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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审理中几个实践问题的分析

    [ 闵涛 ]——(2009-11-9) / 已阅25695次

      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定罪与刑事责任的承担也存在着一些有待探讨的问题。

      (一)致人重伤、死亡的定罪

      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则不能再按聚众斗殴罪处罚,而应当依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实践中,有人认为这是一种结果定罪或转化定罪,因此,凡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的就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造成死亡后果的就定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而机械地理解了此款的规定。其理由如下:

      1、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行为人基于特定的犯罪目的、纠集多人实施互殴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之一就是行为的暴力性,行为的暴力达到一定程度其行为指向就主要是对方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这样在行为实施过程中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是一种想象竞合犯,又称想象的数罪。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其成立条件应当具备:必须一个行为。数个行为不能构成;须触犯了数个罪名,即刑法规定的不同种罪名。结合聚众斗殴罪构成特点,我们可以看出,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后果情形的发生是由于本罪犯罪行为本身直接导致的,其行为方式和结果包含了伤害、杀人罪的构成内容,因而是一个行为的结果,但这种行为和结果又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所以说,是一种想象竞合。依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重罪定罪处罚。因此,对符合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应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来确定罪名,而不应简单以结果定罪。

      2、从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分析

      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行为人往往携带刀、枪等凶器,斗殴的暴力程度极为严重,有的持刀砍、刺他人的要害部位,反复加害,有的持枪直接射杀对方,多次开枪、而结果往往未造成他人死亡结果。还有的行为人虽然在斗殴中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却是仅仅系拳打脚踢或刀砍非致命部位,导致他人失血过多死亡或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等等。所以说,同样的结果,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同,行为的强度及加害的方式不同,简单以结果定罪,必然导致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从而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据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本身的构成理论致人死亡的可能是故意伤害致死,致人重伤的可能构成了故意杀人未遂。

      综上所述,在审理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应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刑法理论和刑法第292条第2款及232条、234条的构成要件准确定罪,不应简单以结果论。

      (二)难以明确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承担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因人数众多,现场混乱,无法明确认定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的情形较多。对于这种情况有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在聚众斗殴中难以明确致人重伤、死亡直接责任人的,应对共同加害人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但应根据各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对待。二是既不能分清致重伤、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又确实不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均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三)致人重伤、死亡刑事责任的承担

      聚众斗殴参与的人数多,致人重伤、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就较为复杂,而且司法实践操作中,在刑事责任承担方面出现难以区别的问题,所以,必须严格依据共同犯罪的理论界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视不同情况、对各行为人准确定罪量刑。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致人重伤、死亡的共同实行犯的认定以及首要分子责任范围的界定。一般而言,共同实行犯和具备一定条件的首要分子要对重伤、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共同实行犯 (不包括首要分子为共同实行犯的情形)的认定及刑事责任的承担。共同实行犯是共同犯罪中最主要的一种表现形态,共同实行犯的认定,在实践操作中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1、主观方面的分析判断。要求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方面,在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聚众斗殴犯罪中,要求共同实行犯不仅认识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即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可能性。而且要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也就是行为人的犯意内容中不仅包含对行为后果的预见,而且要预见到这种结果与共同行为的整体或部分均具有因果关系。意志因素方面,各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危害后果,但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共同心理状态,把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联为一体。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尽管各共同犯罪人可能存在着不同分工,存在着具体行为的不同以及所处地位和作用的差别,但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沟通和联系,这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在致人重伤、死亡的聚众斗殴犯罪中,要求各共同行为人具有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因此,按照刑法理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可以结合构成共同犯罪。

      2、客观方面的分析判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共同实行犯的情形中,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了危害结果,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应当视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其前提条件必须是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参与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与程度可能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指向相同的目标,为达到同一个目的,彼此相关,相互支持,紧密配合,各自的行为是整个犯罪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

      因此,在认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共同实行犯时应着重把握三个方面。一是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二是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三是共同加害行为与重伤、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这种因果联系应作全面分析判断,一种是直接加害致伤、致死的,一种是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虽然未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结果,但明显是一种帮助、支持、配合的行为,是整个共同加害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并为行为人的主观所追求。对于符合共同实行犯条件的,均应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而对不符合共同实行犯条件的.应以聚众斗殴定罪。

      (四)同伙被他人致重伤、死亡后果的刑事责任承担

      对于在聚众斗殴中自己一方的成员被对方致重伤、死亡的,首要分子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即是否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其理由是:

      1、符合罪责自负原则。聚众斗殴罪侵犯的犯罪对象是斗殴的另一方,如果斗殴双方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并致双方重伤、死亡的,应罪责自负分别承担相应的罪责。如仅有一方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应由实施该具体行为的一方单独承担。不应双方均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也符合一事不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同一方的首要分子不应承担罪责,但可在处罚时作为一个情节加以考虑。

      2、直接客体和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任何犯罪都侵犯直接客体或犯罪对象,但应当不包含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身遭到损害的客体和对象。如在抢劫过程中行为人自身遭受的财产损失以及被害人防卫时使加害人遭到身体上的损害。因为这些损失、损害不是行为的犯罪对象,当然也就不包含在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范围之内。如果这种损失、损害已独立构成犯罪的话,如防卫过当等,其刑事责任应当由该犯罪的行为人来承担。因此,直接客体和犯罪对象就某个具体犯罪而言是特定的,是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而不包括行为者自身。

      (五)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刑法第26条及第292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首要分子在未直接实施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情况下,应如何正确界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论较大的一个问题。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审查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1、审查预谋内容。首要分子不管其是否直接参加实施犯罪的实施行为,都应对事前预谋实施的全部罪行,包括引起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一般而言,首要分子纠集组织他人实施聚众斗殴犯罪,其预谋时犯意大多包含对双重客体损害结果的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所以说,首要分子预谋时如果追求致人重伤、死亡的主观故意比较明显,当然要承担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责任。而如果预谋时首要分子的主观故意内容不明确的,其仍要对其他参与者致人重伤、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这种结果没有超出其犯意范围。但是,如果预谋时,首要分子对犯罪结果有明确限制的,应认为其犯意内容、范围特定,如不能打死人,不能打得太重等等。其主观方面仅仅是一般聚众斗殴,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也应限定在本罪之内。而首要分子对其他参加者实施的过限行为导致重伤、死亡结果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2、审查首要分子的态度。在预谋内容不明,而首要分子直接参与聚众斗殴的情形下,其他参与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要区别情况进行认定,具体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首要分子虽口头上有控制,但随着事态的发展,暴力程度逐步升级,其自身也积极投入其中,应对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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