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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刑法适用解释

    [ 闫显明 ]——(2002-8-26) / 已阅123375次


    第三节 刑法适用解释基本立场

    一、一种正确的立场:折衷说
    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思想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又都失之偏颇。具体而言:主观解释思想强调立法原意是存在和可知的,注重法律的稳定性和自由保障机能,是值得肯定的。但主观解释思想完全无视客观现实的要求,无视法律的公平价值,则是需要否定的。相反,客观解释理论强调根据现实的需要寻求法律的合理意义,注重法律的公平价值和社会保障机能,但是否认立法原意的存在及其可知性,无视法律的稳定和自由保障机能,则是错误的。
    主观解释思想与客观解释思想的折衷,是现代刑法解释思想的基本立场。例如,上述现代主观解释思想实际上就是以旧主观解释说为基础、吸收客观解释思想后的一种折衷。又如,我国台湾刑法学者认为:“刑法之解释宜采主观与客观的综合理论,即:原则上,采主观理论,对于刑法条款之解释仍应忠实的停留在立法时之标准原意。惟如有足够之理由证实立法当时之价值判断,显因时过境迁,而与现阶段之公平正义、社会情状与时代精神等不相符合时,则应例外地采用客观理论。并且,时间因素在刑法之解释上,亦扮演一重要角色:对于新近公布施行之刑法条款,则以主观解释为主,就法律条文之实体内容,以事解释。反之,对于公布施行已久的刑法条款,则因法律诞生至法律适用,已经一段长的时间,故应着重客观意思,以为解释 ”。
    笔者认为,刑法解释理论采折衷说的立场是正确的。这是因为:
    (一)应该承认,法律规范的立法原意是存在和可探知的。
    任何立法活动都是立法者有意识的活动,立法活动的成果即法律规定,是立法者借助于文字符号这种载体所表达出来的主观上的意义,所以,任何法律规定都具有立法者所赋予的原本意义。立法原意对于立法者来说是主观的但对于解释者来说则是客观的。立法原意是可探知的,不是说立法时各位立法参与者头脑中抽象的思想和情绪是可探求的,而是说立法者借助于文字符号这种载体所表达出来的意义,是可以通过分析立法相关资料、立法前后社会环境和重大事件等而探知的。
    (二)刑法的稳定性和公正价值,或曰自由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不可偏废。
    刑法的稳定性是最基础的价值,而公正价值则是法律最高的价值。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否则就会使广大的公民毫无安全感,公民权利也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刑法是所有法律中制裁措施最严重的,刑罚权之发动事关公民最基本的权利的剥夺,因而应更为谨慎,从而刑法的稳定性价值较于其它法律更为重要。但是,法律的最高价值在于公正,或曰正义。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认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有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西塞罗说,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有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 。可见,公正的最高境界是个别公正,这种个别公正只有通过发挥刑法的社会保障机能才能实现。

    二、折衷的具体立场
    关于主观解释思想与客观解释思想折衷的具体立场,笔者亦基本赞同上述台湾学者的观点。但结合我国大陆的司法制度的实际,宜作具体分析,具体而言:
    (一)对于刑法立法解释和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刑法司法解释,应在兼顾主观解释理论的基础上,大胆采用客观解释的立场。
    首先,我国目前处于社会变革的历史时期,各种新事物、新观念、新制度层出不穷。社会的急剧变化引起人们观念普遍发生变化,一些行为在旧的社会环境下被认为有或者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在新的社会环境下则被认为没有或者仅仅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反之亦然。但是,刑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作为指导人们行为的规范,必须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因而,对于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有普遍性的案件,大胆地进行目的论解释,不但是合理的,而且是必要的。
    其次,我国的刑法立法解释和刑法司法解释具有一般规范性的特点,对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因而依客观解释思想得出的解释结论会被统一的适用于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不会造成法制的不统一。
    其三、有学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大量采用客观解释论立场会侵犯立法权,但是,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绝对分离在理论上早已被证明不符合法律运行之规律,在各国法制实践中也从来没有真正实现过。况且,任何思想观念都产生于社会发展的需要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正如马克思说:“人们按照自己的物质生产的发展建立相应的社会关系,正是这些人又按照自己的社会关系创造了相应的原理、观念和范畴”,“所以,这些观念、范畴也同它们所表现的关系一样,不时永恒的。它们是历史的暂时产物” 。以绝对分权的抽象的观念否定司法解释可以有一定限度的创造性解释是不正确的。
    (二)对于刑事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刑法、刑法立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解释,则宜以主观解释为主,兼顾客观解释的立场。
    具体而言,应首先以主观解释立场进行解释;当解释所得结论不合理时,如果是实践中具有普遍性的案件,应报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如果是较少发生的个别案件,可自行根据客观解释论作出合理结论,并说明判决理由。这是因为,首先,依客观解释理论进行的解释有较强的造法倾向性,而目前我国司法制度不尽完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因此普遍依客观解释论进行刑法适用解释的条件并不成熟。其次,对于司法实践中普遍发生的案件,需要依客观解释论进行解释的,由最高法院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有利于法制的统一和司法公正。



