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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若干问题浅谈

    [ 彭鑫 ]——(2010-3-20) / 已阅28678次

    根据我对保险公司理赔程序的了解,其对证据的形式要求大于对证据的实质要求,而且其比法院掌握的标准、项目要严格、齐全。按照保险公司的标准和项目提供证据,往往能在庭审结束时,就有可能能得到及时调解。这样受害人也能及时得到赔偿,近亲属也少受煎熬,律师也能尽快结束一个案子。否则,即使一审判决出来,证据上与保险公司差的太狠,保险公司把一审案子的结果报到上级省公司法律审核部门。上级公司指令上诉,二审成功不成功,下级保险公司都要走诉讼程序。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不愿担一审败诉的责任,一定要打到底。保险公司花钱是公家的钱,受害人也还是有怕被改判的危险,多多少少也要有些花费,耽误了功夫不说,延误了治疗是大事。按保险公司的标准、项目和要求提供证据,往往能尽快使案子得到顺利的解决。
    去年,我在辛弃疾老家济南历城办的一个案子,受害人是青海人,开车到济南办事,高速上与××保险公司承保的大货车相撞,脑袋瓜子壳儿,被撞下了四分之一,抢救过来,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前期费用把家里的积蓄几乎全部花光,还向亲戚朋友借了大量的钱,后续费用还大的惊人。人家受害人的律师就干的很漂亮,在庭审之前就把证据和我们进行了交换,并进一步征求了我们对证据的意见,询问还需要补那些证据。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干的也是工作,每一个案子也要早早了解,下一个案子还等着呢。另外,投保人买保险时一般也都是通过熟人,在处理案子时,对投保人也要照顾。这样,对受害人提交的证据做到基本认可以后,在庭上不到一个小时就把庭审程序结束了。尽管没有调成,但山东历城法院出判后,由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向上级反映的证据交换情况,上级公司觉得可以,没有上诉。在半个月内,保险公司连强制险带商业险的赔款一共约75万元,全部主动通过银行汇至法院帐户。受害人及时领到了赔偿,也高兴。事后一问,受害人的律师是专门打高速交通事故官司的律师,手下自己光助手就雇了四个,每年收入也十分可观。
    2)如何做?
    一个交通事故的证据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是财产损失,一个是人身损失。
    财产损失的证据主要是具有鉴定资质部门的鉴定结论,涉及机动车损失的一般应该有保险公估公司的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涉及货物损失的,一般应该有运输合同,发货清单、发票;涉及其他物品的,一般要有发票或物品损失鉴定结论。
    人身损失的证据则主要涉及到医疗、误工、护理、死亡或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方面。但代理一个交通事故受害人作案子,仅仅考虑上述内容是不够的。综合下来,需要收集、整理如下证据,而且证据的证明内容要做到具体、到位:
    (1)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作为原告诉讼主体的证据,如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所在村委会或居委会开具的、经居住地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能够写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被抚养人数的证明,收养关系证明;
    (2)确定被告主体的证据,如列实际车主(雇主)、雇主的合伙人为被告,要证明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系雇佣、合伙关系,一般在交通事故卷中有记录;没有记录的,可另行收集。
    如列挂靠车主为被告,行车证上一般都记载有挂靠或登记车主的名字,公安交通事故卷中一般都有;挂靠公司有时为了避免承担责任也会向法院提交挂靠合同,可就手使用。
    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要以事前获取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合同(包括交强险、商业险)复印件为证据,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会否认,投保人也不会否认。即使否认,关于强制险投保情况的信息,到车辆登记地机动车管理部门申请调取,公安部门一般情况下都会为你出具查询证明资料。
    列其他责任人为被告也要有相应的证据。
    (3)证明案件发生基本事实的证据,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卷宗资料;
    (4)证明交通事故侵权后果及赔偿数额的证据
    ① 医疗费:要有正规的医疗、检查、药费收据,医院盖章确认的病例复印件,诊断证明(病例或诊断证明除病情结论外,要尽量注明住院期间需几人陪护、每天需要营养费数额、出院后休息天数,是否需要护理)、具体用药的总清单。
    需要二次手术费的,要在诊断证明上写明具体的数额。未鉴定之前,保险公司也基本上可以根据第一次手术费总额的20-30%为限,核赔二次手术费用。
    ② 本人误工费:有具体工作单位的,要有单位出具的写明该受害人因何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告假或发生误工,停发工资天数、具体数额,月平均工资数的证明,及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超过缴纳个人所得计税额的,尽量要提供纳税或代缴纳税证明。
    ③ 护理费:没有收入的,按当地护工标准;有收入的,要有单位出具的写明该护理人员因谁发生交通事故去陪护,告假或发生误工,停发工资天数、具体数额,月平均工资数的证明,及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超过缴纳个人所得计税额的,尽量要提供纳税或代缴纳税证明。
    ④ 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和上述(1)一样的证据;被抚养人系成年的,要提交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和丧失劳能力的证明,具体的有劳动伤残鉴定结论、残疾证、有关鉴定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保险公司一般男的掌握到60周岁、女的掌握到55周岁。
    ⑤ 残疾赔偿金:提交构成何种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可以用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的结论,也可以用司法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上述结论除有构成何种级别伤残的结论外,对治疗终结或病情稳定后,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级别,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最好也要有结论。
