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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安机关对侦查终结并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应当侦查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 黄登雄 ]——(2010-3-3) / 已阅30314次

    第二百六十八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本案自诉人除认为自己是被公安机关告知的犯罪嫌疑人及其邀约的人打伤外,其他的情况一概不知,在自诉起诉至人民法院以前,被害人及被害人委托的代理人均不可能查阅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材料,显然不可能达到“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标准。被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也不属于第二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法律并未规定被害人无证据的刑事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仍然交由被害人起诉,而是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若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刑诉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本案未移送检院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也不属于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
    笔者认为,本案受害人确因故意伤害致轻伤,应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且不属于自诉案件的三种情形之任一类,本应当属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一定要将本案归入第二类自诉案件,则公安机关应将案件侦查到“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的程度,才能告知受害人可提起刑事自诉。
    二、 法庭审理程序要求公安机关对告知受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证据不充分的;
    笔者认为,从《刑诉法》及《刑诉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立法本意是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前应将案件材料进行深入审查,尽可能保证开庭审判的案件能够定罪量刑,缺乏被告人犯罪事实证据的案件采用撤诉或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而不是轻易地作出无罪判决。即使经审理后判决无罪的案件,多数情况下也不意味着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和可行政惩罚性,轻易受理后作出无罪判决不利于社会稳定。笔者认为,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并告知受害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事实侦查清楚,并调查收集足够的能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充分保证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犯罪嫌疑人受到刑事追究。如果案件不能侦破,犯罪事实无法查清,不能搜集到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充分证据的,则不应当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应继续侦查。被害人及其委托人在将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并经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卷宗以前,无法看到侦查材料,当然也就不可能知晓证据内容,更不可能知道证据是否充分,只能合理地认为公安机关已查明犯罪事实,并且证据充分,否则不可能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
    三、法律要求公安机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结案报告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①有犯罪事实②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四)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笔者认为,根据以上规定,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外,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专属于公安机关,公民可以协助公安机关侦查,但不可以自己进行侦查,况且公民个人也不具备进行侦查的能力。公安机关应当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制作出结案报告也应当是案件侦查终结的标志。《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结案报告应当包括“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不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而是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当然应当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和结案报告移送人民法院。如果公安机关未将犯罪事实侦查清楚,未取得充分的证据,就认为案件已侦查终结,并告知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这无异于放弃侦查职责,将案件的侦查工作交还于被害人,由被害人自己进行侦查。而法律并未赋与公民进行刑事侦查的权力,公民也没有进行侦查的能力。如果公民一定要查清事实,只能采用暴力、非法拘禁等非法手段,势必使自己违法甚至犯罪。
    本案被害人林某因他人故意伤害致轻伤,达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条件,公安机关也立案进行侦查,在侦查终结后告知被害人本案已侦查终结,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自诉及犯罪嫌疑人。但公安机关却未向人民法院移送结案报告和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基本上可以认为案件事实未侦查清楚,缺乏定罪证据。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未履行侦查的法定职责。

    【建议】

      笔者认为,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人员,尚且还会受到行政处罚,而本案被害人林某被故意伤害致轻伤,故意加害人本应受到刑事处罚,却经公安机关侦查、法院审理而无须任何人承担刑事甚至行政责任,明显违背社会公平和正义。公安机关在接受被害人的控告并立案侦查终结后,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没有理由不相信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主持公道,但结果却经审理因为证据不足而判决公安机关所告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更激起了被害人及其家属、亲属、知晓此事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办案公正的怀疑,造成了明显不利的社会影响。
      笔者认为,造成本案社会公平正义未得到伸张,被害人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犯罪分子消遥法外的原因主要是公安未完全履行法定的侦查职责。本案应当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督促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继续将本案真正侦查终结,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文谨与法律同仁探讨,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 黄登雄 律师
    201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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