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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莫拿审计当出身——漫谈司法会计渊源问题

    [ 于 朝 ]——(2010-7-14) / 已阅1546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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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 论:鉴定意见
      这里鉴定原理主要是指一些判断财务会计问题的技术标准,如财务标准、会计标准、专用标准等。以这些标准为大前提,将通过检验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所获取的信息作为小前提,便可以推断出鉴定意见这个结论。按照“一元”观点,检验本身就是审计,检验结果也就是审计结果,因而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研究也就只有鉴定意见(鉴定报告)的制作以及鉴定人出庭质证等问题。其研究的主要内容也不是司法会计鉴定活动的规律,而是要“朝着更好地为诉讼提供有别于审计结果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的方向发展”。因此,如果从审计是司法会计鉴定渊源的认识出发,既不需要对与鉴定规程有关的其他理论进行深入地研究,也不需要按照不同财务会计问题的鉴定提出各自的鉴定规程,这显然会对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和创新产生阻碍作用。
      (二)这种认识会影响对成熟的司法会计理论的研习
      司法会计活动与审计活动存在着很多共性,这些共性决定了即使完全独立研究出来司法会计理论也会与审计理论研究成果有着某些“相似”的地方,比如审计学要研究会计检查方法在审计中的运用,司法会计学也需要研究这些方法的运用问题。但“相似”并不等于相同,如果不认真去研习它,就无法了解这些有“相似之处”的司法会计理论的精髓。带着“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理念研习司法会计理论,非常容易出现的问题是:只要司法会计理论存在与审计理论有相似之处,便认为都是从审计理论抄来的。这使得一些人还未认真研习某项司法会计理论,便将其拒之门外。明明中国已经独创了司法会计理论体系,却会因为受这一观念问题视而不见,进而认为司法会计还没有理论、中国还没有建立司法会计学。
      常见的例子是关于司法会计概念的研习。司法会计学科已经形成了一个庞大的概念体系,这些概念组成了司法会计专业理念系统。司法会计学的概念中的某些称谓与审计学某些概念可能会相同或近似,但其内涵却可能是根据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或司法实践的需求而单独定义的,如果研习者认为这些“相同或近似”的概念都是从审计学抄来的,望文生义、囫囵吞枣,则可能会误解这些概念。比如:司法会计理论对“司法会计”的词义从社会活动、理论类型、社会职业及职业内容等多角度分别进行了释义,从而形成诸如司法会计活动、司法会计理论、司法会计师、司法会计工作等不同的具体概念。基于司法会计理论的法学性,理论上把司法会计活动作为了“司法会计”最基本的词义,而把其他概念视为派生词义。但是,先行研习会计、审计理论后可能会形成一个思维定式:即从会计师、审计师所从事的工作角度来理解会计、审计的基本词义,所以也会把司法会计的基本词义理解为司法会计工作(司法会计师所从事的工作)。再以“司法会计检查”为例,这一概念的含义是指对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的司法检查活动,与审计活动在主体、对象、手段、结果等方面有很多共性。“司法会计检查”的通俗的解释是指在诉讼中进行的查账、查物活动,而查帐查物活动在经济管理理论上称之为会计检查,所以该名词由“司法和会计检查”构成,前者表示这一活动的诉讼属性,后者表明其内容为查帐查物。这一概念结构中并没有包含司法会计检查的主体,但按照前述思维定式来接触这一概念时,却可能会望文生义的理解为“司法会计和检查”,即“司法会计师所从事的检查工作”(司法会计检查工作),但实际上司法会计理论中已经按照诉讼法律规定精神单独阐释了谁有权实施这一检查(包括侦查、检察、审判、律师、司法会计师、审计师、会计师等人员)。以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为例,司法会计师介入司法会计检查活动仅是在“必要的时候”并需要在侦查、检察、审判等诉讼主体的主持下进行,因而司法会计师参与司法会计检查则被归于司法会计师的“技术协助”工作。如果带着“司法会计检查就是审计”的有色眼镜去研习它,则可能会产生了很多误解,有的甚至会因此而放弃对司法会计检查理论的研习。
