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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际投资保险制度研究及借鉴

    [ 边嵘 ]——(2009-11-24) / 已阅24149次


      保险对象应属于合格的投资,具体要求可以从一下几方面设定:1、必须是经济上合理;2、必须有利于东道国的发展;3、必须是经国东道国政府同意的投资4、必须是合法的投资;5、必须对本国有利的投资项目;6、有利于东道国的发展7、合格投资的形成应为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股票、股份、债券、版权、工业产权以及依海外投资所在地国家法律所赋予的特权。

      (六)、保险费率、保险期限、赔偿责任

      1、保险赔偿费率,由于采取可以分别投保的做法,故倾向于按照险别来规定;又由于采用部纯粹的双向模式,应将对投向与我国定有双边投资保险协议的东道国的投资与非协约国的投资的分别予以规定。 例如,保险费率(签订双边协议的国家/无双边协议的国家):(1)外汇险:0.3%/0.4%;(2)征收险:0.5%/0.6%;(3)战争险:0.6%/0.7%;(4)政府违约险:0.5%/0.6%;(5)恐怖主义破坏险:0.3%/0.4%。如同时投保数种险,则可以适当降低保险费率。

      2、保险期限应长短适度,一般按照国际惯例以5~15年为宜,特殊情况下,如建设期较长等,经保险机构批准可以延长至20年。

      3、赔偿责任,我国目前对海外投资属于鼓励扩张阶段,故赔偿的比例不宜过小;又考虑到实际国情,以及我国的立法模式,可规定对与我国订有双边协定的国家的投资的理赔率为85%~90%,对没有双边协定的国家的投资为80%~85%。

    参考文献:
    [1] 邹淑环.关于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几个重要问题.[J]天津财经学院学报,1999(9)
    [2] 吴鹏飞,马德才.关于我国海外投资办险制度的构想.[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5(1)
    [3] 张志元.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给我国的启示.[J]现代日本经济,1997(5)
    [4] 朱颖俐.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3(3)
    [5] 刘洁,曹琳.关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构想.[J]甘肃农业,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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