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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宽严相济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

    [ 马乾龙 ]——(2010-4-21) / 已阅48115次

    第三章 重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0
    一、重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要性 20
    (一)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存在缺陷 20
    (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 21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可行性 22
    (一)未成年犯罪人易于改造 22
    (二)国际相关立法成果显著 22
    第四章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 23
    一、建立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体系 23
    (一)明文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限制适用无期徒刑 23
    (二)完善管制刑相关规定 25
    (四)加强罚金刑的适用 26
    (五)限制性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29
    二、有条件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 30
    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32
    四、完善刑罚执行方面的相关规定 34
    (一)扩大缓刑适用范围 34
    (二)完善减刑和假释制度 36
    五、设置相配套的非刑罚处置措施 37
    (一)实行善行保证 38
    (二)颁布监管令 38
    (三)鼓励社会帮教 40
    (四)责令入读工读学校 40
    (五)发布社区服务令 41
    结语 41
    参考文献 42


    导论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环境污染、毒品泛滥共同构成三大社会公害的未成年人犯罪逐渐引起了世界各国与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①而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并不断呈现低龄化趋势。根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显示,从1998年—2003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平均年龄下降了2岁,2005年青少年犯罪占全国刑事犯罪的74%,而其中14—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占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以上。②因此采取积极有效的法律措施成为当前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中之重。然而,深入研究我国刑事法律之后,必然发现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在参照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基础上稍作修改而构建的,过分强调刑罚对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作用,一味注重刑罚的惩罚性与严厉性而忽视了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所具有的特殊性,片面盲目地追求刑罚的功能,以剥夺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以求尽快实现刑罚预防的目的,必然不能起到很好的教育、改造和有效预防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与国际社会倡导的保护人权的宗旨相违背。因此我们在深入研究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在追求刑罚惩罚功能的同时,更为注重其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作用,强调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配置的节俭性与经济性,以在更大程度上更广范围内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的双丰收。
      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以及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有效的司法实践,结合我国有条件地区进行的积极尝试,可以得知,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强调处罚的教育改造功能是当前国际刑事立法和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理性选择。当然,轻缓并不指绝对的轻缓,结合我国国情,其是指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轻缓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它强调刑罚的谦抑性和人道性,其具体内容体现在宽和严两个方面,所谓“宽”是指宽大、宽容、宽缓,即对犯罪情节轻微的行为,处以较轻的刑罚;对于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罪行,根据具体情况,在明确具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宽缓化。当然,宽缓并不是绝对的,也不是说我们可以在法律框架之外任意处理,而是宽中有严,即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罚,有罪必罚。同时充分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均衡以及适用法律人人平等三大基本原则,在坚持“宽”的总体趋势前提下,针对不同的犯罪事实,区别对待,该宽就宽,该严就严,以宽为主,宽严适中。
      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其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一方面辨别是非与控制自我的能力较弱,另一方面其容易改造,可塑性明显大于成年犯罪人,这些必然要求我们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无论从刑种的设置还是刑罚的裁量与适用都强调轻缓化,尤其应扩大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运用,以有效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不断严峻必然要求我们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遏制其不断恶化的趋势,但原本以成年人为基点构建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由于未成年人独特的身心特点,使得在某些层面上并不必然适合未成年人,而是存在较大缺陷。因此构建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罚制度,有效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成为当前刑事立法与司法亟需解决的一大法律难题。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而设置的,因此在重构之前有必要明确其适用的主体范围,即首先需要明确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此概念的界定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重构的前提和基础。

