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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活动中法官不能解释法律,只能服从法律

    [ 龙城飞将 ]——(2009-12-29) / 已阅12282次

      第二步,法律委员会审议,提出表决稿:“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
      第三步,表决通过,公布:“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法律解释的效力如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

    五、 在中国法官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

      上一节的内容主要引自《立法法》,它的规定非常清楚,对于刑事法律,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解释权,显然法官没有解释的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立法的司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这种解释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主体提请。
      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必须被解释,我上面所说的解释权是最终解释权。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做法律解释是基本活动,就算按着法律的规定进行司法活动,也是解释活动的体现。
      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因为,立法法对刑事法律只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的权力,其它任何机构、任何人的解释都是无效的。法律并没有赋予法官以解释权,因而法官解释法律的行为是违法的,至少是无效的。
      法官所从事的司法活动,不是法律解释的活动,而是查清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判决,是遵从法律的活动。如果法官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中国的刑事司法就会出现更多的冤假错案。这种观点是非常有害的。
      提出这种观点的人可能是受了某些法理文章的影响。他们学了很多的东西,生搬硬套到中国。他们说,“外国的法官可以造法”,但是他们没有想到,中国的法官不可以造法。即使是外国法官可以造法,也仅仅是就民事行为,对刑事领域,他们给我们的精神财富就是现在也写入我们刑法和刑诉法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法定、当事实不清或法律适用不明时应当有利于被告。他们说,“外国的法律对某个案件怎么判决”,但是中国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不要在中国去遵从外国的法律。

    六、 法治不能沦落为口治,法官和学者不能任意解释法律

      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又想给犯罪嫌疑人定罪时,应当到公意上寻找法的本意,而不是法官和学者个人任意解释法律。任意解释法律就是使专家学者的口水大于法律,口治取代了法治。
      以许霆案件备受争议的“秘密窃取”为例,何为秘密窃取,有著名专家说就是公开的。显然这种解释不顾中国的法治语境。许霆案件是公开还是秘密,不能是某位专家说了算,应当是法律规定说了算。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时候,应当理解为中国大多数老百姓常用的语言所表示的概念,而不是某位专家玄而又玄、不切实际的高深理论所表示的概念。

    2009-12-24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s/articlelist_1430985877_0_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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