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剑虹 ]——(2010-5-25) / 已阅109411次
第一,申请破产迟延的犯罪;第二,违反《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2条或者《股份法》第399条告知虚假信息的犯罪;第三,部分有关清算的犯罪,即《股份法》第400条、《商法典》第331条、《变更法》第313条、《公开法》第17条,做出虚假陈述;第四,某些财产犯罪,即违反《刑法典》第263条至第264a条、第265b条至第266a条受到1年以上徒刑处罚。
另外,根据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条第2款第2句,在外国犯类似的罪,同样成为董事不适格的事由。
由此可见,新法为了防止滥用行为,大大扩展了董事资格的限制性规定。
同时,在《法律委员会报告》中,又进一步增加了股东责任的规定,即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条第5款:“股东故意或者过失将公司交给不能作为董事的人经营的,对于此人违反对公司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共同承担赔偿义务。”《法律委员会报告》指出,该条规定有意没有使用“任命”“解任”的规定,为了避免给人任命有效的错误印象;事实上,“任命”不适格的人作为董事,该任命是自始无效的。[126][126]
在过渡规定方面,根据2008年11月1日生效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施行法》第3条第2款,在2008年11月1日之前生效的有罪判决,是否导致董事不适格,仍按照旧法判断,而不适用新法。
(2) 董事的权限
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6条规定了董事的权限。但这一规定与《民法典》中第164条第1款相同,是多余的规定。[127][127] 只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在《民法典》之前就已经生效,所以才会有这样的规定。[128][128] 新法已经将其删除。这一修改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修改,对法律的实质内容并无影响。
2、 对公司送达和做出意思表示
(1) 无董事公司
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而公司濒临破产时,常常出现公司没有董事的情形。如果公司没有董事,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向公司主张权利会产生诸多问题。债权人如果想提起诉讼或者申请破产,却无法送达债务人;《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公告送达也不成立,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句,向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送达无效;而没有董事的公司,就没有诉讼行为能力。[129][129] 此时,债权人唯一的解决办法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7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审判长指定特别代理人。这给债权人带来了很大的麻烦,也增加了很大的负担。
新《有限责任公司法》针对这个问题,增加了第35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对于无董事的公司,在接受送达或者接受意思表示时,股东为有代理权。新法的规定,解决了对无董事公司送达或者做出意思表示的问题。
(2) 国内的联系地址
按照旧法,如《非诉事件法》第125条第3款第2句和《商法典》第14条、《商事登记簿条例》第24条等规定,公司也应当提供国内联系地址。但是,《政府草案》指出,这无法取得满意的效果,因为,“登记法院只能在有线索表明企业违反了告知地址及其变更的义务的时候,才能采取行动。地址的正确性及其变更,无法得到足够的保证。而且,它也不是登记的内容。”[130][130]
因此,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条第4款第1项增加规定,要求在登记时提供国内联系地址(Inländische Geschäftsanschrift)。显然,这是针对实务中频频发生的公司“人去楼空”的现象,而做出的规定。
根据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0条第1款第1句,国内联系地址是有义务登记的内容;由此,根据《商法典》第10条,它也应当公告。根据修改后的《商法典》第31条,国内联系地址的变更,也是有义务登记的内容。
对于国内联系地址的效力,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第1款第2句规定,意思表示可以向该联系地址做出,文书可以向该联系地址送达。对此,《政府草案》指出,只有公司在该地有营业或者至少表面上是其营业场所,意思表示和送达才发生效力。如果在此地没有任何营业,那么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公告送达。[131][131]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公司完全搬离了登记的联系地址,那么,债权人就无法对该地址送达或者做出意思表示。因此,法律所期待的目标能否真正实现,还需要等待实务的检验。
对于2008年11月1日之前已经成立的公司,根据2008年11月1日生效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施行法》第3条第1款,应当在1年的过渡期内,即2009年10月31日之前提供国内联系地址。由于在《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政府草案》生效前,根据《商事登记簿条例》,公司有义务向登记法院告知其经营地点。如果2009年10月31日,仍未能提供国内联系地址,登记法院将依职权将原来告知的经营地点,作为国内联系地址登记。
(3) 联系人
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0条第2款第2句前半句规定,公司在登记国内联系地址的同时,还可以登记一个有权接受意思表示和送达的具有国内地址的联系人。根据《政府草案》的解释,联系人是可选择登记的内容,登记联系人并非法定义务。通常情形下,公司可能并无必要登记联系人,但是,公司可能为了避免由于联系地址无法送达而受到公告送达的风险,而登记一个联系人。[132][132]
由于登记联系人并非法定登记义务,《商法典》第15条不能直接适用,[133][133] 因此,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0条第2款第2句后半句还特别强调了联系人对第三人的效力:“受领权对于第三人一直有效,直到其登记被注销并且进行了公告,但第三人知道无受领权的除外。”《政府草案》同时还指出,如果登记的地址不存在而无法送达,那么第三人的信赖无法受到保护,此时,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进行公告送达。
根据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第2款第3句,意思表示可以向该联系人做出,产生了到达的不可反驳的推定;向联系人送达文书,是相对人在公告送达前的另一个选择。[134][134]
总之,如果公司登记了联系人,那么债权人对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和送达,多了一种选择,得到了更多的保护。不过,登记联系人并非法定义务,这一规定的真正意义,还需要实践的检验。
(4) 公告送达
根据2008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项,对法人的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是,法人所在地不明,并且所有的代理人均无法送达。《政府草案》认为,在不违反民事诉讼原则的情形下,应当让公告送达的条件更加容易。[135][135] 根据2008年11月1日生效的《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2项,向公司送达,可以采取三个步骤:第一,向国内联系地址送达;第二,向国内联系人送达;第三,如果前两种方式都无法送达,那么就可以公告送达。[136][136]
3、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商业信件
根据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a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信件上,必须注明法律规定的一系列信息。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便于交易相对人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信息。[137][137] 但是,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a条第4款中,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否需要提供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信息,一直存在争论。[138][138] 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款进行了修改,对此做出了肯定的规定,要求外国公司也提供关于登记的信息,而且应当使用德语。[139][139] 而且,这一规定与欧盟分支机构公开指令(89/666/EWG)第2条第1款c项是一致的。[140][140]
4、 股东名单
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0条已经规定了股东名单。股东名单只是应当向登记法院提交的内容,但不属于商事登记簿登记的内容,也不具有《商法典》第15条规定的公信力;不过,根据《商法典》第9条第1款,股东名单可以查阅。[141][141]
(1) 股份的编号
在旧《有限责任公司法》中,不存在股份编号的规定。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将股份的编号作为股东名单的内容。根据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条第1款第3项和第40条第1款,股份的编号也应当作为登记内容。《政府草案》指出,股份编号可以比较容易的指明每个股份,特别是在股份让与时;这对于股份的分割也具有重要意义。[14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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