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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两要件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定性研究

    [ 张金阳 ]——(2009-10-27) / 已阅29874次

    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信用卡后是否使用对定性也产生不同的影响。
      (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后未使用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理由与上述盗窃他人信用卡后未使用的理由相同。
      (2)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后使用的,其行为构成犯罪。
      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罪,应视行为人使用的对象(使用的方式)确定犯罪性质。
      如果行为人在机器上使用,应认定为盗窃罪。因为在机器上取款的行为没有欺骗任何人,也没有任何人陷入认识错误与处分财产,所以不符合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在机器上取款,机器不能被骗,信用卡只是盗窃工具,所以对其应定盗窃罪。
      如果行为人对自然人使用,则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因为侵犯财产的行为是使用行为,自然人相信行为人使用的是自己所有的信用卡,而客观上行为人使用的是他人的信用卡,自然人因受到欺骗而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行为人的行为无论使用行为无价值还是结果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其行为和结果都具有法益的侵犯性,侵犯了刑法第196条所保护的信用卡所有人的法益――财产所有权,所以对其应定信用卡诈骗罪。对于行为人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应根据使用行为的性质确定罪名,而不能根据并不侵犯他人财产的取得信用卡的行为方式确定罪名。
      行为人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后即在机器上使用又对自然人使用的,对其应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因为就侵犯财产罪而言,行为构成一个罪,还是数罪,并不取决于被害人的数量,主要取决于行为的性质和数量。行为人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后即在机器上使用又对自然人使用的,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而且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也不具有牵连关系,所以对其应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行为人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使用并“恶意透支”的定性与上述盗窃他人信用卡使用并“恶意透支”的定性不同。如果行为人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使用并在机器上“恶意透支”的,对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因为使用行为和在机器上“恶意透支”的行为是两个独立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而且两个独立的行为也没有牵连关系,所以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使用并在银行柜台或者商户“恶意透支”的,对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因为使用行为和“恶意透支”的行为虽然是两个行为,但两个行为触犯了同一罪名――信用卡诈骗罪,所以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数额为使用的数额和“恶意透支的数额”。
      3、抢劫信用卡的定性
      行为人在主观故意支配下,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抢劫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无论使用行为无价值还是结果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其行为都是侵犯信用卡所有人法益的行为。虽然信用卡的本身价值较小,但仍是刑法第263条所保护的法益,所以对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由于行为人抢劫信用卡时的情景不同、使用时间不同、使用的对象不同,对抢劫信用卡的行为定性,呈现出纷繁复杂的局面。下面笔者对抢劫信用卡的不同行为的定性,分别进行阐述。
      (1)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抢劫他人信用卡后并未使用的,应定抢劫罪。
      因为从法益的侵犯性上看,行为人抢劫信用卡的行为对信用卡所有人造成了侵犯,侵犯了信用卡所有人的信用卡所有权。信用卡本身虽然不能评价为盗窃、诈骗、抢夺等罪的对象,但可能评价为抢劫罪的对象。而且信用卡并不等同于普通的有体物,即使行为人未使用抢劫的信用卡,也使他人的财产处于危险之中。即使他人的财产没有受到实质侵害,只要处于危险之中,就具有法益的侵犯性,也就侵犯了刑法第263条所保护的法益,其抢劫信用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至于所抢劫的信用卡是否使用对抢劫罪的定性不产生任何影响,但使用行为对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将产生影响。此种情况的抢劫数额为信用卡本身的数额(工本费等),或者不计数额,按情节处罚。
      (2)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并以实力控制被害人,当场提取现金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因为从法益的侵犯性上看,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并以实力控制被害人,迅速到机器上提取现金的,应视为当场,不能把提取现金的行为与抢劫信用卡的行为相分离,看成是另一侵犯法益的行为。此种行为对信用卡所有人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实质侵害,不仅侵犯了信用卡所有人的信用卡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信用卡所有人的财产权,所有权、财产权这两种权利都是刑法第263条所保护的法益,所以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并以实力控制被害人,迅速到机器上提取现金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此种情况,抢劫数额为提取的现金数额。
      (3)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并在事后使用的,应数罪并罚。
      事后使用的应根据行为人的使用对象(或使用方式)的不同,分别进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事后在机器上使用,应将抢劫罪(不包括信用卡记载的数额)与盗窃罪(数额为从机器上取得的数额)实行并罚。因为事后使用的行为与抢劫信用卡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事后使用的行为不是抢劫行为的继续,是抢劫既遂后的另一独立的行为。两个独立的行为分别触犯两个罪名,两个独立的行为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因为抢劫信用卡与其后的使用行为并不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换言之,抢劫信用卡并不是利用他人信用卡取得财物的通常手段行为。如果将这种情形认定为牵连犯,则过于扩大牵连犯的范围。如果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后在银行或特约商户对职员使用,对其应以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其理由同上所述。
      (4)行为人使用比较轻微的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单纯夺取他人信用卡,且综合判断认定行为没有达到抢劫罪的危害程度的,应根据行为人是否使用的不同情形,分别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以夺取信用卡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比较轻微的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信用卡后并未使用的,原则上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因为抢劫罪虽然是最严重的财产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认定抢劫罪不需要考虑抢劫的数额和其他情节,而应以犯罪的本质特征为核心理解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又由于信用卡本身的数额较小,也不能评价为抢夺罪与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没有达到抢劫程度的暴力、胁迫手段,同时非法取得了他人信用卡和其他财物的,如果其他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的,即使事后未使用所强取的信用卡,也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如果行为人以夺取信用卡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比较轻微的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信用卡后并使用的,应根据使用方法(或使用对象)认定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机器上使用所强取的信用卡,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行为人在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向职员冒用所强取的信用卡,则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由于事先夺取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5)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当场取款一部分,事后又取款一部分的,应根据使用方式(或使用对象)的不同,进行数罪并罚。
      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抢劫信用卡当场取款一部分,事后又在机器上取款一部分的,应以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因为两个独立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抢劫罪和盗窃罪,两个独立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类型化的牵连关系和吸收关系。所以,对其应以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抢劫信用卡当场取款一部分,事后又在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通过职员冒用信用卡的,应以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理由同上。
      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抢劫信用卡当场取款一部分,事后即在机器上使用,又在银行或特约商户对职员使用的,应以抢劫罪、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理由同上。
      (6)一方抢劫信用卡后,另一方明知是抢劫的信用卡而帮助其取款的,应根据行为人是否控制被害人的不同情形,进行不同的定性处罚。
      如果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后仍然控制着被害人,另一方明知是抢劫的信用卡而帮助其取款的,应以抢劫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因为在行为人继续控制着被害人的情况下,利用强取的信用卡取款的行为,应为抢劫行为的一部分。既然另一方明知信用卡为抢劫所得,而且明知行为人继续控制着被害人,那么,就不能排除其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所以对其应以抢劫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后没有控制着被害人,另一方明知是抢劫的信用卡而帮助其取款的,应根据使用方式(或使用对象)的不同,以抢劫罪和构成的其他罪(盗窃罪或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在机器上使用,则对其应以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在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通过职员使用强取的信用卡,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此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则对其应以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原因同前所述。
      笔者仅对有关针对信用卡犯罪的盗、夺、抢等情形的定性进行了探讨,还有很多更为复杂、更为新型的信用卡犯罪,如银行职员和特约商户职员利用职务便利针对信用卡进行的犯罪,非法利用信用卡资料的犯罪等,等待笔者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步进行研究。

    参考文献:张明楷著 刑法学第三版

    哈铁检察分院监所处副处长 张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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