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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

    [ 范剑虹 ]——(2010-5-25) / 已阅109682次

      出资重新支出(Hin- und Herzahlung)是原来德国判例确立的另一项制度。这一制度与隐性实物出资非常相似,有很多学者将二者作为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款的类推适用,一并讨论。

      “出资重新支出”是指,用于出资的给付按照出资时的约定,又重新返还给股东。[86][86] 例如,公司取得出资后,将出资又借贷给股东,是一种常见的情形。《政府草案》还特别指出,在在实施现金库制度的企业中,也常常会发生这种情形,股东的出资应当支付到现金库中,实际上重新归还了股东。[87][87] 而且,不仅对股东,支付给与股东有关的第三人,导致股东间接获益的,同样视为支付的金钱重新支出。[88][88] 股东出资后,公司承担股东的债务,也同样视为支付的金钱重新支出;例如,股东出资后立即将股份转让给另一个公司,而所出资的公司为其支付股份转让款。[89][89]

      与隐性实物出资类似,出资重新支出的制度下,所进行的返还出资的交易同样无效。不过,根据判例,“出资重新支出”引起的法律效果,也可以被补正。只要股东将出资重新返还给公司,例如在公司将出资借贷给股东时,股东偿还贷款时,出资义务就被免除。[90][90]

      在《政府草案》中,将出资重新支出这一制度规定在第8条第2款第2句。但是,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一制度与隐性实物出资存在密切联系,将其规定在第19条第5款更加合适。[91][91]

      这样,在新《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出资重新支出”与“隐性实物出资”比较明确的作为两项不同的制度并列起来。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款规定:“在股东出资前作出的约定向股东给付,在经济上应被视为向股东返还出资,同时不属于第4款意义上的隐性实物出资的,仅在给付具有足额对价,并且在任何时候到期或者任何时候都可以终止的情形下,股东才免除出资义务。给付或者约定的给付,应当根据第8条在登记时说明。”另外,根据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6a条,“出资重新支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增资过程中。

      在适用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款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款具有补充性,仅在不构成隐性实物出资的情形下,才适用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款的规定。

    第二,如果在出资前,并无任何返还出资的约定,那么仍适用旧法的一般规定。此时,如果事后的约定与出资存在密切联系,可能构成隐性实物出资。但如果不构成隐性实物出资,那么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履行,根据《民法典》第362条和第363条判断;同时要注意《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股东的给付必须交给董事自由处分。[92][92]

    第三,如果股东的给付不符合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款规定的条件,例如给付不足额,或者不是可以随时到期或终止的,那么,仍然适用旧法的规则。也就是说,此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免除,向股东支付的交易无效。[93][93]同时,《政府草案》中明确表明,旧法上判例确立的补正规则,继续适用。[94][94]

    第四,新法的规定,有利于现金库制度的实施。实行现金库制度的康采恩中,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出资,所支付的现金往往归入现金库,实际上返还给了控制企业。只要在现金库制度中,能够确保,从属企业对控制企业享有随时可请求的足额请求权,根据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款,控制企业的出资业务就消灭。

    第五,“出资重新支出”的过渡规定,与隐性实物出资相同,都适用2008年11月1日生效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施行法》第3条第4款。也就是说,“出资重新支出”的规定,也具有不真正的溯及力。

    新法关于“出资重新支出”的规定,仍有几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第一,股东的给付是否足额,法律及《政府草案》的立法理由中,并没有进一步解释。这依然有待于未来的学说和判例予以界定。《政府草案》认为,对于出资和资本维持,不应该采用不同的标准;[95][95] 因此,有学者主张,既然在资本维持中以会计账簿为准,那么,股东的给付是否足额,也应当从会计的角度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只要在会计账簿上,公司对股东的债权可以按股东出资数额记入会计账簿即可。但是,对于未来才能记入会计账簿的债权,只要可以在资产栏进行转记(Aktivtausch)即可。例如,将出资作为预付款支付给股东,而股东应当未来提供劳务,此时,劳务请求权虽不能记入会计账簿,但此时在资产栏应将现金转记为劳务预付款,此时应以此为标准判断股东给付是否足额。[96][96]

