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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卖淫嫖娼现象的思考

    [ 张成 ]——(2002-8-24) / 已阅52675次


    对以上状况的表述和分析,我们得出卖淫嫖娼现象从根本上说是钱推动着一切,如此大的规模和现状,从经济学角度讲,已完全具有产业化特征,只不过与正规的产业相比,它只是“地下”而已。

    那么,我们如何看待处在这个产业中的卖淫者呢?



    三、理性认识卖淫者的身份和性质

    这个问题中隐含着对卖淫嫖娼原因的分析。因为只有对卖淫者的身份和性质有正确地认识,才能探究她(他)们为什么会具有这样的身份和性质,进而阐明这一特定社会问题的根本原因。

    在《资本论》第1卷中,马克思写道:“在以虔诚著称的十二世纪,商品行列里常常出现一些极妙的物。当时一位法国诗人所列举的兰第市场上的商品中,除衣料、鞋子、皮革、农具、毛皮等物以外,还有‘淫荡的女人’。”(11)这里马克思已把妓女视为一种特殊的商品。

    马克思还写道:“任何市场上除了小麦、肉类等之外,不是还有妓女、律师、布道、歌舞场、剧院、士兵、政治家吗?这帮人得到谷物和其他生存资料或享乐并不是无代价的。为得到这些东西,他们把自己的服务提供给或强加给别人,这些服务本身就有使用价值,由于它们的生产费用,也有交换价值。”(12)

    同时,马克思还认为,当妓女是老板的雇佣劳动者时,她们是生产劳动者。而且所有的服务随资本主义的发展都会转化为雇佣劳动,服务者也转化为雇佣工人,在性质上与工人是相同的。因此他说:“从娼妓到国王的各种各样活动的价格——也受到调节雇佣劳动价格的同一规律的支配。”(13)

    马克思已从政治经济学理论上,分析和确定了妓女的雇用劳动者的性质和身份,并把妓女称为像计件工资劳动者那样出卖肉体的女人。恩格斯也明确指出:卖淫是私有制和剥削的必然产物。

    “一语惊醒梦中人”,上述的马克思主义经典论述足以说明和解释卖淫嫖娼现象的原因。

    四、卖淫嫖娼现象的治理与控制

    在我们全面考察、分析卖淫嫖娼现象和理性认识其原因后,不难得出这样的推断,只有消灭了人剥削人的社会制度之后,卖淫现象才会彻底根除,这是任何一个共产主义者所应该认识到的。

    而我们如今在“扫黄”专项斗争中,在旗帜鲜明的“禁娼”中,是否在指导思想上有些“大跃进”呢?但是上面的推断并不代表在中国的现阶段对卖淫嫖娼现象就无法治理和控制。问题的关键在于解决这一社会问题不能急功近利,而应该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当前与长远目标相结合。

    那么,我们当前需要怎样做呢?早在1892年12月22日,恩格斯写信给德国社会民主党领导人倍倍尔说:“我们首先考虑的是作为现存社会制度的牺牲品的妓女本身的利益,并尽可能地使他们不致遭受贫困。”他认为:“绝不应该损害她们的人格,也不应该损害她们的尊严……在卖淫现象不能完全消灭以前,我认为我们最首要的义务是使妓女摆脱一切特殊法律的……完全停止对卖淫进行追究并使妓女不受剥削。”(14)

    这不是告诉我们怎样去做了吗?只要指导思想正确,方向正确,我们就可以对现存的卖淫嫖娼现象进行治理和控制。

    (一)防止过分扩大打击面

    由于思想及思维上的定势,造成了过分扩大打击面,这已经在有关法规中表现出来了,主要有以下几种:

    1、除恶务尽的急躁思想导致扩大打击面。如《广东省公、检、法司关于卖淫嫖娼违法犯罪问题的若干意见》(1992、10、19)中规定:“在……街道、公路旁……等公共场所招嫖,招娼,本人不供认,但有现场查获纪录等证据基本证实的,均以卖淫嫖娼论处。”这里的招嫖,招娼以卖淫嫖娼论处,事实上是对违法行为定义本身的不当扩大,即只是根据行为双方有这样的意愿,就认为卖淫嫖娼已经进行了。按这样的思维极易将“思嫖”、“思娼”也纳入到这个定义中来,这是与主客观相一致的法律原则背道而驰的。在这种情况下的处罚应根据卖淫嫖娼行为本身发展过程来做预备、中止、未遂、既遂的区分,而不应简单用“以卖淫嫖娼论处”来规定。

    还有上述规定在具体操作时,根据什么判断“招娼”呢?更进一步讲,有什么证据证明一个人是“娼”呢,尤其是在具体的行为未发生时。若根据被招者意愿而定,那还是上一个问题;如果以被召者曾经卖过淫而确定,就是明显是以身份定罪,这可是危险导向。规定的本身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只能使定性更加随意。

    2、防微杜渐思维方式引起的打击面扩大。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61号)中,明令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中的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活动“。但这里显然没有加注定语,也没有解释清楚什么叫“陪侍”,什么样的“陪侍”才是禁止的?如果残疾人雇人用轮椅推他到公共娱乐场所去玩,岂不是应该禁止的?这其实已经是以治安法规去禁止某种营利活动了。当务之急是将“色情的“定语加进去,并在职能部门具体执行时加以严格规定,而不应任意扩大。

    (二)衡量扫黄投入与产出

    犯罪经济学早已指出,我们必须摒弃只讲必要,不讲可能的做法。犯罪率不是愈低愈好,在付出高额代价后得到较低的犯罪率并不划算。威廉?克里福法的著名比喻说:“汽车是排污的,但没有一个国家能承受停止汽车行驶的代价去整治环境污染。犯罪问题也是如此。”同样,对于扫黄问题,成本有多大,社会和民众能否和愿意承担如此巨大的花费吗?扫黄之后又产生了多大的收益?潘绥铭教授经过实地考察,估算出证据确凿的抓获一个卖淫嫖娼者,平均需要公安人员有效地工作7.5小时,那么按其94年对一个600万人口的大城市进行调查后的统计,约有12万人参与过嫖娼卖淫,这需要公安要工作近90万个人工时,才有可能基本抓完,即需要450个专职“风化警察”全力以赴地在全年中去抓,按当年的平均工资水平,这样的一个城市,国家至少拿出600万元,才能支付这种专职警察的工资,还不包括各种各样的活动经费和设备费用。(15)除此之外,实际上我们还动用了联防队、保安和其他人员。然而我们投入了大量金钱却走进了一个怪圈:一方面,大量的金钱被用于地下“性产业”的消费,而且全不缴税,在国家体制外流通和循环;另一方面,国家财政却又不得不支出大量费用来禁娼,而且可能有很大一部分被迫转稼到其他方面,加剧了经济资源的消耗。(16)可是人们对禁娼的信心就增强了吗?

    况且,从社会成本上,我们也走进了一个恶性循环,政策上越是提出“根除”或“肃清”,执法人员越疲于奔命,而群众也越不相信它能成功,越不愿去管闲事,最后削弱了群众对政府和法律的信心,进而对社会失望。

    (三)合理地改变对卖淫嫖娼者的处理

    现在对卖淫嫖娼的处理方式是罚款和收容教育以及劳动教养。这样的处理方式起到了促使卖淫嫖娼者“幡然醒悟”的作用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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