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

    [ 范剑虹 ]——(2010-5-25) / 已阅109725次


    原来的判例认为,如果股东构成了实际董事(faktischer Geschäftsführer),也就是,股东虽未被任命为董事,但超越股东的经营监督权限,事实上像董事一样长期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的经营始终做出像董事一样的决策,他同样负有申请破产的义务。[159][159] 这一判例,在新《破产法》第15a条的适用中,应当继续采纳。[160][160]

    (3) 刑事责任
    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时,违反申请义务的刑事责任规定,也从《有限责任公司法》转移到《破产法》中。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4条第1款第2项被删除,移到新《破产法》第15条第4款和第5款中。而且,由于申请破产义务扩展到股东,刑事责任同样也扩展到股东。

    (4) 侵权责任
    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前,判例就认为,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是《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意义上的保护性法律。董事违反申请破产义务,将承担侵权责任。[161][161] 在新法中,这一判例的观点应当继续适用。新《破产法》第15a条同样属于《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意义上的保护性法律,侵权责任的义务人,也从董事扩大到包括股东在内。

    2、 减少破产财团的责任
    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董事在公司支付不能发生或者确认资不抵债后,继续支付的,应当向公司赔偿。但在这个时间之后仍符合普通营业者注意的支付,除外。对于赔偿请求权,第43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相应适用。”判例认为,该规定中的“支付”,应当广义理解,包括导致公司财产减少的各种给付,如交付商品、让与权利、提供服务、出具支票等。[162][162]

    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继续做出了同样的规定。根据《政府草案》的解释,虽然在新法中仍使用“支付”一词,但并不意味着要对其使用范围进行限制,判例中对支付的广义解释,应当继续被采纳。[163][163]

    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以公司已经存在破产原因(发生支付不能或者资不抵债)为前提,并未规定董事实施的导致公司陷入破产的行为。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填补了这一漏洞。[164][164] 《政府草案》同时也指出,扩展董事的责任是非常谨慎的,因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负有服从股东指示的义务。不过,股东的指示如果导致公司陷入支付不能的情形,该规定显然违反了股东的法定义务,根据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所参引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3条第3款,董事有权拒绝服从。因此,如果董事怀疑对股东的支付可能导致支付不能,那么董事必须履行自己的职务义务,而不是简单服从股东的指示。[165][165]

    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第3句规定:“如果向股东的支付,必然导致公司支付不能的支付,那么,董事负有相同的义务,但考虑到第2句规定的注意义务(即普通营业者的注意义务),不能发现的除外。”《政府草案》认为,“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前提条件非常明确,对董事并无过分的要求。”[166][166]

    《政府草案》特别指出,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第3句中,董事的支付行为与公司支付不能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股东已经支付了适当补偿,那么显然并无因果关系。[167][167] 同样,公司对股东支付后,公司仍可正常经营,经过较长时间后,才发生支付不能,也不能仅仅从“假如当初不支付,那么如今就不会支付不能”的条件关系出发,就认为二者具有因果关系。[168][168]

    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第3句规定虽然比较谨慎,但与其它相关法律制度相比,确实为债权人提供了更有效的保护。根据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和第31条的规定,公司将用于保持注册资本的财产支付给股东的情形,而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第3句则规定了公司将财产支付给股东导致支付不能的情形。另一方面,《破产法》第129条以下公司向股东的支付行为的撤销,而根据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第3句,债权人可以向董事主张权利,得到更快的救济,同时,与破产法上的撤销权相比,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第3句规定的行为,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较轻,他不需要证明受领人的恶意。[169][169]

    3、 股东贷款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本应向公司出资。但如果股东以贷款代替出资,那么一方面达到了出资的目的,另一方面,当公司破产时,又以自己的贷款债权向公司主张分配破产财产,显然债权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1980年《有限责任公司法》修改时,增加了第32a条和第32b条关于补充自有资本性股东贷款的规定。按照其规定,补充自有资本性股东贷款应当作为后位破产债权,在破产债权之后得到清偿。按照判例,对于补充自有资本性股东贷款,继续类推适用《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和第31条关于返还出资的规定。也就是说,股东提供的补充自有资本性股东贷款,在弥补亏损的范围,公司不得向股东偿还,否则,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1条,股东应将其返还给公司。[170][170]