    ⑥ 构成残疾,需要安装辅助用具的,要有配置机构意见,上要表明更换周期,更换年限,每年的维护、零件更换费用。
    ⑦ 死亡赔偿金,要提交死者的《死亡医学证明》、《验尸报告》、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⑧ 根据最高院2006年4月3日《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内容,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如果是农村户口主张按城镇居民对待的,要从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两方面举证,要提交受害人、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连续达一年以上证据,如暂住证、所在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在辖区经常居住的证明,有具体单位的可提交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购房合同、房产证、租住的居住证明及日常生活缴纳煤气、电、水等费的缴费凭证。
    ⑨ 交通费,要尽量表明来往时间,能够说明具体花费目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以上证据都是保险公司顺利进行核赔的必备手续,缺少一个就会发生卡壳,要全面整理形成证据目录一览表,表明证据来源、份数、内容、证明目的,做到先程序、后实体,时间有序排列、数目对应准确;原件一份,以备法庭质证或证据交换时核对;复印件一式两份,一份交法院入卷,一份交保险公司用作支付保险款的理赔归档材料。
    五、实践中我们可能碰到的、存在争议的问题。
    1)侵权关系中的连带责任问题 
    我们通常认为,交通事故中的各方责任在责任认定书中已经分清,对受害人的损失应该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判决,只不过在比例上可以倾斜,这也是我们经常碰到的判决结果。
    但,笔者办理涉及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对于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常常碰到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对其中一个机动车上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这是一个有较大争议的问题。
    这是在扬州邗江区法院办的一个案子,A机动车和B机动车相撞,两个机动车分别对事故负主、次责任,A机动车上死了3个人,在B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以外,法院判决两个机动车对A机动车上的3个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法院执行B车,还扣了B车事先在法院提车时的9万元押金。这对于责任小的B机动车一方来说,显然不公平。法院的依据是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这似乎也能说过去。这样的判决趋势在扩大。
    但需要注意的是,未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又有了:“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知道将来法院会做怎样理解,如何判。
    2)如何界定“第三者”。
    在交通事故中依据《道交法》七十六条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第三者”。“第三者”作为一个专门法律概念,最先应该是在保险法中出现。因为《道交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的实施,被引入到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
    通俗的讲,“第三者”是相对于保险合同的双方来说的,因为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保险人两方来签订的,与这两方无关的人就是“第三者”。具体到保险合同的约定上“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
    举个例子,被保险机动车将行人撞伤,行人就是被保险机动车的“第三者”;被保险A、B两车相撞,车上各伤一人C、D,C在A车上,D在B车上,C相对于B车、D相对于A车就是“第三者”,这是典型状态。但,客观事实是复杂的,在车上的人,也会因时空的转换而变为车下。碰到的案例有:曾在车上的人员,因机动车紧急刹车被甩到公路上压死了,其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车上的人员(司机)因车发生故障,停在一个下坡的半道上,下车修车,车发生下滑,司机见状,连忙在前阻挡,结果被压在车下而亡,是否是“第三者”?车下的人员上车去装货,车辆需要挪动,由于倒车够猛,车上的人一下碰到旁边吊东西的吊钩上,将上车的人员给碰伤了,其是不是“第三者”,我说不是,但人家仲裁委就把他当成了“第三者”。还有,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到车下修车,被过路的车给压死逃逸了,死者是谁的“第三者”,我说其是逃逸车辆的“第三者”,法院确硬说是被保险机动车的“第三者”。
    看来正确界定“第三者”的主体范围,直接关系到“第三者”的利益能否得到应有的保护。我的观点倾向于最高院在1998年《人民法院公报》第8期公布的一个典型案例,该案例以时空转换为依据,即使曾经是车上人员,在车下被投保机动车撞伤就是“第三者”,曾经可以成为“第三者”的车下人员到了机动车上,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到了伤害,其则是“车上人员”。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一书中,“关于第三者范围的确定”一节中也有如此内容,现转述如下:“本车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其身份会发生变化,如果车上人员下车后,再遭受被保险机动车损害的,应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以投保机动车发生过交通事故或保险事故,导致其受伤为前提,其参考的对象只能是投保机动车,而不是其他机动车。要是,再考虑考虑谁还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免责对象,就更复杂了,足够开写一本书了。
    3)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交强险从06年10月1日到现在正式实施已经将快5年了,但我还是碰到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混淆的情况。它们尽管都以“第三者”为赔偿对象,字面上有“强制”二字之差,但在保险性质、理赔原则、请求权主体、第三者范围等方面均具有不同的特点:
    一是,前者是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性,是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依法办理的责任保险;后者为商业保险,可以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选择是否办理。
    二是,前者以人为本,从人文角度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后者的目的在于集合危险,分散损失。
    三是,前者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则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投保人不能自由选择; 后者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公司为其提供多种选择。
    四是,前者只以有责和无责作为赔偿前提,有责的情况下不考虑具体的责任比例,赔偿限额固定,免责范围窄;后者理赔要考虑机动车在保险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赔偿限额有较大的选择空间,分可计免陪、不计免陪,规定了较为宽泛的免责事由。
    五是,前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后者则要依据合同的约定,否者只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等等。
    4)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对第三者承担保险金支付赔偿责任。
    在这一方面,即使处理商业险的法院,也认为其是不赔的。但,对于交强险来说就不一样了。这里又分人身损失、财产损失两种。对于财产损失,共识是不赔。对于人身损失,从即有的法院判决来看,呈现出两种判决类型:一种是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一种是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这与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和保险公司的态度不同。
    保监会的态度是不承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义务仅仅是紧急情况下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而且要根据有责和无责两种情况,以医疗费限额为限来予以垫付,并对责任人还享有追偿权。依据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7]77号):“……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理由是,法院在上述几种情况下,还要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是对违法驾驶的认可。这无疑是在鼓励、造就更多的马路杀手的出现,将会给社会造成更多的不稳定因素。这是与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相背离。
    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依据和理由是,《交强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说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只是一种逻辑推理。另外,对受害人及时做出赔偿是从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等人文角度,维护人的最大生命价值出发的,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对此,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中《关于涉交强险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一文,表明了最高院的倾向性态度,即:“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而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也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中,也是取这种态度,但,其并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
    5)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能否在交强险、商业险中理赔。
    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在商业险中理赔,现在基本上是共识,商业保险不理赔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但,在强制险限额内是否赔偿,如何赔偿,是法院依司法权力主动确认,还是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选择为准,也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中保协颁布的2006、2008(1)号《交强险保险条款》的内容,其是可以放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对受害人精神赔偿损失进行理赔的。但,问题出现在——受害人可不可以优先选择将精神损害项目放在其他非精神赔偿项目之前,尤其在其他项目损失总数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索赔或提起诉讼请求。对此,上述保险条款也没有明确规定。交强险条例也没有规定。我个人观点认为,这还是要考察、考察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什么?是要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特别是支付不起抢救、治疗费用的受害人,从国家制度设计层次得到及时救助,其应该优先用于非精神损害项目的赔偿支付,这也是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和《强制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只有在非精神损失项目核算出总数,交强险限额尚留有空间的情况下,才能对精神损害项目进行理赔。要不就采取按比例计算的方式,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占的具体比例,这样才比较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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