      再举一个关于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理论的研习例子。司法会计鉴定,是由鉴定人针对送检方提请鉴定的财务会计问题,利用通过检验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所获取的信息,按照一定的鉴定原理进行加工后作出结论性意见的一种司法会计活动。既然要作出结论性意见,显然就需要有一定的证据,这些证据在司法会计理论上称之为鉴定证据。有研究者从“司法会计鉴定出身于审计”的理念出发,认为审计结论是经济业务评价活动的最终意见,因此审计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可以称作为证据,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本身就仅可能是诉讼证据,其鉴定结论的依据若再称作是证据的话,显然在逻辑上讲不通的。这一理由显然是忽视了司法会计鉴定本身在诉讼中的相对独立性,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虽然是诉讼证据之一,但这种结论本身是鉴定人独立作出的,而任何需要作出结论的事物,本身都会存在着证据问题。审计需要作出结论,因而需要审计证据;司法会计鉴定也需要作出结论,同样也需要司法会计鉴定证据。如果带着这种误解来研习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理论,不要说沉下心来去搞懂它,甚至连“司法会计鉴定证据”这个名词都无法接受。
      (三)这种认识不利于将司法会计理论运用于司法实践
      认为司法会计源于审计的人,往往会把司法会计活动“看透”了——司法会计鉴定无非就是“审计+鉴定书”,而鉴定书也无非是把审计结论“转化”为鉴定结论,由于司法会计鉴定文书与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文书的差异就在于多了一个“论证段”,因而审计与司法会计鉴定的主要差异在于鉴定意见的“论证”。在这种理念指导下,往往会拒绝将一些司法会计鉴定理论运用于司法实践。这里有两个例子可以说明这类情形的存在。
      一个例子是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的问题。司法会计鉴定理论认为鉴定人不应当回答财务会计行为人是谁或行为人责任的问题,因为财务会计行为人的确认需要运用各类诉讼证据通过“自由心证”才能实现,而司法会计鉴定的科学性决定了“自由心证”不适用于司法会计鉴定。但实践中却还有很多人拒绝接受这一理论研究结果,他们认为审计结论都可以直接确认行为人或行为人的责任问题,作为出身于审计且被冠以“司法”的司法会计鉴定,鉴定人当然也可以回答这一问题。也有人甚至认为,审计人员无权确认行为是谁或行为人责任问题,司法会计鉴定人因其具备“司法性”而有权回答这类问题。如果鉴定人认为不能回答此类问题,则可能会听到一句逆耳之言:要你司法会计干什么?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常见的例子,就是把司法会计鉴定称之为“司法审计”,且在诉讼机关和相关行业中还比较流行。比如有人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无非就是查帐+写鉴定书;有人认为司法会计鉴定就是“借用司法会计师的手”写份鉴定书对侦查结论给予肯定而已;还有人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人既懂法律又懂会计(审计),可以利用其所掌握的审计方法会计知识来认识经济案件的事实,利用法律知识来认识案件的法律问题,起码应当像专项审计结论那样对案件事实有一个全面地判断。这些认识显然不符合司法会计鉴定的科学性要求和相关法律规定,但从“审计+鉴定书”的角度看,却十分自然,因为某些经济犯罪的侦查从特定角度来理解就是一种由侦查人员实施的“舞弊审计”活动,侦查人员对经济犯罪事实的认定结论便是舞弊审计的结论,就差“鉴定书”了。同意这些说法的司法会计师会认为“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中的鉴定理论过于“繁琐”,把简单的查账、写鉴定书的司法会计鉴定给复杂化了,坚持按照审计的理念和方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仅在出具报告时作些“修订”。
      综上所述,将审计作为司法会计渊源的说法目前仍是无法证明的一个“待证事实”,如果将其作为认识司法会计的出发点,则会给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研习和实践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笔者呼吁司法会计同仁:莫拿审计当出身。


    文章来源于司法会计博客——http://for-acc.blog.sohu.com/156499627.html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于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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