    第六章 刑法适用解释的方法

    第一节 刑法解释方法的种类

    按照刑法学界有关学者的研究,刑法解释的方法包括:
    (1)文义解释方法,指如果法律语句本身是清晰的,不回引起歧义和荒谬的结果的话,就应该严格遵守法律规范所用词语的通常含义来解释。
    (2)系统解释方法,指联系整个刑法典、单行刑法、非刑法法律中的刑法规范的相关规定,对刑法的某一规定的用语的含义予以阐明的方法。
    (3)历史解释方法,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极其所要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的方法。
    (4)扩张解释是法律条文字面意义失之过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故将法律条文作扩大解释,以求正确的阐释法律条文的含义的解释方法。
    (5)缩限解释,指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失之过宽,不符合立法真意,故将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限制在核心部分,以正确阐释法条的意义和内容的解释方法。
    (6)当然解释,指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依照法律的精神该事项实际上已包含于条文规定的含义之中,故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内的解释方法。《唐律·名例编》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即是对当然解释的规定。《唐律疏议》对“举重以明轻”的解释:“依《贼盗律》:夜无故入人家,主人登时杀之,勿论。假有折伤,灼然不坐”。即,主人杀死夜晚无故进入其家的人不予论罪,所以,如果主人将夜晚无故闯入其家的人打成折肢伤害,当然也不判罪。
    (7)目的解释,指根据立法目的,阐明刑法条文含义的解释方法。例如,我国《刑法》第295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本条中的“传授犯罪方法”指传授一切犯罪方法,还是传授故意犯罪方法,还是指传授严重的故意犯罪方法呢,从立法目的上考察应是传授严重的故意犯罪方法。
    (8)合宪性解释,指依照宪法和其他位阶较高的法律,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的一种解释方法。
    (9)比较法解释,指引用其他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或者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项参考因素,用以阐释被解释的条文的意义与内容的一种解释方法。例如,在我国《刑法》未修改之前,第126条规定:“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害的……”,但条文中对挪用去向并没有特别要求,究竟是归集体或归个人使用亦或兼而有之,并不明确。进行比较解释,《关于惩罚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可知《刑法》第126条中之“挪用仅仅指挪为集体它用,不包括挪为个人所用 。
    (10)社会学解释,指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和内容的一种解释方法。例如,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其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能否构成强奸罪呢?如仅从刑法该条看,完全可以。但根据社会学的解释方法,一般情况下,丈夫不能构成强奸罪的主体。

    第二节 刑法适用解释的方法

    上述我国刑法学者所总结的各种刑法解释方法,虽然极赋启发意义,但并不完全科学。因为各种解释方法的视角标准各不相同。其中具有独立意义的刑法适用解释方法只有文义解释方法、法意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其他解释方法或者是大致落入这几种方法的范畴之内,或者只是作为辅助性的方法而不具有独立的实用价值。
    例如通常所谓的扩大解释和限制解释只是基于解释后果对解释的分类,而根本不是一种方法,即无法指导具体的解释。它无法告诉我们在什么时候、针对什么问题作出扩大或限制解释,它既必须基于文义解释,又必定要考虑到立法原意,目的和实施的后果。当然解释不可能抛弃对立法目的和判决的社会后果的考察。比较法解释同样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仅是一种参考因素,孟德斯鸠早就说过:相似的法律不一定出自相似的动机,看来相同的法律有时实在是不相同的 。只有在其他解释得以成立的前提下,比较法解释才具有支持性的证据力或证否力。系统解释方法是把法律文本作为一种语境,而根据语境的解释方法,是文义解释方法和法意解释方法的辅助解释方法,因为所谓平意义解释方法中的平义,在很大程度上是语境决定的,在上下文中才能确定其意义。脱离具体的语境,很多词语都变得不明确、没有“平义”了。同样,法意解释也离不开语境。当法官或律师试图发现立法资料或其他学者的解释,例如立法的辩论记录,立法者个人的日记通信,立法前后社会环境和重大事件,以及其他学者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所有这些材料都用来证明某种意图是立法的真正的、原初的意图 。社会学解释实际上是一种考虑解释的社会效果的目的解释。
    因此,笔者将刑法适用解释的方法归结为文义解释方法、法意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来加以分析。
    文义解释方法和法意解释方法源于主观解释理论。主观解释理论认为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但是,立法原意是什么呢?立法原意又如何体现呢?早期主观解释论认为立法原意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客观存在的一种精神状态,解释法律意味着寻求立法者在立法时客观存在的精神状态,由于立法时立法者的精神状态是不可捉摸的,这种主观解释理论早已被淘汰。现代的主观解释理论不再认为立法原意是那种立法时曾经存在过的那种不可捉摸的精神状态,在如何认识立法原意问题上,现代主观解释理论分为两种,一种认为立法原意是立法者通过正式的法律的文字所体现出来的立法意图,探求立法原意不能参考除成文法以外的其他的立法时所留下的资料,因为它们不是正式的法律,根据这些资料探询立法原意有违法律的自由保障原理。例如在英国,法院形成了一种不允许律师在解释论点中引证议会辩论记录、议会委员会报告的立法准备材料的学说 。另一种认为,认识立法原意需要参考立法时留下的所有的立法资料,既包括正式的法律的文字,也包括其它的立法资料,如法律草案、立法时发布的各种文件,各立法者的法律观点,对立法时所针对的社会状况的记载等。非正式的立法资料与正式的法律在探询和证明立法原意时有同样重
    要的地位。这两种观点发展至今,分别表现为文义解释方法和法意解释方法。
    目的解释方法则源于客观解释理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法律适用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因此,客观解释之所谓“客观”在词义上是指客观的社会现实的需要。在客观解释论看来,法律只有适应新的社会需要才能保持活力,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群体现时意志的表现,是法律适用时社会群体的代言人。这一切都要求法官考虑法律适用于社会现实的目的,相对自由的解释法律,以适应现代生活的要求。

    第三节 刑法适用解释方法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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