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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权威的伦理基础:常识、常理、常情

    [ 尹振国 ]——(2010-1-8) / 已阅24109次

      法治是人的事业,司法的精神必须体现人性。法治是一种规则之治,更是一种人性之治。从西方各国的法律发展历史来看,“法律的潜能和价值识值得信奉和依托的。法律作为一种心智现象,包含着人类对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认识成果,反映了大众的感情倾向,表现了大多人的意志和愿望。法律是认知、情感和意志的统一。”15

    2、人们何以服从司法(法律权威)权威

      上文已经论述,司法的权威主要来源于它的内在品质,而不是它的外部强制力。“法律的实施还要依靠诸如道德、人性、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因素。法律的国家强制性是对人们外部行为的控制,通过强力建立起来的是法律的外在权威。 尽管这对于法律是必不可少的,但这不是法律权威得以树立的所有因素。”16真正有权威的司法是品质优良的司法,与良法之治相契合。
      司法的产生来源于人类生产、生活的需要。韦伯认为,基于对某种价值取向的共识而始终处于权威和服从的关系之中。因此,司法的品质符合了人性的需要、体现了一定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价值是公众服从司法的最重要原因。
      哈特和韦伯都主张法律权威的建立依赖人们对法律的认同。这种认同在哈特那里是源于法律,体现了最低限度的正义,从而满足了人们继续生存的目的。韦伯的法律认同感则来源于法律的正当性。简言之,只有反映一定伦理价值取向的法律,才能获得社会普遍认同,进而变成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规则。“与一个社会的正当观念或实际要求相抵触的法律,很可能会因人们对它们的消极抵制以及在对他们进行长期监督和约束方面所具有的困难而丧失其效力。”17
      人们为什么服从法律?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通常有五种:即法律的要求、惧怕制裁、心理惯性、社会压力、道德义务。18
      法律是一种社会规则,法律总是鼓励人们做法律要求做的事情,但是总是有人在违反法律。可见,法律的要求并不必然导致人们服从法律。服从是内心里的信赖和尊重,而不是机械地听从法律的要求。司法权威树立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使人们对它内心的服从,而是使法律规则已经内化为人们的行为指南,使人们成为法律的主人,自己支配自己的命运,以求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的运行不是为了束缚人,而是为了解放人。
      使人真正服从的是真理的力量,而不是纸面上的法律。司法为人们所信赖是人们对司法的运行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的信任和依赖,强制不可能换来信赖,对真正遵守法律的人来说,不是惧怕法律的制裁,而是认同法律体现的价值,法律能够满足人性的需要。
      “习惯是自然的、积渐而成的一种人类的行为标准,差不多成了人类的第二天性。”19英国法学家布赖斯认为,出于惯性是民众守法的首要原因。人们从小养成模仿他人行为的习惯,这样做可能是最便利的。心理和行为惯性问题涉及到法律是否符合人的习惯以及民族与社会习惯的问题。英国人类学家马林诺斯基说,从心理上要求互相遵守规则的需要乃是当时促使人们服从规则的首要保证。
      人们遵守法律是道德的要求。这种观点注重民众的道德意识,也注意到了法律符合道德的问题。但是法律并不等于道德。有些道德义务并不必然是法律义务,如要求人们做好人好事。法律是最低程度的道德,法律并不奢望社会中的每个人成为品德高尚的人。
      韦伯认为,法律制度之所以能够有效存在,之所以能够对社会关系实施有效的调整,之所以能够规范人们的行为并且使之符合社会的一定的秩序规范和秩序制定,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一定的共同体成员的主观上的认可。
      “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司法权威的建立关键是树立社会公众对司法(法律)的信仰。司法如何被信仰?这涉及司法的内在品质问题。司法信仰是司法受人尊重、爱戴、推崇、敬慕。而信仰的基础是司法为人们熟知、需要、信赖,司法权威的建立必然要求司法体现常识、常理、常情的要求。
      马克思认为,法律只不过是服从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法律为人们所熟知,不只是法律制定出来以后能为普通民众所了解和学习,而是制定的法律体现了一些人们在生活和生产中已经被公认的规范或者制定之后很快被公众认可的社会规律和自然规律(即常识、常理)。人们的需要是人们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而要求法律发挥作用。
      人们为什么会遵守交通规则“红灯停,绿灯行”,即使问一个不懂法律的老太太,她也不假思索地知道要在马路上遵守这样的规则。其原因是“红灯停,绿灯行”已经成为一种公共知识和公共经验,已经变成人们的常识。
      法律是客观的物质世界的产物,但每一个法律条文都承载着生活的规则和生存的意义,每一条规则都饱含着丰富的人文关怀。“公道自在人心”,公正是能够实实在在感觉得到的。司法者不可无良心,司法不可不讲情理。
      法源于生活,法律伴随着我们从摇篮到坟墓,我们生活在凡尘之中,这决定了我们的眼界始终是人间的现实的,我们的法治必定是人们大众的。“司法权威的存在是需要一定社会成员认可的,如果内心认可司法的社会成员所占的比例是极少数,那么司法就会与大多数的其他社会成员的观念处于一种紧张的状态,这种紧张状态的持续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如果这种状态一直持续下去,这种法律的统治就很可能宣告终结;只有在认可这种司法的社会成员占大多数的时候,法律才会真正被遵守,法律的权威才能得以建立。”20
      所以,司法权威的建立依赖于人们对法律、司法的认同。这种认同来源于我们生活的常识、平常的道理、普通的感情。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把司法权威看成是对社会公众对司法体现的客观的价值的承认,而这些价值正是我们的常识、常理、常情。
      法律总是体现着一定的民族精神的,法治国家的建立不可割断传统,不可忽视法治的本土资源。中国传统的司法侵染了浓厚的伦理色彩,古代司法讲求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这似乎与常识常理常情的兼顾有异曲同工之妙。从清末修律到文化大革命,中国的法律现代化屡遭挫折,专制大行其道,而自由、民主、人权的呼声喑哑,其原因是法治建设缺乏价值的支撑。缺乏价值支撑的法治虚有其表,没有灵魂。这种价值就是法治的精神——对人的尊重。
      法治大潮,浩浩荡荡,顺之者昌,逆之者亡。建设法治国家,不仅要开眼看世界、借鉴世界优秀的法律成果为我所用,而且要立足本土、吸收传统法律的养料,“洋为中用、古为今用”,循序渐进,我们必将迎来一个欢悦的、有价值的、有尊严的生活。

