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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 独钓寒江雪 ]——(2010-4-23) / 已阅16391次


    (二)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对缔约双方均有较强的约束力和震慑力,有助于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另有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无效,笔者认为无效的理由大多无法律根基无从成立,下面逐一分析。

    (一)关于夫妻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

    有人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对此理论界基本已经达成共识,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故夫妻忠诚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法律是显性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法律与道德之间本就无泾渭分明的界限。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只要此种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现实生活中类似的情形很多:孩子不慎落水,旁观者仅在道德上负有施救义务,家长

    可通过发布悬赏公告,许以重金,与潜在施救者建立法律上之权利义务关系,将此道德问题纳入法律框架内解决;夫妻离婚,孩子归女方抚养.祖父母若行使探视权,女方在道德上有配合义务,此时双方当然可通过协议约定探视孩子的次数和时间.将该道德义务法律化。对于上述道德义务法律化的典型情形,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当然应当承认其效力。

    (二)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损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

    有人认为,夫妻双方在订立夫妻忠诚协议时,绝大部分是自愿的,在订立协议时也许双方当时的本意都是想要维护家庭稳定,同时促使双方保持高尚的情操,双方都想当然地认为自己能很好地按协议办事。然而。事物是发展变化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状况

    和道德素养难免会发生变化,如果双方的感情恶化了。或者一方的道德素养降低了,甚至说一方的性能力降低无法满足对方了,难免就会有一方移情别恋。.这时,夫妻忠诚协议就成了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如果这种协议有效,这种协议下的人就将生活在极度痛苦之中。如果用法律对婚外恋予以惩罚,这种无区别的强制性调整,是不符合客观现实的,夸大了道德在法律领域的渗透力,而且也极易禁锢个人对幸福以及自由的追求,轻视个人应有的基本权利,这样的法律本身是不道德的。

    笔者认为。夫妻相互忠实是婚姻道德的最基本要求。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具有排他性和专一性,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相互忠实。已婚人士应该在性生活上保持专一,排除与配偶外异性的性关系。自觉地将自已的性要求和性行为纳入婚姻道德要求之下。因此,已婚人士并不享有完全的性自由,其性自由是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约束的,即法律只承认其与配偶之间的性自由,而对于其与配偶之外异性的性自由.法律持排斥和否定态度.这一点从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和第四十六条无过错方对过错方的精神损害索赔权的规定中能够得到印证。既然法律并不承认已婚人士与配偶外异性的性自由,又何谈夫妻忠诚协议会损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呢?

    对于忠诚协议会成为夫妻感情破裂后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的说法,笔者不敢苟同。当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等原因而破裂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应当尽早离婚,而不是去婚外寻找感情寄托。当夫妻双方纯粹因性格不和而离婚时,夫妻忠诚协议并不会发生效力,忠诚协议并不会成为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夫妻忠诚协议发生效力之时,也就是一方违背忠实义务发生婚外性行为之时。违背忠实义务一方明知忠诚协议的存在.仍然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即使其的确因此而使生活陷入极度痛苦之中,也不值得为其同情,正如犯罪分子也会因犯罪行为而使生活陷入极度痛苦之中一样,这是其自作自受,为自己的行为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三)关于忠诚协议内容违法

    有人认为,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它权利,不能因为要保护其它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任何强行限制这些基本权利的行为,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是违背宪法的。夫妻忠诚协议,其实就是通过一纸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给予限制甚至是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的。违法的民事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包括性自由)不受强行限制,任何人不得强行限制或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但并不意味着公民不能对其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处分或利用。事实上。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比如,一旦公民与他人签订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其在工作时间内的人身自由就受到限制;再如,当下一些人有偿为他人提供陪同逛街,陪同旅游,陪同聊天等服务,同样是服务提供者在对自己人身自由进行合理利用和处分的表现。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这种限制完全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符合婚姻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四)关于夫妻忠诚协议违背损害填补原则

    有人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中所约定的补偿金或违约金,其本质是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向无过错方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金(违反忠实义务一方侵犯了无过错方的配偶权),而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这是因为,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其数额应当根据损害事实,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

    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中所约定的补偿金或违约金,其本质的确是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向无过错方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金。但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能否由双方当事人预先通过协议加以约定,目前观点并不统一。笔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遵循损害填补原则只是法官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遵循的规则.而该规则对当事入并无强制力。众所周知,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许多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就具体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并达成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协议,法官并不会因其违反损害填补原则而否定其效力。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预先约定侵权赔偿数额与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协商赔偿数额,除了缔约时间不同之外,并无实质区别,二者均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根据当事人约定高于法律规定之民法基本原则,法律应当承认该约定的效力。

    三、关于双方协议约定的青春损失费应否支持

    关于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的青春损失费应否支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青春损失费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可以自主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约定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生、老、病、死是生命的基本规律,青春的流逝、生命的衰老并不会因婚姻状态等外在环境的变化而延缓或停滞,青春流逝、生命衰老与侵权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青春流逝是人类必须面对的、不可逆转的生命规律,没有必要、也无法弥补和挽回.故青春的流逝并非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损失,无须用金钱进行赔偿。综上,本案中双方关于青春损失费的约定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该约定无效。原告请求青春损失费的请求不应支持。

    原载于《人民司法 案例》2009年第22期(总第585期),发表时略有改动,此为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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