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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双方房屋所有权的法律认定

    [ 刘金锋 ]——(2011-8-24) / 已阅9960次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这使得有必要区分财产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但房屋的不动产特性,使得判断其是否属于婚前财产存在复杂性。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本人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即办理房产证为准;在登记前,购房人取得的只是要求开发商履行购房合同的债权,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无论认定房屋归谁所有,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处理离婚时房屋分割问题。除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有财产约定以外,婚姻关系中的房屋权属可细分为以下一些情形。

    一、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前已登记在一方名下
    该房屋归购房人所有、属其个人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以婚后收入清偿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由拥有房屋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将婚姻期间偿还的全部贷款的一半及该部分款项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补偿给另一方(若被补偿的是女方,则应适当多补偿),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此种情况下,应适用《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

    二、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后登记在购买一方名下
    《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就存在以下问题:1、未明确房屋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2、若视为个人财产归购买一方则明显存在司法解释与物权法之物权因登记取得的规定相冲突,3、若属共同财产,则未登记姓名的一方有权直接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非依据本条规定获得补偿性质。因此,笔者认为应按以下方式处理比较合理合法。物权依登记取得,则该房屋应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婚前购房一方支付的首付款及按揭还款,其未明确表示归共同所有的,应属其个人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先以房子的价值补偿归还该款,双方再对房屋进行分配,分割后尚未还清的按揭贷款属取得房屋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分割时,未登记姓名的一方当然有权要求该共同房产归自己,或双方约定分割归未登记的一方。《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的是“可以”判归登记的一方,当然也可以判归未登记的一方。

    三、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登记在双方方名下
    该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明示放弃个人所有,转为共同所有。婚前一方支付的首付款也转化为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双方直接对房屋进行分配,双方互不补偿;但可以考虑一方对房屋取得贡献较大,适当多分。

    四、夫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
    该房屋归登记一方所有、属其个人财产。另一方的购房出资,未明确表示归共同所有的,仍属其个人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以婚后收入清偿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由拥有房屋一方补偿返还给另一方支付的购房出资款以及婚姻期间偿还的全部贷款的一半及全部款项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登记姓名一方的个人债务。

    五、夫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或登记在双方名下
    该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双方直接对房屋进行分配,双方互不补偿。

    六、夫妻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
    该房屋收益(如租金)归共同所有,属共同财产。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该房屋的自然增值应属个人财产。

    七、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
    若非借贷,即为赠与。若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或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房屋归夫妻共有,父母无权对房屋主张所有权。若产权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此规定,若在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固然无问题,但若在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甚至最终并未结婚,则登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应为个人财产,未登记方仅为取得了债权,没有房屋共有权,认定为按份共有是错误的。

    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并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该房屋归双方所有,属双方共同财产。无论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的名下,房屋所有权人都是夫妻双方。

    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离婚时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
    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若离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则该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属共同财产;若离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则归一方所有,属其个人财产,剩余未偿还的按揭贷款,也属其个人债务。取得房屋一方有义务补偿返还另一方因购买房屋而在婚姻期间支付的一半的购房款及对应的增值。

    十、夫妻共有房屋的价值及归属
    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作者成都刘金锋律师,QQ号:675103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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