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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走正门走侧门——质疑用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登记纠纷

    [ 王礼仁 ]——(2009-11-11) / 已阅14986次


      武女士 2006年刚满21岁。据她介绍,2003年7月份,她与邻村一位男青年相恋。2005年10月,男方家人拿着双方的照片和户口证明,代他们办理了结婚证。其间,武女士本人既没有去民政部门登记,也未在证件上签字、按手印。 武女士说,当时她对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并不太了解,再加上对方办理的证件上盖有各级民政部门的“大红章”,便认为自己已正式拥有了合法的婚姻。一个多月后,她和恋人举行了婚礼。然而,好景不长,两人时常为一些琐事争吵不休。武女士说,2006年8月,她已有了3个月身孕,但爱人仍以当时不够法定结婚年龄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 法庭经过调查,也初步认为男方户口本上的年龄的确与“结婚证”不符,其结婚时男方的实际年龄未满22周岁。对此,武女士在痛心之余备感惊讶:办理结婚证不仅需要两个人的户口证明,还要经过民政部门的审核,盖有印章的证件为何会出现如此大的差错呢? 在武女士持有的“X字第210500025号”结婚证上,男方年龄22岁;女方年龄20岁。发证机关为“XX县XXX镇婚姻登记处”,发证日期是2005年10月11日。 然而,XXX镇政府主管民政工作的负责人解释说,从2003年开始,镇政府便不再办理婚姻登记工作,镇婚姻登记处也取消了。
      本案当事人“结婚”时的年龄虽然没有达到法定婚龄,但“离婚”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其婚龄已经不影响婚姻的成立或是否有效。本案所涉及的关键问题就是结婚证上的发证机关涉嫌假冒。所以,本案所涉及问题就是要确认其结婚证是否合法机关颁发。
      像这样的案件,如果结婚证不是合法机关颁发,法院可以直接确认因颁发结婚证的机关不合法,双方婚姻不成立。这样的案件,又怎么能将行政机关列为被告呢?

    3. 不涉及行政违法的单纯婚姻关系是否存在纠纷

      有一些婚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单纯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不涉及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如温岭箬横的金师傅在2008年遇上了大难题。10年前,他与一位贵州籍女子登记结了婚,产下一子。由于感情不和,女方一年后回娘家居住,金师傅只好一人在温岭照顾孩子。 一晃8年过去了。金师傅考虑双方已没有复合的可能,就动起了离婚的念头。谁知,对方压根就不承认跟他结过婚。因为女方更改后的现在身份证号码,与她当年留在结婚证上的号码,根本就对不起来。现在女方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年份为1982年,而结婚证上登记的出生年份为1976年。因此,无论是温岭民证部门还是法院,都不肯办理金师傅的离婚手续。金师傅说:“民证部门及法院的同志都说,按照法律,连离婚对象都不确定,所以这婚没法离。”
      上述案件,是女方结婚后更改自己的身份资料,不存在婚姻登记机关违法问题。更主要的是,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两人是否存在婚姻关系问题,而不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违法与否问题,怎么能将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被告?
      同时,这些案件不仅说明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作为被告,也说明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已经不是一个需要与不需要的问题,而是一个非要不可的问题。否则,有些婚姻纠纷根本无法处理。

    (四)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和诉讼时效,更难适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章“起诉和受理”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和受理有严格条件。一般都有行政前置程序和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些规定,并不适用婚姻纠纷。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照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和诉讼时效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就会出现二难现象:要么就不受理,要么就违法受理。而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受理的所谓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则不受起诉条件和诉讼时效限制,包括结婚已经10年、20年以上的,未经任何行政前置程序,也直接受理。这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诉讼时效是矛盾的。有的法院则则严格执行诉讼时效规定。如项城市法院2007年就驳回了一起2000年进行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案件。 可见,从起诉条件和诉讼时效考察,婚姻登记纠纷不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而民法总则的有关诉讼时效,不适用婚姻等身份关系。婚姻无效或不成立等,不受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事人可以随时起诉。因而,直接按照民事纠纷处理,没有法律障碍,也简便易行。

