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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和刑事领域的不同适用

    [ 牛建国 ]——(2010-5-26) / 已阅15621次

    法人人格否认主要是民事领域的一项制度, 但在刑事领域同样能够适用。由于该制度涉及法人主体资格存在与否的问题,所以与刑事领域的单位犯罪问题有一定的联系。在单位犯罪的场合,犯罪有一个很突出的特点就是,单位的人格往往被单位成员所滥用。此时,单位的人格应被否定,但单位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因而单位成员应与单位一起承担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存在两个犯罪行为:一个是实在的单位成员犯罪,一个是虚拟的单位犯罪。单位成员和单位均对各自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刑事领域的适用的规定并没有完全遵循以上理论。
    (一)对现行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评析
    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各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共同特点,但是,对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者如何具体追究责任,则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为各国司法实践采纳最多的观点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它一方面对公司的人格不作根本性的否认,而是承认该公司法人继续存在;另一方面又在合理解决特定事案的范围内,对公司的法人人格“视而不见”,将该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的人格视为一体,从而公司的债权人既可以追究公司的责任,也可以追究股东的责任,以充分保护自身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上述法人人格否认观点,如果要承认单位犯罪是对单位人格的否认,则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就应当实行两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直接负责任的单位成员。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犯罪,有的实行双罚制,有的实行单罚制;实行双罚制的,对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处罚,既可能等同于自然人犯罪,也可能轻于自然人犯罪。这种处理模式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在单罚制的情况下,只处罚犯罪的单位成员而不处罚单位本身,这实际上等于彻底消灭单位的人格,而非对单位人格的否认或“无视”,这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承认单位主体存在的主张是相冲突的。第二、在双罚制的情况下,对单位成员适用低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虽然并未彻底消灭单位的人格,但其实际是将单位成员视作单位的代理,而未将单位成员视作与单位相独立的法律主体,这与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承认两个法律主体的做法也是不相容的。可见,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矛盾和冲突。
    与刑事立法一样,我国刑事司法解释也存在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矛盾的问题。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根据这一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均可能否定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一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二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一般认为,《解释》这一规定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然而,仔细分析该条规定,其实质并不是对法人人格的否认,而是对法人人格的消灭。简言之,在上述情况下,单位的独立人格犹如不存在,自然不能要求“虚无”的单位对单位成员的行为承担责任,而应由单位成员独自承担刑事责任。这一处理模式不可避免地带来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单位的人格能否被消灭。一方面,根据法人设立理论,法人的人格是因特定的行政机关批准法人成立而获得的。同理,法人的人格也只有经特定的行政机关撤销法人才能被消灭。因而,在特定的行政机关撤销法人资格之前,法人人格能否被消灭,或者能否由司法机关予以消灭,以及司法机关的事后消灭是否有溯及效力,均是有待商榷的。从司法实践来看, 由司法机关来消灭法人的资格,往往不具有可行性。尽管我国也有有关由司法机关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司法解释,但在实际操作中运用得很少。另一方面,法人一旦成立被赋予法人人格后,即开始从事一系列法律活动,与其他法律主体发生一系列法律关系。在这些法律关系结清之前,简单、贸然地消灭法人的人格,也是不妥的。这犹如非婚生子女,虽然出生时未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一旦出生,则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就不能被消灭。单位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但也只有特定的行政机关经过法定程序才能消灭其人格。在法人存续期间,法人人格应当是独立存在的。
    第二、能否以单位的正当经营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比例作为单位犯罪的划分标准。上述解释以单位的正当经营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比例作为单位犯罪的划分标准, 事实上并不具有可操作性。何为“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是指这些单位全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实施任何合法活动,还是指这些单位既实施合法活动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是前者,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到底有多少?如是后者,这种情形与一般单位犯罪的界限又应当如何划分?另外,个人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时,这些单位尚未开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何认定行为人在设立单位之初主观上即具有违法犯罪的目的?单位犯罪实际上是将单位成员的行为归责于单位,因为这些行为是基于为单位谋利的目的并经单位决策机关决定或认可的。