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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民事调解案件的再审与再审事由的确定

    [ 王长君 ]——(2009-11-5) / 已阅19903次

    三、我国的立法现状

    (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0月28日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并已于2008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再审事由的修订可堪称这次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点和亮点。上述三类再审事由中,法院自行再审的事由并没有任何变动,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的事由相统一了,对于统一后的再审事由笔者认为大致可以划分为如下三个部分:
      第一,保留原有的民事再审事由。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保留了3项事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些都是对原有法律的继承和沿用。
      第二,新增的实体性再审事由。具体包括以下5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这些事由是关于证据真实性、证据收集、裁判依据方面的规定,都是可能对实体真实性造成影响的情形。
      第三,新增的程序性再审事由。具体包括以下6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这些事由都是严重破坏程序正当性的情形,此次修正案将其纳入再审事由充分体现了立法者程序法治意识的增强。

    (二)修改后的民事再审事由的突破

      本次立法修正,结合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制发展水平等现实国情以及审判实践,针对民事诉讼中容易发生错误的因素与环节,兼顾传统和借鉴各国先进立法体例,遵循宽严适度原则,将应当再审的情形予以列举。从内容上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进步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修改后的再审事由更加强调程序正当性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护和对程序公正的重视。例如,这些新增的程序性事由就着重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合法参与权,并且使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落到了实处,突显了立法机关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重视。这些程序性事由在内容上是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相剥离的,即是说只要是违反法定的这些程序,不管是否对实体造成影响都应启动再审,这是对程序正义独立性价值的一种肯定。
      第二,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了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方面的再审事由。这一变化使得再审事由的表述更为科学准确,更便于实践操作,也更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例如,将原有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事由修正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 笔者认为“缺乏”相对于“不足”而言更容易把握一些,因为“不足”的认定标准主观性太强,而“缺乏”则更显客观,这样细化后主观标准变成了客观标准,理解空间被明确限定,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援引这些事由申请再审的可能性不是增加了,反而是减少了。
      第三,从总体上看,再审事由的认定标准较原来的概括抽象变得更为具体确定。这不仅使得再审事由的涵盖范围发生了由面到点的转变,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裁判法官和案件当事人对其理解认识上的分歧。从逻辑上分析再审事由的表述越是概括,其涵盖面就越广泛,被纳入再审的案件在数量上就越多;相反,再审事由的表述越是具体清晰,表面上看条款确实更多,这看似是把再审之门推得更开了,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因为再审事由一旦具体确定,之前的很多情形自然就被过滤掉了,实际上是限制了再审的范围。可以说,再审事由表述的概括抽象程度与其涵盖面的范围是成正比的。再审事由认定标准的具体确定使得裁判法官和案件当事人对其理解认识能最大限度地统一,这不仅有利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而且明确了人民法院审查立案的标准,缩小裁判法官主观判断任意性的空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其利用再审事由概括抽象而产生的歧义作为拒绝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合法托词而对应当再审的案件不予再审的情形,从而更加切实的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第四,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细化并统一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虽然,此次修改保留了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但在内容上产生了较大的突破,即在立法上统一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并且将之前当事人申请再审的5种情形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4种情形具体化为现在的13种情形,可以说修改后的内容较之以前更为合理明确。这样的修改思路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只有细化再审事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边界才能清晰,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范围和法院受理的标准才能确定。也就是说,事由的此般变化不仅便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法院依职权自行再审,同时统一后的再审事由也有利于检察院抗诉,因为,既然当事人申诉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法院应当提起再审,那么,当检察院遇有此种情形时,也可以提起抗诉。以往检察机关只能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而不能直接提起抗诉,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却未作此规定,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法院针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不予理睬和不予回应的情形,这也是引起检法两家矛盾的因素之一,而修改之后将其列入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中,至少是在立法上为解决这类问题扫清了障碍。这一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使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力度更加合理。