    二、运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才是解决婚姻登记纠纷正当途径

      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其二人间有无夫妻关系之诉。所谓婚姻成立,就是当事人完成了缔结婚姻形式要件或者婚姻形式要件成就,婚姻依法存在。所谓婚姻不成立,就是当事人之间的结婚行为因欠缺婚姻成立的必要形式要件而致使婚姻没有成就,婚姻不存在。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可见,在我国,依法进行婚姻登记的结婚行为,其婚姻成立;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结婚行为,婚姻不成立。涉及婚姻登记程序的纠纷,主要是涉及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问题,因而,运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才是解决婚姻登记纠纷正当途径。

      运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因婚姻登记引起纠纷,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1、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可以理顺法律关系,完善婚姻诉讼体系

      我国婚姻法(第8条)和相关配套法律,在实体法上设立了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制度。但在诉讼程序上,却没有相关机制作保障,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诉讼程序处于“空挡”状态,这将有损于实体法的贯彻执行。对于因婚姻登记所引起的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牵强附会,缺乏科学性。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效力之争,实质上就是婚姻关系成立与不成立之争,这完全是一种民事案件,直接按照民事纠纷处理,顺理成章,简便易行。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可以理顺法律关系,完善婚姻诉讼体系。

      2、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制度,可以为大量的婚姻纠纷提供司法保障,维护当事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目前没有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诉讼制度,司法实践中,对于因为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发生争议后,虽然有的将婚姻不成立作为婚姻无效或行政案件处理,但更多的情形则需要通过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处理,由于该诉讼机制没有建立,使大量婚姻纠纷无法得不到有效解决。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制度,使诉讼管道畅通,保障当事人权利得以实现。

      3、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可以弥补现行婚姻法有关婚姻无效制度的不足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所采取的立法形式是列举式 ,对于现实生活中有些没有列举而又难以承认婚姻效力的婚姻无法处理。同时,我国没有设立离婚无效制度,对于离婚无效,也难以处理。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制度后,可以将婚姻法未列举为婚姻无效而又缺乏婚姻效力的情形,按照广义的婚姻不成立处理。对于离婚无效,也可以通过确认原婚姻成立,使其离婚失去效力。这样既可以弥补现行婚姻无效制度的不足,又可以避免与法定无效婚姻制度相冲突。

      4、可以推动婚姻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理论研究,为正确判断各种婚姻性质提供理论标准

      由于目前没有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对于实体法上的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研究没有得到应有重视。我国目前尚没有建立婚姻成立的科学概念,理论上一般把婚姻成立与结婚相等同,把婚姻成立等同于婚姻有效;或者将婚姻不成立等同于婚姻无效。而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必须以实体法上的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为基础。确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具体案件处理中离不开实体法上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理论的适用。这将有助于推动婚姻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理论研究,厘清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等婚姻形态的关系,为正确判断各种婚姻形态提供理论标准,以免在理论上混淆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等婚姻形态的界限。

      5、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制度,有利于划清结婚与婚姻成立的界限,增强人们依法登记的观念
    实践中,人们往往简单地把结婚等同于婚姻成立,认为只要有结婚行为,婚姻就成立了,以致于把一些不合法定形式要件或者没有完成必要形式的婚姻,也误认为婚姻成立。而确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就会使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概念逐渐深入人心,让人们知道,结婚并不等于婚姻成立,只有符合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婚姻才能成立,以便人们自觉遵守结婚的形式要件,促进对结婚形式要件的重视,减少婚姻登记形式上的违法现象。

    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具有可能性

      在民事诉讼理论上,有确认之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是确认之诉的一种。因而,在理论上,建立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制度没有障碍。

      从法律上考察,建立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制度,既有实体法上的根据,也有程序法上的根据。从实体法上看,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婚姻法第8条及其有关配套法规,对婚姻成立的要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可以作为我们认定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根据。在程序法上,我国的司法解释,业已确立了审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请求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与请求宣告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之诉的诉讼性质基本相同,完全可以参照适用。因而,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无论是在实体法上,还是程序法上,都没有法律障碍。
      外国和我国台湾都有关于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的法律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06条规定了“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九编“人事诉讼程序”中的第一章“婚姻事件程序”(第568條等条文),也有关于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的规定。这些都可供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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