    第二,有学者提出,在会计帐簿上应被特殊处理的债权,例如根据《商法典》第268条第4款规定的剩余期限超过1年以上的债权,在判断是否足额时,是否应当特别考虑,这也是不确定的,需要等待未来判例的解释。[97][97]

    第三,在过去的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判断股东给付是否足额,必须考虑股东的支付能力。[98][98] 这一判例应当继续适用。

    第四,新法中,关于股东给付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也付之阙如。特别是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4款第3句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是否可以类推适用于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款规定的情形,也需要等待未来的学说和判例的解释。[99][99]

    第五,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在隐性实物出资的情形下,如果实物资产价值不足,股东只负有支付差额的义务。而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款规定中,如果股东应支付的对价不足额,那么股东出资义务完全不能免除。有学者认为,二者法律效果不同,其合理性存在着疑问。[100][100]

    2、 资本维持
      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规定:“维持注册资本所需要的财产,不得支付给股东。”这里,“维持注册资本所需要的财产”,被称为“锁定财产(Gebundes Vermögen)”。与《股份法》第57条相比,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维持的规定相对宽松,只要净资产超过注册资本,多余的部分就可以返还给股东。

    对于实务中非常普遍的现金池制度,2003年联邦最高法院一个判例认为,公司用“锁定财产”向股东提供贷款,即使存在足额的返还请求权,仍属于被禁止的行为。[101][101] 对此《政府草案》认为,旧法的规定是不能令人满意的。特别是,给现金池制度造成了巨大的困难。[102][102]虽然如此,德国最高联邦法院民事庭判例(BGHZ 157,72)的所谓“十一月判决”已引起对共同现金池的担忧,也即一个将来的归还请求权等于股东“借用”的合法性,是否就可以认定这样的做法符合第30条第一款的资本维持原则的立法目的。[103][103]

    因此,在新法中,一方面按照原来的通说,将合同康采恩的特别规定,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下来,另一方面,针对康采恩的共同现金池制度[104][104]作为一个合法例外,并做出了特别规定。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增加了第2句:“在控制合同和盈余支付合同(《股份法》第291条)存续时进行的给付,或者,关于该给付,公司对股东享有足额的返还请求权的,第1句不适用。”

    上述规定,为公司返还出资,明确规定了两个例外:第一,合同康采恩的例外。按照过去的通说,《股份法》第291条以下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合同康采恩构成返还出资的例外;新法的这样规定,将其明确规定下来。第二,公司对股东享有足额返还请求权。这一规定为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提供了便利。同时,股东掏空公司财产的风险,通过足额返还请求权的要求,予以保证。《政府草案》还特别强调,在判断是否足额时,应当按照市场价值判断。[105][105]

    同时,《政府草案》还指出,虽然法律规定了上述例外,但债权人仍可以通过其它手段得到保护,例如侵权法、直索责任、董事责任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等。[106][106] 因此,股东的利益仍可得到足够的保护,不会因此受到滥用行为的损害。

    (1) 授权资本制
    在2008年有限公司法改革之前,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法》第202条至第206条已经规定了授权资本制。如今,新《有限责任公司法》也规定了授权资本制。在《政府草案》中并未规定授权资本制,而《法律委员会报告》认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结构,召开股东大会的时间和费用较小,(授权资本制)对有限责任公司意义较小,但是,引入授权资本制,增资时不需要对章程的修改进行公证,只需要登记即可,仍可为有限责任公司节约费用”。[107][107]

    因此,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5a条规定了授权资本制。根据其规定,章程可以授权董事在公司登记或者章程修改后5年内,在不超过50%的范围内增资。不过,只有在章程的授权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允许实物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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