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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税函 2009(698)号解读

    [ Sun Jian ]——(2010-1-15) / 已阅27055次

    国税函 2009(698)号解读-Interpretation of Circular No.698

    Sun Jian


    发布背景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划分是否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确定是否应该在中国大陆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对于外国企业间接持有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外国企业通过转让境外控股公司的方式间接转让中国大陆境内企业的股权的所得,是否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否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一直没有明确规定。

    国税函 2009 (698)号的颁布

      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SAT)颁布国税函[2009] 698号文(以下简称698号文)。
    698号函明确为避免外国企业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以达到规避中国所得税的义务。第698号函规定境外投资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下:

    (1)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

    (2)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收所得税。

      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以证明前述间接转让行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对境外投资方提交的资料审核后,对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产 生异议的,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对该股权转让所得征收10%的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同样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698号文同时对股权转让所得进行了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其中股权转让价包括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各种形式的金额。同时如果被投资企业有尚未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上述留存收益金额不能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对未来企业海外上市的影响

      由于698号函自2008年1月1日起追溯执行,新的通知不可避免的对大量用离岸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境外投资者,产生新的管理和披露的义务。因此对于境外投资者在上述期间发生有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行为的,应重新审视境外投资者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是否已经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计算并申报企业所得税(直接转让)或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明资料(间接转让)。然而,如何698号函仍有许多地方是模糊的,如:界定国外国家和地区的实际税负少于12.5%、SAT如何知道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等。我们仍需观察针对上述问题的具体实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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