上述单位成员如果也基于为单位谋利的目的并经单位决策机关的决定或认可实施违法犯罪的,则完全具备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 为什么不能归责于单位?还有,何为“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是否犯罪活动必须在单位所有的活动中占50%,或者达到80%,甚至90%?如果说对“主要活动”的把握,不应仅仅局限于数量、次数等简单的量化标准,还要结合考虑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那么是否意味着单位虽然只实施一次犯罪活动, 但造成损失巨大,后果极其严重,而单位其他活动均是正常的合法活动,则对单位这一犯罪活动也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事实上,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之所以可以归责于单位,关键在于单位决策机关决定并为单位谋利。至于个人设立单位时的目的以及单位主要活动的性质,均与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无关,也与单位的人格存否无关。上述解释的规定之所以会带来诸多困惑和矛盾,关键在于未正确认识法人人格与单位犯罪的关系。
    (二)单位责任与单位成员责任的独立和分离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所指的“单位犯罪”,是一种非常特殊的犯罪形态。它包括两个犯罪行为,有两个犯罪主体和刑事责任主体。其中一个是客观实在的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犯罪,一个是法律拟制的单位犯罪。对于自然人犯罪,完全可以用传统的自然人犯罪理论对其进行非难和谴责;对于单位犯罪,因其责任主体单位有别于自然人,因而对其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及方式需要加以论证。由此可见,通常所指的“单位犯罪”,是一个名实并不完全相符的概念,需要正名。如果承认“单位犯罪”是两个犯罪行为的观点,则单位犯罪可还原其本源之义,即仅指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不包括单位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单位因其自身的犯罪行为而应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实施主体只能是单位,单位犯罪的受刑主体也只能是单位,二者之间呈现出一种一一对应关系。单位成员的犯罪就是自然人犯罪, 而与其所属单位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并无关联性。单位成员因其自身的犯罪行为而应承担刑事责任,与一般的自然人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原理并无不同。两个犯罪行为这一理论前提,使单位责任与单位成员责任实现适当分离,有利于合理、有效地惩治单位犯罪。
    单位责任与单位成员责任分离论也有助于理顺法人人格否认与单位犯罪的关系。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实际上是单位成员滥用了法人的人格。对这种滥用行为,一方面,基于为个人责任原则,应当追究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这种行为是基于为单位谋利并经单位决策机关决定或同意的,因而可归责于单位,同时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单位的人格只是被滥用,而并未被消灭。单位因其获利而具有归责的正当性;单位成员因滥用单位人格而具有归责的正当性。单位和单位成员人格独立,并因各自的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单位责任与单位成员责任分离论,在单位犯罪的场合,由于存在两个犯罪行为,因而一律要实行双罚制,且对单位成员的责任与自然人犯罪的责任进行等构。这一点,国外已有立法先例。如美国和法国的刑法就有相关规定。我国刑法对某些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或者对犯罪的单位成员适用较自然人犯罪为轻的处罚,显然是将单位成员与单位的人格混同所致。基于单位与单位成员在人格上的独立性,二者在责任上也应贯彻独立原则。
    四、结语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克服和纠正公司人格绝对独立和有限责任制的内在缺陷而应运而生的。这一制度在主要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己经相对完善和成熟,值得我国在健全和完善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加以引进和借鉴。但是,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国外很少有直接纳入成文法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一理论更多是司法机关在个案中适用,形成判例法。并没有哪一个国家能够将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完全成文法化,只是有一些国家将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部分内容成文法化。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是以民法典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通过法解释学的运用,个案追究股东的责任。而我国考虑到当前司法系统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办案中习惯于查找法律依据的实际,在民事领域采用了设立成文法的形式,而在刑事领域也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相关规定。但是应该看到,我国民事领域的相关立法并不能给司法实践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供很明确指导,在由两个法律条文构成的简单概括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规定背后,隐藏着法官在个案中如何将具体事实涵摄于这一法律规范之下,且保证这一制度得到公正有效的实施的问题。并且,我国刑事领域的相关规定还根本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体现。因而,如何细化民事领域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范法官在适用该制度时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如何在刑事领域确立该制度,以使该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不偏离其矫正公司人格完全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缺陷,遏制不诚信现象,实现公平正义之目标的初衷,是我国今后立法和司法中需要关注的问题。


    作者:牛建国 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

    作者:彭传雨 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理论研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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