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戚谦 ]——(2009-11-9) / 已阅18517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1民他字第25号)明确: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指导意见,认为对该类人员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
2006年6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在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农民工与城镇居民在获得伤害赔偿时的公平标准。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可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作为农民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该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定作人和承揽人系共同侵权且均具有重大过失,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本案中,定作人正扬公司在选任上具有重大过失,承揽人冯某不具有相应资质依然承揽安装业务,二者构成共同侵权,且都属于重大过失。原告王某直到现场才知道是给广告牌安装射灯,即使其有过失,也仅仅是一般过失。
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因定作人和承揽人的重大过失致使原告受伤,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继续治疗费应与医疗费一并赔偿为宜。
本案中,在法院拒绝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同时鉴定的情形下,原告单方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同一个鉴定机构对继续治疗费予以鉴定,向法院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颅骨修补术费用与继发性癫痫药物治疗费用共约15000元至20000元”的鉴定意见,但未被法院采纳,而是判定“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表明,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不能在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且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仅仅以“是原告单方委托”而否认其赔偿合理性,同时,法院也不能以“对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数额又不确定”为由,判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否则,这无疑给只等拿到赔偿款后才有条件进行颅骨修补术和癫痫病治疗的原告,增添了诉累。
何况,《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规定了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并且,该法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即使该数额不确定,却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戚谦律师认为,从法律规定和司法便民的角度出发,在有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问题上,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更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所在。
【戚谦,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服务专线:13837159892,E-mail:qqlawyer@126.com】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