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对一起侵害通信线路赔偿案件的法律分析

    [ 葛长生 ]——(2009-11-30) / 已阅9990次

    对一起侵害通信线路赔偿案件的法律分析

    葛长生


    一、基本案情

      2006年4月18日,被告大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开鲁县至开鲁火车站段道路施工过程中,将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管辖的地埋光缆线20芯光缆铲断,致使5500用户的正常通信被迫中断7小时30分。嗣后,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被告大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索赔无果的情况下,于2006年5月30日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由于铲断光缆所造成经济损失135562元。

    二、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其一、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即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其二,对原告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中,原告铁通公司因其管辖的地下光缆被被告大庆公司在施工中挖断而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大庆公司赔偿因光缆被挖断所造成的原告铁通公司经济损失。笔者认为,被告大庆公司在诉讼中已承认挖断光缆的事实,这说明被告大庆公司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大庆公司是否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要看原告铁通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判断原告铁通公司是否有过错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在审理中,我们对原告铁通公司是否有过错进行了审查。

      1、原告铁通公司铺设地下光缆是否符合深度要求。

      被告大庆公司在审理中对这个问题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铁通公司所铺设的地下通信光缆不符合有关深度要求。在审理中,原告铁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笔者认为,根据《通信施工手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光缆埋深一般穿越主要公路、铁路,主要干线的要达到1.1米深度,支线的要至少达到0.7米。从照片目视情况上看,光缆深度能够达到0.7米,鉴于此,法院根据被告人申请,对深度进行了勘验,由于该线路是开鲁县至开鲁火车站段的主要公路,应根据规定主要干线深度要达到1.1米的要求埋深。经勘验,光缆铺设深度未达到1.1米,因此,原告铁通公司因铺设地下光缆是不符合深度要求而有过错。

      2、原告铁通公司为地下光缆所设的地面标识是否清楚。

      就原告铁通公司地面标识是否清楚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第48条第1款规定: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为此,在审理中,被告大庆公司提出了不知晓作业路段地下铺设有通信光缆,且原告铁通公司所设路面标识不清,故提出了异议;而原告铁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但在照片上很难看得见地面设有标识的清晰图像。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虽然被告大庆公司已经承认了侵权的事实,但原告铁通公司提供的照片存在一定瑕疵,不能反映当时事发时的客观真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存有疑点的影像资料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大庆公司提出的原告铁通公司所设地面标识不清是有道理的。

      (二)、通信损失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原告铁通公司要求被告大庆公司由于铲断光缆提出了二项赔偿请求。一项损失:材料费(市话电缆、电缆热缩管、电缆接续子和其它零料费)、人工费(人工接续费、电缆直埋费、芯线测试费、人工封焊费和夜间施工费)、现场管理费和车辆运输及食宿费;另一项损失:市话费、长话费和网话费。二项合计损失费为135562元。本案中,被告大庆公司对原告铁通公司所提出的第一项损失赔偿请求,由于是实际已产生,且赔偿数额不大,对此没有争议。而第二项损失赔偿请求,即通信光缆损失,数额较大,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因此,要弄清焦点就得处理好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原告铁通公司主张通信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

      通信损失是指通信设施受到损害后,由于通信阻断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原告铁通公司主张的第二项损失赔偿请求法院是否应当保护,笔者认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28号《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坏线路、阻断通信的,应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的费用并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该规定第十一条就已经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赔偿范围,包括通信阻断给权利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2、关于通信损失原告铁通公司举证的问题。

      通信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由于我国目前技术条件的局限性,通信损失是很难准确把握的。因此,受害人在对通信损失的举证问题上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在起诉时往往受害人根据有关规定自己算出的通信损失,是单方行为,到了诉讼阶段,有一些侵权人是很难认可的,鉴于此,一般情况下,法官就应向当事人采取释明权,要求对通信损失采取科学鉴定,但从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机构对有关通信损失进行鉴定,司法实践对于通信损失的判断也没有统一标准可以借鉴的,所以,一概要求原告铁通公司举证证明通信损失,是很难为当事人的,也对原告铁通公司是不公平的,作为法官来说,只要原告铁通公司尽到了通信损失的举证义务,就应当综合联系本案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当事人举证难这一因素,充分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此案做出公正裁决。

      3、关于通信损失大小额度,法院如何认定的问题。

      由于通信光缆被挖断,通信被阻断的事实是存在的,通信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通信损失大小额度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通信被阻断之后,通信光缆损失依据的标准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原告铁通公司就通信光缆损失大小已向法院举出了线路被阻断的光缆数和线路被中断的时间,原告铁通公司是依据原邮电部(1983)邮电字4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调整互联网业务资费标准的批复》的二个规定计算出的通信光缆损失。从赔偿损失规定的第四条看,指的是电报、长途电话和农村电话电路阻断时间,以每条电路阻断一分钟,即一路分为计算单位。电报电路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一百分钟的,按一百分钟计算,一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电话电路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三百分钟的,按三百分钟计算,三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市内电话和农村电话的阻断,以每对用户线、中断线、专线为计算单位。阻断通信不超过一小时的,不收阻断通信的经济损失赔偿费;超过一小时的按一天计算。从赔偿损失规定的第五条看,赔偿费的标准,也指的是国际电报和长途电话电路每路分六元;省际电报和长途电话电路每路分五角;省内电报和长途电话电路每路分三角;农村电话电路每路分五分。

      由此看来,上述规定的出台是为通信电缆损失提供了参考依据,但作为通信光缆损失是不是也同样适用这二个规定呢?笔者认为,首先,随着电信技术快速发展,1983年出台的邮电部458号文件距今已有二十多年,当时通信所使用的电话和电报的电缆,逐渐被今天的高精技术的光缆所代替,电缆开放的电路数一般为几十、几百路,而今光缆所能达到的是几万、上百万路,因此,用老文件计算出的通信光缆损失是不是对当事人来说有一些太不公平了。其次,应当弄清就被挖断的该段光缆数的数量,并开通了哪些数据通信业务,之后,这些数量和通信业务是不是满负荷使用。从通信技术发展来看,此段被线路被阻断不可能在这一时刻5500用户都在实际使用,存在着不能满负荷使用的情况,本案中,原告铁通公司是以满负荷使用通信业务作为损失计算标准的依据,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第三,通信光缆被挖断,通信被阻断的事实是存在的,通信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当事人计算通信光缆损失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法院简单以当事人自己算出的通信光缆损失是单方行为为由, 驳回原告铁通公司通信光缆损失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到各种因素,尽管我国目前对通信光缆损失标准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这并不说明光缆损失不存。既然通信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我们就应当考虑到当事人的损失,也要惩罚侵权人,更要使通信损失额度趋于公平合理,审理中,我们就应当对通信光缆损失给予部分的保护,以达到公平合理的目的。

      基于上述法律分析,原告铁通公司在整个案件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大庆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被告大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铁通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二、原告铁通公司自动放弃经济损失105562元的诉讼请求。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