    (三)民事再审事由规定的不足

      1、现行立法对新证据的类型未加以任何限制。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对民事再审事由全盘更新,仍然保留了其中的部分事由,而保留不变就意味着一些重要的难题仍然存在。其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由就是长期以来备受学者们批驳的一项实体性再审事由。不可否认,新证据很可能决定着一场诉讼的胜负,但是其规定的不合理又很可能使一场诉讼在什么时候能真正停下来成为未知数。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所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
      从立法上讲,该项事由的设置本身就不符合举证责任原则和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设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将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也对新证据做出了界定,即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在举证时限过后,仍允许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是对举证时限制度本身的一种特别限制,从诉讼效率及效益原则出发,允许再审提出新证据不能激励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积极收集证据,很可能助长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搞证据袭击,因新证据的随时提出而随时启动再审程序,无疑会大大拖延诉讼的进程,导致“诉累”现象的产生,增加法院及当事人为诉讼所支付的成本,这与我国诉讼资源有限的现状是不相适应的。这“实际上是将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法律后果转嫁给了审判机关,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举证时限制度的虚设。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还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再审案件,其中的大多数都是因出现新的证据而引起。而且近年来,此类案件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法院负担也是可想而知的。
      2、随着中国法治的不断发展,司法水平也不断提高,立法者也逐步开始认识并接受程序正义独立价值的重要性,并在之后的立法过程中开始强调对程序正义的维护和实现。但在重视程序正义的同时新的问题也不断出现,主要集中在条文表述和解释适用上。就程序性事由而言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事由无任何限制性规定。
      笔者认为管辖权错误与否并不关涉到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因为案件管辖的确定是以案件的性质和具体的案情为前提的,这一前提实际上是需要实际的审理之后才能弄清楚的,然而管辖法院又必须在审前就要确定,因此,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叙述内容来确定管辖权,这显然在法律上对管辖权进行划分具有相对性。正因为这样,法律赋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管辖裁定不服享有上诉权,以此来救济当事人的权利。“即使当事人对管辖提出过上诉,即使对于专属管辖,也无需规定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因为管辖权具有相对性,对管辖异议的上诉制度已经对当事人权利构成了充分的保障”。
      二是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事由缺乏限制性规定,使得何为“剥夺”以及“剥夺”的对象难以把握。笔者认为该项事由规定得仍然比较抽象。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本身就是一个不太确定的概念,而且“剥夺”和“限制”也较难界定和区分,有些案件中,法官究竟是限制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还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可能并不能作出特别清晰的判断,因此,笔者认为还应当对该事由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和限制。仔细分析可以看出,该项事由有一个限制性前提,即“违反法律规定”,那么,首先应当明确当事人究竟有哪些法定的辩论权利。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看,关于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通过查找可以发现,具体规定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内容并不多。其中较为常见且熟知的条文也仅仅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一规定由于没有具体明确地列举出当事人所享有的辩论权利。
      如果只是限制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或剥夺了一般的辩论权利则不应包含在提起再审的范围之列。因为,法院的法官对于整个案件的审理是拥有诉讼指挥权的,法官有权也有义务指引当事人参加诉讼,使得整个诉讼顺畅的进行。例如,在法庭调查后的辩论阶段,一些当事人的辩论时常偏离案件的争点,甚至对辩论不知所措,此时法官就应及时制止当事人的跑题,将当事人的辩论拉回案件的争点,或者是在辩论中当事人对自认为重要且已经叙述的内容反复辩论,法官也应当予以制止。法官的这些行为都可以说是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干预,然而这种引导和干预却是必要和合理的。况且,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可能是无任何限制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是在对原法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事由改造的基础上形成的。这个变化避免了原法中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模糊性表述,但同时却另外出现了“缺乏证据证明”这一个界定不明的词汇,这很容易造成实践中审判法官理解上的恣意。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中提到的“主要证据”没有明确界定,此处所谓的“事实”指的是基本事实还是指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事实也不清楚,这难免会导致该事由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在实践操作中也很容易出现理解上的分歧,即出现法院与当事人的理解不一或者各法院之间的理解不一的情形,将有损法律的统一性与严肃性。
      5、新列举的程序性事由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性,但此次立法仍保留了一项颇受批驳的再审事由,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很明显,这一事由是把违反法定程序与影响实体裁判结果的正确性相联系的,只有当违反法定程序和可能造成实体裁判错误这两个要件同时存在时,才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然而问题在于这里所谓的“违反法定程序”范围非常广泛,并没有具体的指向,难免有兜底事由之嫌,虽然立法者试图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一实体性要件加以限制,但这种把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紧紧绑在一起的做法显然与现代法律思潮注重程序的独立性、注重程序的公正和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背道而驰的。

