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龙城飞将 ]——(2009-11-3) / 已阅12030次
蔡律师则用6个为什么:“如果不想占有,为什么要作为一个物件放入洗手间保存?为什么不报告班组长?为什么不上交以利广播拾物招领?为什么带回家呢?为什么不作为垃圾处理掉呢?为什么会觉得反正是捡的又不是偷的,不如下班拿回家给小孩子玩或送给亲戚朋友。”
对此,我的观点是,梁丽肯定在主观上是想占有,尤其是她在未发现里面装的什么东西的时候。但就此一点并不能给她定罪,给她定罪的充足条件是,严格地符合某一项因为的法律规定。若想以盗窃罪定罪,必须是“秘密窃取”毫无疑义。若想以侵占罪定罪,必须是“非法占有+拒不交还”,不完全符合这些条件就不能定罪。
关于是否“非法占有”我还可以问一下蔡律师:梁丽是从别人手中抢来纸箱吗?梁丽是从别人手中骗来纸箱吗?梁丽拿此纸箱时被人发现并制止了吗?在上述这几个问题的前提下,梁丽不是捡的吗?此时,梁丽有义务报告班组长吗?有法律义务上交以利广播拾物招领吗?我国现在存在这种遗失即上交的社会风气吗?他在没有干涉的情况下拾得的物品不能带回家吗?一定要当做垃圾处理吗?为什么梁丽不能认为“反正是捡的又不是偷的”?
再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梁丽当时是非法占有,就一定可以“侵占罪名”定罪吗?
焦点三:是否拒不归还
深圳大学的法学教授吴学斌认为,梁丽把纸箱带回了家,这个结果就可以称为拒不交还了。
方壮毅律师认为,在民警上门询问后,梁丽自愿交出了这批黄金首饰,不存在“拒不交出或退还”的情节。因为虽然警方称作了20分钟的劝说,但最后梁丽还是自愿交出了这批黄金首饰。深圳大学陈正沓教授也等同这种观点。
我的观点是,法学吴教授的观点太个性化,不像是法律的观点,倒像是道德的观点。从道德的角度看,梁丽确定做得不好,主观上有贪小便宜的思想。但从法律的角度看,必须是梁丽行为的事实完全符合某一项具体的罪名。若有稍微不符合,便不能定罪,否则就不符合现在法治原则。
焦点四:如何论罪量刑
方壮毅律师认为,梁丽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尽管这不是一种拾金不昧的高尚行为,但说到底只是属于道德的范畴,不应上升到刑罚的高度。
蔡华律师认为梁丽的行为是符合盗窃行为的,本案涉案金额数额特别巨大,盗窃罪构成无疑,最高刑可判无期,但这与我国刑法不是以惩罚为目的原则相违背。梁丽当初并不知道纸箱到底值多少钱,也可能就是一个电瓶的价值,所以对梁丽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我同意方律师的观点,不同意蔡律师。根据蔡律师的观点,既然梁丽属盗窃行为,就应当按法律规定判刑,不起诉就是司法机关不作为甚至是违法。虽然梁丽拾纸箱时不知道里面价值多少,但经人鉴定后她就知道纸箱的价值有多少了。若要对梁丽不起诉,必要的前提是梁丽不符合现在刑法规定的任何一条的罪名。
讨论梁丽案有积极意义
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正沓认为,现在媒体、网友、法律界在梁丽案尚未定性时进行广泛的讨论,利大于弊。这种讨论可以从个案来推动司法机关免犯错误,让司法机关听听不同的声音,对最后公平公开地处理案件是有好处的。 我非常同意陈教授的观点。
另一方面,我觉得这个案件引起这么大的争议,是中国法治的一种悲哀。
案情这么简单,为什么人们在此罪与彼罪,即盗窃罪与侵占罪之间分不清呢?
为什么这么简单的案情,人们却在“秘密窃取”是否适用于梁丽案件上争议不休呢?
为什么梁丽当时的行为这么清晰,人们却分不清楚她到底是不是“拒不交还”呢?
为什么不以盗窃罪起诉,必然就是侵占罪,是否起诉要取决于东莞的珠宝公司呢?
为什么人们不断地引用刑法关于侵占罪的第270条,却没有真正地理解它的具体含义呢?“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必须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以侵占罪名定罪,专家们难道对此不理解吗?
法律说了算,还是上级说了算?
多年前,我国曾时行过法大还是权大的讨论。若是法大,人们都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从事自己的活动,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司法活动。若是权大,则人们就表现出口是心非,表面上按法律规定办事,实际上按自己上级的意图办事。
一个朋友给我讲过这样一件事。他在我国南方某城市,因法官侵占他们几个人的利益,到法院投诉。自然,官官相护,他的投诉是没有效果的。在信访接待室,他与该法院法制科长有这样一番对话:
他们拿着相关的法律文件投诉那个法官,法制科长却在为那巧取豪夺的法官作辩护。科长说,这个事情对不对,我们领导说了算。朋友说,你错了,应当是法律说了算。法制科长无言以对,但他们被侵占的利益也绝对讨不回来了。
从这个案件上,我们想知道的是,到底是由于民意的作用领导把事情闹大,影响安定团结,还是发自内心的真正地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若是前者正是人们所司空见惯的。若是后者,人们就会提出疑问了,梁丽案件本不复杂,为什么之前其律师几次要求取保候审不被批准?为什么有的侦查机关一再声称梁丽是犯了盗窃罪,却能公布相关的令人信服的证据?
不管白猫、黑猫,逮住老鼠就是好猫
不管怎么说,我们看到的结果是,梁丽不被公诉了。我们被告知这是依照法律规定做出的决定。我欢迎这个决定,真心地同意这个决定。只是觉得这个决定来得太晚了,因为梁丽案件十分简单,并不需要长达九个半月的侦查。如果真是需要这么长的时间侦查梁丽案件,只能说明一种情况:侦查机关效率太低了。
不管怎样,做出这个决定起初的原因是迫于民意,还是真正依照法律的规定,我们都欢迎。不管白猫、黑猫,逮住老鼠就是好猫。不管是哪个原因,不起诉梁丽是就是遵从了法律,就是我们所期盼的。
2009-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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