    一、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内涵

    (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
      何为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历史和文化传统存在差异,世界各国对于该概念有不同的定义。英美法系国家首先创制了现代少年法制。①由于他们对少年犯着眼于预防,而非惩罚,淡化对其的制裁而更为强调矫治与教育。所以它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已经实施了的触犯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虽未实施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但其行为表明其有罪倾向以及少年法明文禁止不能为而为之了的“身份犯罪”行为。如英国《青少年法》认为“青少年是指那些违法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①。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第四十章也规定:“本章所称‘少年’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②美国《世界大百科全书》则认为少年犯罪既包括诸如盗窃等一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包括诸如宵禁后呆在外边或酗酒这样一些非法的不良行为,以及少年违反社会规范的相关行为。③而以德、俄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将违反少年法的的相关行为以及有犯罪倾向的行为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而强调未成年人犯罪只包含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严重危害社会从而应受惩罚的行为。如:原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条规定“少年的违法行为中的犯罪、过错以及时效问题,皆依照一般刑法规定处理。”①也就是说何为未成年人犯罪严格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不考虑“身份犯罪”。德俄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4周岁,即在这两个国家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
      我国港澳台地区由于历史传统的差异,现行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在各自刑法上也有不同界定。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将未成年人犯罪定义为12岁以上18岁以下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而我国香港的法律制度在英国刑事立法思想的影响下将由于深受英国的影响,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7岁以上14岁以下,即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7周岁未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⑤根据《澳门刑法典》18条关于“未满16岁的人,不可归责”可以看出澳门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我国内地对于何为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上未有明确规定,只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14周岁以下、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16周岁以上三等份。其中16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即只要处于该年龄阶段的人实施了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则为犯罪。14周岁到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其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而14周岁以下为无刑事责任年龄,即不用为任何行为负刑事责任。由此可知我国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为14周岁。而我国宪法又将未成年人定义为 “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综合刑事立法和宪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定义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刑事法律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具体而言,既包括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又包括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所有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定义
      刑法分为犯罪和刑罚。犯罪论只是规定哪些行为为刑法所禁止,哪些行为可能入罪。但如何惩罚与防治犯罪行为则是刑罚研究的内容,也是刑法之所以较其他法律制裁更为严厉的根本所在。刑罚的威慑力具体表现在通过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个过程,打击犯罪,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其中,制刑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刑事法律、设置刑种的静态立法过程;求刑是指在对被告人做出有罪认定之后,公诉机关在对案情进行分析后提出对罪犯的具体的、较为确定的量刑意见;量刑是指在对犯罪事实予以清楚认识的基础上,结合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对行为人做出是否有罪,构成何种罪,是否应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多重刑罚的判断过程;行刑,又称刑罚执行,是指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过程。这四个阶段由于所处的时间段不同,相互独立而存在,其作用也必然存在区别,但四者在司法的具体适用时又相互衔接,缺一不可。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刑罚制度是指关于制刑、量刑与行刑的相关制度。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是指刑事法律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定刑罚种类、裁量具体的刑罚标准、执行相对应的刑罚措施的相关制度。结合上文关于我国内地将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律的行为定义为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可以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界定为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处罚刑律的行为予以定罪、量刑及执行处罚的法律制度。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并非随着人类社会和犯罪现象的出现而产生,也不是刑事法律一出现就具备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先进性,而是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日趋严重,才逐渐引社会各学界的广泛重视,在深入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全面剖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前提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才得以产生、发展,并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入以及各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变化而不断丰富。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的建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虽然古代也有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规定,如西周规定对于7岁以下儿童,80岁、90岁以上的老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得对其处以刑罚。《唐律疏议》也规定未满8岁的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任何行为都无需负刑事责任;已满8岁未满11岁的人也只对谋反大逆、杀人、抢劫、盗窃罪负刑事责任,其他犯罪一概不负刑事责任。当然这些只是零星规定在古代刑事法律中,尚未形成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在经历了一段曲折艰辛的发展过程后才逐渐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得到丰富和发展。1979年确立了“对违反犯罪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的基本的原则和工作重心。1984年11月,上海市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进行了初次探索,在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内部成立了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组织,②1987年7月,该区法院又在未成年人法庭基础上成立了第一个审判业务一级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随后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推广,截止2004年,全国共有少年法庭2400多个。③法律建设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再次重申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指导思想④。《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殊性,结合案件事实,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起关押而被被交叉感染。⑤涉及到了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条则强调讯问和审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很好地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监狱法》在第六章也强调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并规定了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办法。2003年、2004年我国陆续出台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社区矫正适用的重点对象予以关注和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声明了 “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针,进一步规范和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体系。
      纵观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尽管到目前为止,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法律颇多,然而遗憾的是,相关规定零散,尽管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了二十多年,但迄今为止未形成一套结合中国国情的合理科学的、能有效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因此笔者建议针对现阶段未成年犯罪形势的恶化现状,应从立法和司法角度入手,力求在法律角度有所建树,以解决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峻的社会问题。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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