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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论隐形程序

    [ 王超 ]——(2002-8-10) / 已阅24362次


    1、 隐形程序是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8]而不受监督与制约的权力更是如此。由于隐形程序是一种“地下活动”,因此使司法活动未受到广大人民群众、新闻媒体以及诉讼参加人的监督与制约,这给好利恶害的机会主义者可趁之机,不惜动用各种资源如金钱、权力、人情、美色等对司法人员进行狂轰滥炸,有血有肉甚至半推半就的司法人员哪能抵挡得了这种诱惑!在这种情况下,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司法腐败现象怎能消除!

    2、 隐形程序是诱发司法不公的源泉

    近年来,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成为人们最深恶痛绝的社会丑恶现象。而罪魁祸首就是隐形程序,它犹如一座加工厂,源源不断地制造不公正的司法。首先,在司法腐败的情况下,很难想象还能保证司法公正。俗话说“拿别人的手软,吃别人的嘴短”,司法人员怎能“忘恩负义”而不“礼尚往来”?其次,隐形程序剥夺了或弱化了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和权利,从而使他们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他们的权益受到忽视,他们的人格遭到贬损。[9]

    3、 隐形程序是贬损司法权威的表征

    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应当具有权威性,这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司法权威的前提条件是要有公开、公正的司法。然而,隐形程序一方面使广大人民群众无法充分了解司法权力及整个诉讼程序的运作方式,无法亲眼目睹实现正义的全过程,从而不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使公众对司法产生怀疑,丧失信心,另一方面隐形程序所产生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很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权力、金钱、关系比司法更重要、更有效,从而导致司法完全成为“地下交易”的“遮羞布”。

    4、 隐形程序是降低司法效率的诱因

    在现代诉讼中,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一个都不能少。为使司法具有高效率,必然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资源的消耗。但是隐形程序的出现却大大增加资源消耗,从而降低司法的效率。首先,司法不公产生波斯纳所说的“错误消耗”,因为司法不公可能使锲而不舍为权利而斗争的人卷土重来,这势必增加一次或多次司法予以救济,而每增加一次司法就意味着司法资源的增长;其次,当地下“AMP竞赛”出于势均力敌时,诉讼的一方为了抢得“先机”可能会加大投入力度;最后,司法活动中不必要的请示、汇报、协调、审批等制度无疑会进一步增加司法资源的消耗。



    二、隐形程序:司法的一大病灶



    近年来,针对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问题,我国进行了司法改革,然而普遍认为收效不大,甚至有人申称作为司法改革突破口的庭审方式改革已基本上宣告失败。司法改革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并非一蹴而就。笔者以为,司法改革之所以步履维艰恐怕在于其未击中“靶心”,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隐形程序的泛滥无疑是其中“靶心”之一,举其荦荦大端者有:

    (1)、“三长会议”[10]、“协调定案”制度。众所周知,我国在各级党委内部,专门设立一个政法委员会,统一领导公、检、法、司各部门的工作。然而,在一些地方,往往以“事关大局”为由,由政法委牵头,动辄召开所谓“三长会议”,实行“联合办公”,对所谓“本地区有影响、有振动”的大案要案进行“协调定案”。

    (2)、联合侦查。一是滥用“两指”、“两规”。我国《行政监察法》第20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即“两指”。在党纪检查文件中,“两指”变成为规定时间内、规定地点,即“两规”。于是,在实践中,为“避免师出无名”[11],精明的侦查人员(反贪的侦查人员居多)常常利用上述模糊性规定,联合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党纪检察部门,对所谓涉嫌犯罪的有关人员长期实行“两规”、“两指”,以这种长期“变相拘禁”方式去赢取时间,以便获取“口供”。一旦获取所谓“口供”即犯罪证据,马上就对其予以立案,直到这时,“两规”才宣告结束,侦查活动才开始由“地下”转为“公开”。[12]二是检察机关起诉部门为了所谓“证据把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同侦查人员一道“并肩作战”。