    对补充自有资本性股东贷款最大的批评意见是,它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因此,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将“补充自有资本性”这个条件被取消,对股东贷款一视同仁。《政府草案》指出,新的规定,有利于简化法律规范,“对于一个健康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机关和股东应当面对一个简单而明确的法律框架”。[171][171]

    由于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a条和第32b条实际上是破产法的内容,因此,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删除了旧法第32a条和第32b条,而是在《破产法》中做出相应规定。同时,增加了第30条第3句的规定:“向股东归还贷款,或者基于在经济上等同于股东贷款的法律上行为产生的债权,而进行给付,第1句同样不适用。”

    根据这一规定,原来的判例对股东贷款类推适用返还出资的规定的观点,在新法中不再适用。

    在破产法中,对于股东贷款的规定,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根据2008年11月1日开始生效的《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第3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贷款或者经济上等同的债权,均为后位破产债权。不过,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a条第3款的例外规定,在新《破产法》第39条第4款和第5款中继续被接受,对部分内容做了更明确的规定。[172][172] 按照其规定,债权人在支付不能、存在支付不能的危险或者资不抵债期间,为了重整而取得债权的,在重整完成之前,对于现在或者新的贷款债权或经济上等同的债权,不适用股东贷款的规定;对于持股10%以下的股东,同样不适用股东贷款的规定。

    新《破产法》第135条第1款,将适用范围从补充自有资本性股东贷款扩大到为股东贷款。根据新《破产法》第135条第1款的规定,破产申请前10年内为股东贷款提供的担保和破产申请前1年内偿还的股东贷款,均可撤销。

    关于股东担保的第三人贷款,新《破产法》第44a条接受了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a条第2款的规定,[173][173] 新《破产法》第135条第2款接受了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b条的规定,但将其作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予以规定;[174][174] 同时,两条规定均将适用范围从补充自有资本性的贷款扩大到所有贷款。对于股东担保的第三人贷款或者经济上等同的债权,根据新《破产法》第44a条,第三人只能就超过股东担保范围的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对公司主张;根据新《破产法》第135条第2款,第三人在破产公司在破产申请前1年内偿还的,其偿还行为可以撤销。

    与《破产法》类似,《撤销法》第6条也进行了修改,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切股东贷款;同时,《撤销法》增加了第6a条的规定,这意味着,对于股东担保的第三人贷款,其还款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在破产程序外撤销。《政府草案》指出,这填补了过去法律中,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b条指适用于破产程序,而还款行为不能在破产程序外予以撤销的漏洞。[175][175]

    对于资不抵债的判断,在2008年《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生效前,判例认为,在判断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时,补充自有资本性股东贷款尽管作为后位破产债权,但仍计算在负债当中。除非股东明确做出表示,表明债权在公司其它债权人得到清偿后才清偿。[176][176] 这是因为,申请破产的董事,往往无法准确判断一项贷款是否属于补充自有资本性股东贷款。[177][177]

    《政府草案》指出,新法取消了“补充自有资本性”这一概念,对一切股东贷款一视同仁,判断标准已经非常明确,因此,在判断资不抵债时,作为后位债权的股东贷款,不应算入负债。[178][178] 《法律委员会报告》不同意《政府草案》的做法,其认为,法律必须给董事提供明确的判断标准,因此,仍应遵循判例的观点,也就是说,只有债务人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后位破产债权的股东贷款,才能不算入负债。[179][179] 因此,新《破产法》第19条第2款第3句按照法律委员会的观点,对资不抵债的计算方式做了新的规定。

    2008年《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关于股东贷款的新规定,可能会给股东带来新的风险。如果股东从资产良好的公司中收回贷款后,将股份让与第三人,那么,假如公司在1年内破产,偿还贷款的行为就可以被撤销,股东的利益将受到损害。在实务中,有学者建议,如果股东打算让与股权,那么,他应当收回贷款后1年再让与,或者将贷款债权与股权一并让与,才能避免风险。[180][180]

    4、 股东取回权的限制
    与股东的贷款的基本思想一致,股东本应向公司出资,但却仅仅向公司提供财产使用权,而公司破产时又向公司主张取回权,显然对债权人也是非常不公平的。对于“补充自有资本性财产使用”,判例类推适用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a条的规定,确立了以下三个规则:

    第一,股东将财产交给公司使用,如果具有补充自有资本性,那么,公司支付的租金导致公司自有资本不足注册资本的,将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有权请求股东返还租金。[181][181]

    总共19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