    四、司法权威的伦理基础

      司法的权威反映了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地位,也折射出人性需要、文化传统、人的行为习惯。司法权威有着丰富的价值底蕴和人性基础。心里的服从才是真正的服从,这种服从是对一种共同价值观的认同。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海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21法治是人的事业,必然包含着人的需要和人类基本的情感;建设法治国家是人民的事业,必然离不开人民的拥护和支持。“一切知识都是地方性的”,人民拥护和支持的必然是人们所熟知的反映基本的生活经验(社会规律和自然规律)、基本的道理、基本的感情的事物。
      司法的过程是一个追求真善美的过程,在司法中,我们探求事实真相、惩恶扬善,促进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司法也是人间的常识、常理、常情不断彰显的过程。情理法并行不悖,司法才有权威。司法权威的伦理基础是社会中普通民众长期认同的基本生活经验——常识;基本的道理和为民众普遍认同和遵从的是非标准、行动准则——常理以及体现人性的朴素的情感——常情。
      
    1、常识、常理、常情

      “常识、常情、常理”,是为一个社会的普通民众长期认同,并且至今没有被证明是错误的基本经验,基本的道理以及为该社会民众普遍认同与遵守的是非标准、行为准则。22
      “正义”、“公正”是什么?可能我们一下子不能说出他们的概念,但是我们总是能强烈地感受到他们。为什么呢?因为“正义”、“公正”已经成为常识、常理、常情,人们凭感性就可以理解他们。法律不是因为完备和严厉而有权威,而是符合人对公正和正义的需要而有权威。
      “常识、常情、常情”是社会中人性最本源的形态,符合人性,是该社会的社会需要的最低要求和人民利益的最大共识,是法治的基础和人性基础。 是人民意志的体现。23“常识、常理、常情”,是社会公众关于社会最基本价值的基本认识,是一个社会是非善恶的基本标准,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伦理要求的基本形式。
      “常识、常理、常情”与民众的生活密切相关。在现实生活中,只可能要求普通民众按照已经成为其潜意识组成部分的 “常识、常理、常情”来自觉判断是非、指导自己的行动;“要求民众在日常生活中按照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行动,只能是一种根本不可能实现的神话。除了少数精神不正常的人以外,大概不会有人先学道路交通法再上街,先学银行法再去存取款。”24
      “公道自在人心“,“常识、常理、常情”存在于人的心中,已经成为人的一种习惯,内化为人们的行动指南,成为人类生产、生活的基本条件。人们通常是按照“常识、常理、常情”而不是具体的法律规定来处理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世上没有法律人尚可生存,离开“常识、常理、常情”人是无法生存的。“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常识、常理、常情”是每一个人应当遵守的准则,只有司法体现了 “常识、常理、常情”,人世才有秩序,人类才有自由。

    2、“常识、常理、常情”在司法中的作用

      (1)确保司法为民,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国无恒强,无恒弱,奉法强则强,奉法弱则弱。”司法权威的树立过程也是一个国家强盛的过程。在一个代表人们利益的国家,一个民主法治后发的国家,如何确保司法的方向,如何确保司法人员司法为民,如何建立和增强司法权威,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常识、常情、常理论述的是一种人民的历史观、法治观、利益观(法律是实现、维护、发展人民利益的),它“不仅是司法权威的伦理基础,也是国家的法治基础,建立在“常识、常理、常情”基础上的法治必定是人民的法治,建立在“常识、常理、常情”基础上的法治必定是为人民服务的,必定是维护和实现人民利益的,必定是为人们所拥护的,必定是有权威的。

      (2)确保司法者真正为人民服务

      法律是有精神的,法律必定体现一定的价值观。是以公众的价值观还是以少数人的价值观作为法律的基础,关系到法律为谁服务的问题。“常识、常理、常情”同时也是一种法学教育观。25
    以“常识、常理、常情”作为司法者的伦理,可以保证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通过维护法律所内涵的价值来树立司法的权威、捍卫人民的利益,防止司法脱离社会实际、背离人民的利益。


    注释:
    1、(美)罗科斯.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2、(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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