    四、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建议

    1、更新设置再设事由的立法指导思想

      上文已经详细地论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的偏颇所在,如果完全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置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再审程序虽然说是一种纠错程序,但该程序的价值却在于“有限纠错”而非“有错必究”,在适用上应当防止程序适用的扩大化。一般来说,合理的立法指导思想能够指导再审处理好纠正错案和维护裁判效力稳定性之间的关系,而找准两者的平衡点是设置再审事由成败的关键。正所谓思想是行动的指南,欲重构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进而完善民事再审程序,首先就应当纠正原有立法指导思想中的偏颇,树立新的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以“有限纠错”取代“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事实上,程序法所贯彻的止争原则就意味着裁判中允许存在一定的错误,这虽然不符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要求,但在诉讼程序中却具有合理性,因为“廉价的、快速的、大体上符合事实的判决,错误的风险虽然有所增加,但对于有效执行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将具有更大的效力”。

    2、将新证据的类型限定为书证和物证

      虽然我国立法在《证据规定》的第41条和44条对新证据予以界定,但是对于新证据本身的类型上并无限制,也就是说,新证据可以是包括了书证或者物证在内的7种证据中任意一种,同时不仅可以使新发现的证据,还可以是新出现的证据。宽泛的规定虽然有利于对败诉当事人的救济,但也带来了既判力频频被打破的危险。如果允许当事人依据新发现的证人、鉴定人作出的新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来启动再审,从而作出新的裁判,那么新的裁判同样又可能因为新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而被再次推翻,这样的恶性循环显然不利于维护裁判稳定性。诚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仅仅以发现新的证人证言为由申请再审,法院不会受理。因为证人的证词在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是难以判断的。但是,不管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至少在立法上不允许存在这样的漏洞,因为从文义上理解该事由就是包括了证人证言,那当事人就可以理解为只要有新的证人来证明原审有错,那么法院就该再审,而法院若不予再审,这势必又会激发新的矛盾点。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新证据限定为物证和书证两种,因为这两类证据较之其他证据,其证明力和稳定性都很强的。

    3、将管辖错误限定为专属管辖错误

      由于该项事由主要的问题就在于扩大了再审纠错的范围,因为这样一来凡是法院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就可能引发再审。从本质上看,管辖制度实际上是法院内部的职权分工问题,也就是规定某一案件应当由哪级法院或者同级法院中的哪一个法院来受理的问题。与其他程序性再审事由不同的是,现行立法已经设置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当事人对法院就该异议的裁定不服还可以通过上诉来予以救济,可以说这样的纠错程序对于一般的管辖错误而言已经足够了,完全没有必要再通过再审制度来予以救济。如果允许就管辖错误提起再审的话,法律似乎就给予了当事人选择的机会,即是说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正常审级程序中的救济途径,转而选择通过再审的方式来纠正管辖错误,这无疑是为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破坏判决终局性等恶意行为提供了合法的借口,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同时也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极大的浪费。但对于违反专属管辖的情形有时可能会危及到国家主权,将会导致比违反一般管辖更严重的利益损失,显然是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的范畴,应当再次设置防线,因此,将管辖错误的范围缩小为专属管辖错误的情形更为合理。

    4、细化辩论权利,对剥夺一词作绝对化解释

      要使当事人辩论权利真正落到实处,笔者认为应该将该事由的范围限定得更窄一些,使其认定标准客观化,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细化为更加具体的情形,例如,当事人根本就未被允许参加诉讼;在法庭上剥夺了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主张、陈述、抗辩的权利;在不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下作出了缺席判决等严重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而对于不能准确区分是限制还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则应当排除于再审之外,从而避免引发“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式的争议。

    5、明确民事再审事由中“缺乏证据证明”和“主要证据”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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