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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见义勇为大学生溺水事件中各方的法律责任

    [ 郭英儒 ]——(2009-11-5) / 已阅25059次


      有网友提出增设“见死不救罪”,该罪名也曾有学者提出过建议,国外也有很多国家有过类似罪名,《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



      《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

      《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救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元之罚金。”



      《奥地利刑法典》第95条规定:“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对有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为救助者,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如不能期待行为人为救助行为者,不在此限。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



      我国与该罪名最为接近的应当是故意杀人罪中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但一般这种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与受害人有事前的某种联系或因果关系,如果仅仅是路人旁观,则不能构成该罪。

      如果我国增设见死不救罪名,将会出现,比如有人落水,其旁边会空无一人,人人避而远之,唯恐因此而受到连累,这样在公力救济不能及时的情况下,很可能失去必要救援,甚至连旁证人都找不到。



      我认为对见死不救的问题,还是不能简单的用刑罚来处理,它应当属于更高层次的道德范畴。但是,目前我们的道德建设枯燥而苍白,我们都知道法律是最低程度的道德,而我们搞法治的同时,却越来越把传统道德完全减低到法律的层面,这其实是道德的倒退。我认为应当设立道德法庭,在法律不能解决,或者法律不应当介入的情况下,由道德法庭来约束。刑罚是法律形式的国家暴力,但却是防止了暴力的无秩序性,避免了无端的暴力。我们目前的网络发达,方便了大家的讨论,而同时也刺激了在本案这样事情发生时所爆发的大规模道德暴力,要想规范这种暴力,应当建立道德法庭,由国家来做道德评判,来予以道德惩罚。


      海事、公安、消防



      这些部门先后都曾赶到,但是却均以不具备条件、没有专业设备为由,未能提供有效援助和帮助。他们来到的作用,只是客观上帮助了打捞公司,强化了打捞公司的必要作用。既然该起到的作用没有起到,客观上又有三人死亡的结果,可以追究以上人员的玩忽职守罪。

      而如果像传言和猜测那样,打捞公司有很身后的背景,或者已经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那么有黑社会,就必然有保护黑社会的保护伞,如果这些人就是来自以上的玩忽职守者,那么应当追究这些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学校、郊游组织者、保险人



      现在不清楚该次郊游是否为学校组织,但根据这些大学生上学的时间只有五十多天来推断,可能还是由校方组织的郊游活动。虽说是在校外,但是一般来讲,学生入学到毕业之前,都属于在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的精神,从总体上说是学校对于学生在校内发生的损害在有过错时需要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但法律更多关注的是未成年学生的在校安全问题,成年学生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存在监护问题的。成年学生自己选择的行为造成伤亡,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或组织者要证明的是,在事情发生时,是否起到其是否起到了足够的提醒作用,在学生落水时,是否采取了足够的营救措施。如若不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现在的学校一般都会给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那么在发生这样的事以后,可以寻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意外伤害险保险范围仅为意外伤害所致的医疗、死亡、残疾等,根据新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享有理赔的权利。


      被救小孩及家长


      初期的报道是,被救小孩偷偷溜走不见了,现已找到。其家长也表达了感激和愧疚。但是这些在法律上还是不够的,《民法通则》第129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小孩的父母是小孩的监护人,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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