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相希 ]——(2010-1-19) / 已阅25206次
⑤代表当事人选定时,调解期日的通知可不再向选任代表当事人之外的其它当事人发出。
第19条(调解场所)
调解担当法官可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院以外的适当场所进行调解。
第20条(非公开)
调解程序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即使是不公开调解的案件,调解担当法官也可允许认为适当的人参加旁听。
第21条(调解前的处分)
①调解担当法官基于调解需要认为必要时,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为调解前的措施,要求对方其它案件关系人禁止对现状予以变更或处分物品,并可要求排除其它使调解内容不能实现或显著困难的行为。
②采取第1项处分的应告知第42条规定的违反该处分的制裁措施。
③对第1项的处分可提出即时抗告。
④第1项的处分措施不具有执行力。
第22条(陈述听取和证据调查)
调解担当法官听取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关于调解的陈述,认为必要的,可通过适当的方法对事实或证据进行调查。
第23条(陈述的援用限制)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调解程序中的陈述不得援用于民事诉讼。
第24条(笔录制作)
参与调解程序的法院事务官应制作调解笔录。但,经调解担当法官许可可省略部分记载事项。
第25条(调解申请的驳回)
①无法向当事人通知期日时调解担当法官可决定驳回调解申请。
②对第1项规定的决定不得提出不服申请。
第26条(不予调解的决定)
①调解担当法官认为案件性质不适宜调解,或认为当事人以不正当目的提出调解申请的,可决定不予调解并终结案件。
②对第1项规定的决定不得提出不服申请。
第27条(调解不成立)
调解担当法官认为当事人合意不能成立或达成的合意不适当的,不能作出第30条规定的决定时,应以调解不成立终止案件。
第28条(调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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