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世连 ]——(2010-3-4) / 已阅8789次
作品使用情况分析
董世连
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因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享有的专有权利。不同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不同,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对作品的使用一般分为:无偿使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许可付费这四种情况。使用他人作品,应该根据作品的性质,进行区分,做到利用自己的权利,不侵犯他人利益。
一、作品的无偿使用
作品的无偿使用,是指对一些作品的使用,无需经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也无需支付报酬,但是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类作品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作品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主要指《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另一种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的。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著作权人便丧失其著作权,作品进入公有领域。
二、作品的合理使用
作品的合理使用,是指的是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同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作品范围,主要指: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上述十二种情况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确定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是合理使用,要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1)要看有关使用行为的目的,即看是否为商业目的而使用;(2)要看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性质,不同类型作品的版权利用形式不同,合理与否的界限也不同,比如,仅复制一份有版权的文章,可能被视为合理使用,按照其他人独创建筑物再造一座建筑物,就不能被视为合理使用;(3)要看所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适当,比例失当则不能视为合理;(4)要看有关的使用行为对作品潜在的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有这种影响,就不能算合理。
三、作品的法定许可
作品的法定许可,是指他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是应当向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应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法定许可是法律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其实质在于将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由一种绝对权降格成为一种获酬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限制。”
2、《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或者报社、期刊约稿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该法定许可仅适用于在报刊上发表的作品,至于报刊转载图书作品,或者将报刊或图书上的作品结集出版图书,均应该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直接支付报酬。依法定许可进行转载或者摘编时应该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原作首次发表的报刊名称和日期。法定许可转载、摘编原本是对在报刊上发表作品的作者的权利的一种限制,但是,如果大量地、生搬硬套地转载他人同一本刊物中的文章,则有可能触犯该刊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和版式装帧设计权。
3、《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4、《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5、《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须经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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