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相希 ]——(2010-1-19) / 已阅28671次
依据大法院规则的规定,向调解委员支付津贴,必要时也可以支付其它旅费、日薪及住宿费等。
第13条(手续费支付的审查)
①申请人未支付第5条第4项规定的手续费时,调解担当法官应规定一定的期间要求其在该期间内支付。
②申请人未履行第1项命令时,调解担当法官应命令驳回申请书。
③对第2项的命令可即时提出抗告。
第14条(调解申请书的送达)
调解申请书或调解申请笔录应毫不迟延地送达被申请人。
第14条之2(案件的分离、合并) 第7条规定的调解机关对调解案件可予以分离或合并或取消分离或合并。
第15条(调解期日)
①调解期日应通知到当事人。
②期日的通知除送达召唤状外,还可以依其它适当的方法进行。
③当事人双方共同出席法院提出调解申请的,其申请日无特殊情况时视为调解期日。
第16条(利害关系人参加)
①与调解结果有利害关系者经调解担当法官许可可参加调解。
②调解担当法官认为适当时可通知与调解结果有利害关系者参加调解程序。
第17条(被申请人的变更)
①申请人知悉错误指定被申请人的,调解担当法官可依申请人的申请决定许可对被申请人予以变更。
②在依第1项规定作出的许可决定时,对新的被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视为在提出第1项变更申请时一并提出。
③在依第1项的规定作出许可决定时,对此前的被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视为在提出第1项变更申请时撤回。
④依第6条规定,对第一审受诉法院交付调解的案件,对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被告予以变更时其效力及于诉讼程序。
第18条(代表当事人)
①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多数当事人可以选任其中1人或数人作为代表当事人参加调解。
②第1项的选任应予书面证明。
③调解担当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选任代表当事人。
④代表当事人可代表选任当事人作出除调解案件的认诺、调解申请的撤回、与第30条、第32条的规定的决定有关的行为或者代理人的选任等之外的所有与调解程序有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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