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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首例“请客刮彩”案法理评析

    [ 邝宪平 ]——(2010-5-2) / 已阅11562次


      要约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1)对要约人的拘束力: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拘束,不得随意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但要约人预先申明不受要约约束或依交易习惯可认为其有此意旨时,不在此限。(2)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受要约人于要约生效时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具体表现在:受要约人有为承诺以订立合同的权利,此权利原则上不得由他人继受,但要约人认可者除外;受要约人对于要约人原则上不负任何义务,只有在强制缔约情形下,承诺为法定义务。

      4.要约的撤回和撤销。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取消其要约的行为。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在此情形下,被撤回的要约实际上是尚未生效的要约。

      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后,要约人取消要约从而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为。

      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5.要约的失效。即要约丧失法律拘束力。依合同法第20条规定,要约失效的事由有以下几种:

      (1)受要约人拒绝要约。

      (2)要约人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1.承诺的概念和要件。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诺须具备以下要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向要约人发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

      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方式作出承诺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承诺原则上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通知包括口头通知和书面通知,要约人对通知的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该要求予以通知。如果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方式作出承诺,则该行为也构成承诺。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构成承诺的行为主要是指作为,如供货商于收到订货要约后径行发货。单纯的缄默或不作为通常不能作为承诺的意思表示方式,但是,如果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采取此种方式进行承诺的,也可以作为承诺方式。

      2.承诺的效力。即承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简言之,承诺的效力表现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具体而言,在诺成合同,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在实践合同,若交付标的物先于承诺生效,承诺同样使合同成立,若交付标的物后于承诺生效,则合同自交付标的物时成立。因此,承诺生效的时间在合同法上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我国合同法采到达主义。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合同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

      3.承诺的撤回和迟延。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其作出的承诺生效之前将其撤回的行为。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的承诺。对此,合同法第28、29条做了以下规定:(1)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迟到的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效力,但因其符合要约的条件,故可视为新要约;(2)承诺因意外原因而迟延者,并非一概无效。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请客在一般日常生活中来讲,并非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例如订立买卖合同,系由买卖双方当事人两个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成立法律行为,在前的意思表示,称为要约,在后的意思表示,称为承诺,且在当事人之间由法律赋予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一般的请客,并没有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也不会产生法律效果,系属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好意施惠关系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民法上的好意施惠关系,并非法律的调整范围,而是一个日常生活的人情伦理问题。好意施惠的行为人没有引起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意思表示,不具备意思表示就不能称其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不产生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必承担民事责任。例如:甲发请帖请朋友乙在餐馆吃饭,乙不负赴约的义务;即便乙答应,甲已订好餐,乙没去,亦不负赔偿责任;倘若乙去赴约了,甲乙之间也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有:约定让亲友搭乘顺车至某地,受同事或友人嘱咐代购某物,邀请友人散步或参加宴会等等。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此时可从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中推定当事人已经形成了合意和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本案中的请客刮奖与一般请客不同,因为它附了一个条件(若中奖,奖金一人一半),使得刘华明的请客变为一种法律行为,应视为向同事及相关人发出的要约。在当日,此要约明确撤销之前,对当时在场相关人应有效存在,同事刮奖是以行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同意“中得奖金一人一半”的口头约定,只要口头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合同法中有关无效行为的法律规定,那么,这种约定是有效的,刘梅莲母女与刘华明之间便形成了刮奖合同法律关系。

      另外本案中李芳芳(14岁)是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有承诺能力呢?

      根据我国民法的理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分为: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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