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相希 ]——(2010-1-19) / 已阅25124次
第6条(交付调解)
受诉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在抗诉审判决宣告前可决定将诉讼系属中的案件交付调解。
第7条(调解机关)
①调解案件由调解担当法官处理。
②调解担当法官可以自行调解,也可由常任处理本法规定调解事项的调解委员(以下称“常任调解委员”)或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当事人申请时,则应由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09年2月6日修订)
③依据第6条规定,受诉法院交付调解的案件,受诉法院认为可由自己调解的可不受第1项和第2项规定限制自行处理案件。
④依第2项及第3项规定,常任调解委员和受诉法院与调解担当法官具有同等权限。(1992年11月30日新设,2009年2月6日修订)
⑤依据第3项规定,受诉法院可指令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进行调解。该种情形下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与调解担当法官具有同等权限。
第8条(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由调解长1人和调解委员2人以上组成。
第9条(调解长)调解长由下列人员担任。
1、第7条第2项规定的调解担当法官或调解调解委员。
2、第7条第3项规定的受诉法官审判长。
3、第7条第5项规定的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
4、市、郡法院的法官
(2009年2月6日全文修订)
第10条(调解委员) ①调解委员由高等法院院长、地方法院院长或地方法院分院长从学识和德高望重的人选中事先委托产生。但,常任调解委员由法院行政处长从具有律师资格并符合大法院规则规定的人选中委托产生。
②调解委员任期为2年。但特殊情形下任期可规定为2年以内,并可受托担任调解委员。
③第1项规定的调解委员履行以下事项。
1、调解事务
2、接受调解担当法官或调解长的委托,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以解决纠纷或办理其它有关调解事务的必要事项。(2009年2月6日全文修订)
第10条之1 (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委员依当事人合意选择或由调解长依第10条第1项规定的调解委员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
第11条(调解程序)
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程序由调解长指挥。
第12条(调解委员的津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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