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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某红、周某富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 陈汉高 ]——(2009-9-25) / 已阅7438次

    李某红、周某富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陈汉高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20日9时度,刘某枢伙同王某基等人带着16张面值1000元(共16000元)的秘鲁币在五华县县府广场,准备用秘鲁币实施诈骗犯罪活动。此时,以摩托车载客为业的被告人李某红、周某富等5人发现刘某枢等人有诈骗犯罪嫌疑,即向他们包围过去,企图控制他们。刘某枢等人见势头不对,立即分别驾摩托车逃跑。李某红、周某富等人驾驶摩托车紧紧追赶,将刘某枢抓获,王某基则逃脱,并从刘某枢的摩托车上搜获16000元秘鲁币,并对刘某枢讲:“是公了,还是私了?”(“公了”指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私了”指拿钱给嫌疑人),刘某枢就同意“私了”。
      随后被告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将刘某枢转移到工业园,后来周某群等4人闻讯后也来到现场参与勒索行动。接着李某红、周某富等八人将刘某枢转移到鱼苗场等地。期间,李某红、周某富等人要求刘某枢出35000元“私了”,后经双方讨价还价,同意刘某枢交15000元“私了”,并要刘某枢打电话给其同伙王某基和家人来五华交钱,于是,刘某枢打电话给同伙和家人,要其带钱来五华赎人,并约定在某大桥处交钱。当晚22时度,被告人李某红用摩托车载刘某枢的亲人去交钱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抓获正在转移刘某枢的被告人周某富,其他的犯罪嫌疑人则伺机逃走。
      补充说明:据犯罪嫌疑人交代,近期县城发生多宗利用秘鲁币实施诈骗的事件,其中李某红的亲戚近期被人用秘鲁币骗走了3万多元,周某富的妻子被诈骗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刘某枢以前在北京因利用秘鲁币实施诈骗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在公安机关送其到医院检查时逃走。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如何定性,办案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因妻子、亲戚等被犯罪分子用秘鲁币诈骗,骗走一些钱财,他们非法扣押刘某枢的目的是为了追债,属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人质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 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李某红、周某富等人主观上有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其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只是暂时性的,因为受害人是邻县人,身上没有带钱,若一放开他则无法得到钱财,这是本案特定的条件下,敲诈勒索行为实现必须具备的条件,而且李某红、周某富等人不以伤害刘某为要挟,限制刘某的人身自由时没有采用捆绑等恶性的手段,而且地点比较公开,只是多人看管不让其逃跑,与绑架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相去甚远,所以李某、周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以受害人刘某枢行骗为由,以送其到公安机关相要挟,将受害人扣押、控制,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向其亲友发出交钱才放人的信号,要求其亲友交钱赎人,以达到挟持他人勒索财物的目的,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从如下几方面去分析:

      (一)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向受害人索取钱财如何定性?刑法第238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但是,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之间有没有债务关系?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利用秘鲁币诈骗嫌疑人亲友的犯罪团伙是不是受害人刘某枢一伙?这个问题连嫌疑人都不敢肯定,只是假想他们就是同一伙人。因此,嫌疑人亲友与受害人之间存不存在债务关系是不确定的。其次,即使受害人刘某枢等使用秘鲁币对嫌疑人的亲友实施了诈骗行为,嫌疑人和受害人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嫌疑人向受害人索取钱物是非法的,从其“是公了,还是私了?”一语便可看出貌似伸张正义的嫌疑人具有敲诈勒索不法分子的主观犯意,即抓住受害人持秘鲁币准备实施诈骗的把柄,惧怕被送公安机关追究刑责,迫使受害人接受其提出勒索钱财的要求。嫌疑人以非法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第三款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人质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而是敲诈勒索的行为。

      (二)嫌疑人实施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如何定性?就对他人人身自由的侵犯而言,绑架实际上就是非法拘禁,但绑架罪主观上必须是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而非法拘禁罪无此目的,这是两者关键区别。本案中,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对刘某枢采取八九个人在场看管的方式进行控制刘某枢的人身自由,并不断转移地点,但在整个过程中偶有对受害人进行手脚推拿及言语威胁行为,具有强大的威胁力,看管时间长达10多个小时之久,虽没有对受害人采取捆绑、关押等恶劣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但这并不影响其构成绑架罪。现实中许多案例中的绑架都比较“温柔”,不像影视里的典型绑架——捆绑、封口,有的被绑架人都不知道自己已经被“绑架”。是否实际控制、绑架了他人,将受害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是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之一。若控制、限制了他人人身自由的,属绑架罪。

      (三)嫌疑人向受害人亲友索钱的行为如何定性?当受害人刘某枢打电话向其同伴及家人打电话,表明自己的处境,要他们筹15000元钱送过来。这个电话打出去之后,即意味着嫌疑人向关心、爱护受害人的亲友发出了威胁,使其对受害人的处境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出于对受害人的关心不得不按照嫌疑人的指令去做。此时,索取财物的对象从受害人本人转移到受害人的亲友身上,对象发生了变化。而敲诈勒索罪是向受害人发出勒索财物的威胁,绑架罪则是向关心爱护被绑架人的相关人员甚至单位发出威胁,侵犯了另一法益,即受害人之外的相关人员的身心健康,使其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处境产生担忧,产生心理恐怖不安,这是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之二。

      (四)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扣押人质向受害人及亲友索取钱财的行为应定绑架罪。绑架罪的本质特质是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挟持他人或者使他人处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以实施杀害、伤害或者其他侵犯被绑架人的方法向被绑架人的家人、亲属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发出威胁,迫使后者交付赎金或者满足行为人的其他非法要求。主观方面有控制被绑架人谋取非法要求的目的。客观方面其行为常常分为两个环节:一是对他人进行绑架等将他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的行为,这里的绑架并不一定要求捆绑、关押等;二是向关心、爱护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提出非法要求。绑架罪是目的犯,其目的是勒索财物以及实现其他非法利益,在实践中以勒索财物较常见。本案中,因为刘某枢有犯罪嫌疑,被李某红、周某富等发现,并提出“公了”还是“私了”时,受害人刘某枢选择“私了”,可见,嫌疑人李某红、周某富等人主观上存在借机敲诈勒索的犯意十分明显,敲诈勒索数额从30000元讨价还价减到15000元;客观上实施了威胁、要挟行为,即送公安机关、不交钱来就不放人,并在多人看管一人的情况下限制了刘某枢的人身自由,虽没有采取捆绑、关押等恶劣手段,但其人身处于不自由状态,及对自己人身安全产生的高度恐惧。同时嫌疑人通过受害人向其亲友发出了交钱赎人的信号,接到电话的王某基及受害人刘某枢家属对刘某枢产生担忧,不知道刘某枢的人身安全能否得到保障,产生心理恐怖不安。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定绑架罪比较准确。

    五华县检察院 陈汉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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