从而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对公共利益没有处分权,所以检察机关只有在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已经达到或继续诉讼已没有实际意义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撤诉权。②无损公共利益之进行调解、和解权利。调解、和解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妥协以结束诉讼的手段,是当事人处分自已实体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严格意义来讲,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没有进行调解、和解的权利,但如果通过调解、和解能达到维护公共利益之目的,则检察机关可行使之。③不被反诉的权利。④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权利。⑤不接受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权利。⑥不承担败诉的民事责任的权利。
      2,在支持诉讼的方式中,检察机关支持诉讼的形式有两种:
      (1)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在这种形式中,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有①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②调查取证的权利。③为原告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④出庭支持法庭调查、辩论的权利。⑤督促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告进行诉讼的权利。⑥不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
      (2)在民事公益诉讼的再审程序中支持诉讼。该形式中,检察机关支持公益诉讼主要系通过行使民事审判监督的权力来完成,其权利主要是行使抗诉权。
      三,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履行的义务。
      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关系是公益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是顺利进行公益诉讼的重要保证。所以,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享受到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主要的义务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严格遵守诉讼秩序等。
      本文以抛砖引玉的态度对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设计作些粗浅尝试。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之构架必须立足于检察机关是我国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法律的监督者这两个身份。检察机关的这两个身份职能应贯穿到整个程序设计的始终。这是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合理性和该当性的必然要求。


    作者 罗国斌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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