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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中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 邝宪平 ]——(2010-5-2) / 已阅32631次

      商标使用的时间越长,证明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异,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世界驰名商标的持续使用历史均较长。如“索尼“、“万宝路“等,已使用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在其他国家的案例中,也把商标使用的时间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之一。如在1984年法国巴黎上诉法院判例中,法院认定“Liberty“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主要根据之一就是,该商标自1893年就成功地获得了注册,并且从未中断过续展,从1962年起就在法国有名的商标事典上被记载。⑵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对商标进行宣传,是广大消费者知晓该商标及商品或服务的有效手段。宣传的力度越大,范围越广,消费者熟知的程度越高,商品的销售和覆盖面就越广泛,商标的信誉和知名度也就越高。如美国的“麦当劳“快餐,德国的“大众“汽车,因行销世界多国而闻名,其商标和商品的宣传程度和覆盖的地理范围是生产同类商品的其他企业无法比拟的。世界上一些国家也就把商标的广告宣传和宣传的地域范围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之一。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这也是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之一。如果一个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或在诉讼中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受到保护,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之一来考虑。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这里的其他因素包括产品质量、销售量和区域等。

      总之,驰名商标的认定应以该商标在有关公众的知名度为准,必须结合具体的情况综合判断,没有绝对的公式和统一的标准。当然我国在确定某商标是否驰名时,必须以该商标在我国是否驰名的具体情况为准,某一商标在国际上或在他国的驰名并不必然导致该商标在我国驰名,这是商标权地域性的内在表现。韩国最高法院1993年的一个判例就表明了这一点。在该案中,韩国初审法院和第二审法院认为“吉普“作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于是“吉普“商标所有人收集了“吉普“在一系列国家所做的广告及注册情况,最终韩国最高法院判定,“吉普“在国外驰名的事实并不导致韩国一定要确认它驰名。⑶

      3.认定方式的限制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基本模式: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

      (1)被动认定方式

      被动认定,又称事后认定,是在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时,也即存在实际的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目前为西方多数国家所采用,被视为国际惯例。被动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的保护虽然是消极被动的,但这种认定是以达到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为目的,而且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而所得到的法律救济是实实在在的,这种法律救济解决了已实际发生的权利纠纷。被动认定也可以为行政机关所采用。

      (2)主动认定方式

      主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前认定,是在并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定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是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主动认定方式不适用于司法机关。当然主动认定能提供事先的保护,使商标所有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但主动认定不符合国际惯例。尤其是采用批量认定的方式,若把握不准难免陷入滥评,也易导致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攀比。⑷


    二、驰名商标法律保护

      (一)有关国际条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它的保护成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国际范围协调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成为有关国际组织的工作重点。自1883年《巴黎公约》首次引入驰名商标的概念后,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已成为世界立法之趋势。

      《巴黎公约》是最早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公约,它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保护及商标使用中的保护两方面。《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

      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者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这些规定。

      2.自一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此种商标注册之请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之期限得由本联盟各成员国规定。

      3.当一商标之注册或使用有恶意时,此种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之请求不应有时间限制。

      《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用的是相对保护主义,即:禁止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与商标所有权人相同或近似的行业中注册和使用,至于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或近似的商标则是被允许的。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驰名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而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用的是绝对保护主义,即:禁止他人在任何行业,包括与驰名商标商品不同或不相类似的行业中进行注册和使用与驰名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它是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将驰名商标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了服务商标,并将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进一步延伸到了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扩大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实行跨类保护,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作了原则规定,即:《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在确定一项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国应考虑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包括该商标因宣传而在有关成员国为公众知晓的程度。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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