    (3)、庭前或庭外活动中心化、实质化。一是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异化为领导关系,上级为了给下级把关搞所谓“批示”、“指示”;下级为了避免错案搞所谓“疑案报请”。二是在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模式情况下形成所谓案件审批制度,以及审判人员在法庭审理之前或之后就如何判决问题向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汇报,由后者进行审批之后才能定案。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所带来的结果就是合议庭形式化、庭审形式化、庭前活动中心化、实质化。

    (4)、监督异化、领导异化、外界干预。在我国目前政治体制下,人大掌握法院人事权,政府掌握法院财权,而各级党委掌握法院领导权。在这种背景下,常常产生监督异化、领导异化。监督异化是指人大对法院的抽象监督异化为具体的监督、个案监督,领导异化是指党委对法院的政治领导、组织领导、思想领导异化为事务性领导。因此,法院审判往往受到这些部门的不正当干预,实践中所谓“批示”定案、“条子”定案、“指示”定案、“招呼”定案、“电话”定案等现象比较普遍。

    (5)、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书面审理现象普遍。根据我国诉讼法有关规定[13],可以确定我国二审审理是以直接审理方式为原则,以庭外调查讯问方式、书面审理为例外。由于公开审理原则是我国审判的基本原则,它应贯彻于整个审判程序,因此二审的审理方式也可以理解为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以不公开审理为例外。但遗憾的是,我国有相当多的法院以所谓的“诉讼效益”为借口,将二审的审理方式演变为“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再审的审理情况也与此相似。其次,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只规定了书面审核的方式,因此,审判公开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根本无法贯彻落实。

    (6)检察官、法官相互串通。一是检察官“咨询起诉”。或许是由于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的缘故,在许多检察官的心目中,“以法律为准绳”已经被“以法院为准绳”所替代。于是有的检察官对于一些吃不准的案件,常常携卷前往法院向承办法官“请教”,或者进行“电话讨论”,在“谈妥”之后,检察官才以承办法官的“意思”向法院提起公诉。二是法官“提前介入”, 打探案情。即“刑事案件尚在审查起诉甚至侦查阶段,承办案件的法官就向警官、检察官了解案情,询问证据情况,甚至直接前往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与警官、检察官查阅案卷材料,或者讨论某一问题”[14]。



    三、改革路径:从隐形走向公开



    (一)、隐形程序的生长原因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理由,隐形程序作为一种异化的诉讼现象也不例外。唯有找到隐形程序的生长原因,才能对症下药,求得司法改革的出路。我们认为,隐形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行其道主要与以下几个因素有关。

    1、法律漏洞的客观存在为隐形程序的生长提供了肥沃的土壤。首先,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不得不允许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甚至法官造法以填补法律漏洞。不可否认,法官造法、自由裁量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的不足,但前提条件必须是法官要保持公平、公正与理性。如果法官屈服于权贵或私利,那么造法、自由裁量必将成为某些人攫取私利的工具,此时隐形程序的产生不可避免。其次,相对稳定的法律(尤其是成文法)同瞬息万变的社会相比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正因如此,案件的处理本身就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这无疑会给诉讼当事人串通甚至收买法官以便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提供契机与动力,其结果必然是法官以隐形程序来完成他们之间的“幕后交易”。最后,由于我国程序立法上的不完善,尤其是违反诉讼法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缺失,使得办案人员、诉讼参加人敢于规避程序法的规定而大量采用隐形程序。

    2、司法共同体[15]远未真正建立起来,程序难以自治[16],司法外因素常常成为主角,使裁判结果往往形成于程序之外。这主要是下面两个原因造成的。(1)我国司法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边缘化运作趋向使司法活动丧失独立个性,使司法成为一种被任意蹂躏、恣意干预的场所。(2)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受种种因素的影响,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诉讼结果都存在很大的变数,“朝令夕改”,具有不确定性,甚至沦为某些人玩弄的游戏,使得“司法最终处理原则”无从体现,正义无处得到伸张,司法权威的丧失使许多“为权利而斗争”的人不得不乞求于某些司法外因素成为必要的动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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