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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喜亮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的若干问题

    [ 张喜亮 ]——(2010-1-31) / 已阅16418次


      (第十一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实际续延的,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的期限固定为多长呢?将引起混乱。如果坚持此规定,建议修改为“视为订立了约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约定的视为订立了原期限的劳动合同”。

      建议删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条易引起争议且无端加大了企业的负担,亦不符合劳动者意愿。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需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情形则没有劳动者提出的程序,故本条例所做规定则于法无据。

      第十二条 该条给定与劳动合同法有悖。此三种情形延续劳动合同,本出于对劳动者的人道考虑。其特殊情况消除后,一切都应当和普通劳动者一样依法续订、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完全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此条规定则否定了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四条。再:只规定工作满10年者享受此待遇,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它两种情形者是不公平的。另:此处规定“应当”,“应当”不等于必须“必须”,那么,什么样的情况属于可排除的呢?如果不做说明则势必引起争议,如果规定为必须则有悖于劳动合同法。最后,如果强行这样规定,势必导致用人单位不择手段地拒绝与此需要人道考虑的劳动者延续劳动合同法,将使劳动者遭受到更大的损伤。出现此结果则本条例有制造新的劳动关系不和谐之嫌疑而非保障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建议:删除!此种情形劳动合同法实际上规定的不是不清楚,无需本条例另加规定。

      第三十条 此规定的问题与第十一条相似,且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的精神。没有办理手续承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逾期不改罚款”。此处规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可以借此拖延办理相关手续,势必导致流动难辞职难现象,侵犯了劳动者自主择业的权利。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期满,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未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仍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的,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建议: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立即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责任,劳动者不同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视为订立了原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有约定以约定为准。至于是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无需本条例规定。

      第十四条 此规定令人费解不知所云。难道其它情况订立劳动合同就可以不“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劳动合同内容”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劳动合同内容。)

      建议:删除,此条没有任何保障劳动合同法贯彻执行的意义。

      第十六条 此规定将引起一个法理混乱问题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我国劳动法体系中究竟是怎样的地位?作为法典文件,是不是任何下位法都可以恣意否定或修正?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建议:本条例弱化此事,免得引起更大争议。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有关标准执行。”劳动者个人是没有能力与用人单位就高标准协商达成协议的,此规定没有可行性且易制造新的纠纷。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执行。)

      建议:如果本条例诚心保护劳动者利益,则直接规定以注册地的标准支付。“就高不就低”符合法理。

      第十八条 本条规定与劳动合同法一致,属于重复内容,且将引起争议,此三项选择其最底线是“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于是,用人单位只有一个选择即执行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或用人单位将既有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降低为“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由此实际上是迫使用人单位不尊重职工的劳动报酬提升权。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建议:删除。

      第十九条 此规定含糊不清。30%是该劳动者个人平均的30%呢?还是单位总平工资的30%呢?,还是单位人均工资的30%呢?另:何为工资?关于工资的问题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工资的理解有这样几种观点:1.个人全部收入;2.个人收入需纳税额的基数;3.纳入工资总额范围的;4.岗位基础工资;5.岗位工资加技能工资不包括效益工资和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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