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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中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 邝宪平 ]——(2010-5-2) / 已阅32625次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我国对驰名商标基本上未作规定。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参照《巴黎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规定,其保护范围基本上和国际公约一致。具体而言,我国立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也给予保护

      从商标的理论来看,获得商标权的方式有使用主义和注册主义两种模式。单独采纳某一种制度会带来弊病,如单纯采纳使用获得方式会使在后商标使用人发现和筛选在先商标的成本增加并易造成冲突;采纳注册获得方式又会使长期使用而未注册的商标的企业缺乏有效保护,因此合理的做法是以注册获得制为主,又不否定使用获得制,从这一点看,应明确驰名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这样规定,不仅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要求,而且还能有效地遏制对驰名但未注册商标的“抢注现象“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

      新《商标法》并没有拘泥于绝对的商标注册保护原则,而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新《商标法》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这弥补了驰名商标保护中商标注册制度的固有缺陷,向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迈出积极的一步。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于“驰名商标“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已不再仅仅局限于注册商标,这既符合有关国际惯例,又能有效地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2.扩大了对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商标权是一种私权,其产生与一般民事权利的产生不同,商标权的产生是个人意志和国家权力的结合,因此,商标权的范围一开始就是法定的,即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不扩及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甚至也不扩及同一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

      “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这是针对一般商标权而言。因为,对于一般注册商标突出的是专有使用权,即经注册后的商标,只有注册人和经其许可的人才能在核准的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未经许可而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但是,如果将他人一般的注册商标申请在其他商品类别或服务项目上,即使是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也会得到许可,申请人可以得到不同类别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一般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低,他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使用相同的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但是,如果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仍然限于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之内,显然不利于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因为驰名商标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驰名商标影响力大,如果允许将他人的驰名商标在其他类别上注册,就会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以为是该驰名商标的企业在其他行业开办了新业务。

      因此,针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性和一般商标权的注册取得要求,新《商标法》在第13条第2款中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即赋予了注册驰名商标权人绝对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的权利“,超出了一般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实现了对已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

      3.放宽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要求

      一般而言,仅以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仅仅以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或以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申请商标注册,是不被允许。驰名商标则不然,以上述不具显著特征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而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给予注册。因为驰名商标已经经过使用具备了显著性、便于识别的要件,当然应予注册。⑹例如,五粮液用酒的原料(五种粮食)作为名称,“茅台“酒和“青岛“啤酒以地名作为商标,可口可乐中文意思表达了商品的功能与质量,Cola作为制造该饮料的主要原料,严格按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这些商标都不能注册的,但作为驰名商标,其注册申请都被我国商标局核准。

      4.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特别期限的排他权

      我国《商标法》第41条规定,对与驰名商标冲突的已经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请求,对恶意注册的,请求撤销不受时间的限制。

      5.禁止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来处理。“

      (三)我国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立法缺陷和司法实践。

      1.立法缺陷: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下称“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以下权利:(1)如他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商标注册过程中,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局驳回他人的注册申请。(2)如他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其权利行使期限为自他人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他人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3)他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4)他人使用与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5)认为他人将其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有人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由此可见,在未注册驰名商标与普通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然而,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在许多方面并未达到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水平,与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相比更不能同日而语。首先,我国商标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把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商标法第七章只规定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对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法院《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解释》所列举的情形中不包括违反商标法13条第1款的行为。其次,根据最高法院《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实施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行为人只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并不存在适用其他民事责任问题,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无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法律也未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可以对行为人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等民事制裁决定。第三,在行政处理上,对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可以收缴、销毁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该规定可以适用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但对违反该款规定的行为,法律并未规定工商管理部门可以对行为人实施包括罚款在内的其他行政处罚措施。第四,法律亦未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在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及申请诉前保全证据。第五,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实行跨类保护。如果他人将复制、摹仿、翻译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可见,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采取了谨慎的态度。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大概是对商标权注册取得原则的维护,以督促驰名商标所有人将其商标在中国注册。尽管如此,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商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仍显欠缺。商标法在明确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专用权“的同时,对违反商标法1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除最高法院《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解释》规定行为人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法律、法规没有对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行为的认定及相应的司法救济作出规定,出现了有权利而救济不足的局面,这非常不利于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实际上,在我国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大多是外国的驰名商标,我国企业所拥有的驰名商标几乎都是注册商标。仅仅因为驰名商标未在中国注册而让商标所有人付出如此沉重的代价,在司法和行政救济方面甚至还达不到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水平,显然不符合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精神。因此,在未来立法中,有必要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方面作出更充分明确的规定,真正实现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与未注册驰名商标相比,法律、法规对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较为完善。在司法实务中,通过适用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规定以及对注册商标的一般规定,基本可以解决问题。然而最高法院《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解释》出台前,相关法律对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够严密。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种情况,并未将有关驰名商标的跨类侵权行为列入其中,这不利于对注册驰名商标提供特别的保护。最高法院《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解释》弥补了上述法律缺陷,明确将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归类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各项民事责任。然而以司法解释弥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疏漏,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它仅对法院审理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提供法律依据,而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疏漏依然存在着,行政机关认定跨类侵犯注册驰名商标权的法律依据及采取行政救济措施的法律依据,依然不够明确,在目前情况下,只能适用商标法52条第(五)项关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这一兜底条款,即,将未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商标的行为,依据此规定认定为侵权行为,然后再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所以尽管最高法院已颁布了司法解释,但商标法本身仍需进一步完善。在未来的立法中,还有必要对同类侵犯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定比普通注册商标更加特别的保护措施,提高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

      2.司法实践方面:在驰名商标权威机构认定方面,应将认定权扩至仲裁机关。目前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包括国家工商总局和人民法院。其中国家工商总局采用行政程序,以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两种方式确认驰名商标,但确认是非终局性的;人民法院采用司法程序,仅以被动认定的方式确认驰名商标,确认则是终局性的。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除上述两机关外,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关也应对此有所作为。作为“准司法“途径的仲裁方式,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有独特的优势。首先,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工作愈来愈复杂,技术含量愈来愈高。仲裁员通常都是行业的专家,熟悉行业内的惯例。在认定方面,法律往往对此没有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规定。而仲裁员裁决纠纷时,不仅可以适用法律的规定,还可以适用更为普遍的行业习惯。其次,当今技术产品的生命周期愈来愈短,决定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周期也越来越短。这就使知识产权纠纷所要求的裁决快速性具有特殊意义。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加之仲裁使用的程序还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约定。这些特点都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对高技术含量和高效率的要求。如果在商标纠纷仲裁中,仲裁机构因为没有驰名商标的认定权而必须中止整个程序等待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仲裁高速性的优势必然受到严重影响。因此,理应赋予仲裁机构以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促使纠纷以仲裁方式尽快解决。


    三、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实践意义

      1.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利于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使驰名商标免遭不法侵害。驰名商标是通过商标所有人艰苦创业和巨额投资培育出来的,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驰名商标的无形价值甚至超过商标所有人的有形财产的价值,因此保护驰名商标对驰名商标所有人具有重要的意义。

      2.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驰名商标不被假冒、仿冒,能够确保消费者购买自己想要的产品和服务,保护消费者免遭欺诈;另外,如果社会上假冒或仿冒名牌产品的风气盛行,那么真正购买名牌产品的消费者也不能真正地感受到购买名牌所体现的身份和地位,危害购买驰名商标品牌商品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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