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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物法若干问题分析

    [ 刘建昆 ]——(2009-9-21) / 已阅13153次


      一般使用:任何人于符合公物使用目的的范围内,不经特别许可都可使用,如:道路是供公众通行之用的,无须许可手续,任何人均可使用。

      特殊使用:对公物的使用会妨碍公物原来设置的目的,或使用超出公物通常的使用程度,则需征得行政主权的许可。如在公共道路两旁摆摊做生意,必须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特别许可。

      四 公物管理及其法理基础

      所谓公物管理,是指为使公物能合于使用目的,发挥通常效用,公物主管机关对公物进行的管理、修缮和维护。

      有关公物管理权的法律性质学说有“无主物说”、“国库说”、“特殊所有权说”、“公所有权说”及“私所有权说”等。但我国学者范扬认为“公所有权说”或“私所有权说”之见解,究竟以哪个为最正当,要就法规解释及其物的性质来决定。10史尚宽先生认为公物所有权之管理,其法律性质虽有争论,然在制定具体制度时,应考虑特定之物所具有的政治、经济及社会的意义,使之符合于其目的而规定。11日本学者田中认为,公物管理权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公物本来的功能而供于公共用或者公用的目的,而对公物拥有的特殊的概括性的权能。原龙之助认为,公物的概念实着眼于“由行政主体直接供公共的目的使用”,然该物的所有权究竟为国有、公有或私有,则在所不问。显然,公物的管理权理论实际上已经走出了所有权性质之争,而转向了从重视功能意义的角度去观察这一问题。

      公物管理存在一些基本规则,受民法、行政法等的约束。

      第一,公物原则上不得融通。

      民法学上,以物能否流通,能在何种范围内流通为标准将物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12公物的本质属性在于提供公用,原则上它的融通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如《伊朗民法典》第25条规定:“为公共利益而使用的下列财产,如桥梁、商场、旅店、水库、学校以及公众可自由出入的场所,任何私人不得侵占。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公用的人造地下水道和水井。”“为公共服务或福利之用的政府财产,如防御工程、堡垒、壕沟、军事土地工程、兵工厂、武器、储备、军舰、政府的建筑物及其设备、电话线、博物馆、公共图书馆、有历史意义的纪念碑及其类似物。简而言之,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是为公共事务或国家利益而由政府使用的财产,都不能为私人所有。”

      但是由公物的公共目的所决定,公物所有权已经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奥里乌曾经指出:“如果说公物是所有权标的,那么这种所有权尽管具有财产属性,却不得保留私产的全部指点,这是一种必须依赖于国家力量的行政所有权;它的特点是由事物的公共用途决定的,使得行政主体有义务格其保管并用于公用,因此只有在公共利益的最高要素出发的情况下,才可以改变其设定的用途。”13因此,公物的融通原则上受到限制,但在特殊情形下倘若不影响公物的公共使用,所有权转移法律并来禁止。

      同样道理,基于公物的公共同性,原则上也不得对公物采取扣押、拍卖等强制执行行为。但是正如公物的不得融通性是相对的一样,不得被强制执行也是相对的。如县乡镇公法人所有公有物,因负债而拍卖,债权人取得后不变更其原来公用目的,并未被法律所禁止。

      第二,公物要受到相邻关系的限制。

      公物的相邻关系是指公物和私人不动产毗连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包括两个方面:①私人不动产为公物负担的义务,包括民法上的相邻关系义务和行政法规定的行政役权。公物相邻关系适用民法只是极少部分,只有在不妨碍公物的公共使用使命时才可适用。绝大多数公物相邻关系主要是行政法规定的行政役权。所谓行政役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为了公物利益而对毗连的不动产规定的特别义务,对行政主体而言则称为行政役权。这些特别义务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例如,我国《电力法》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15《公路法》第47条第1款等的规定。16 ②公物为私人邻地不动产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公共道路对沿途不动产所有者或使用者所负担的义务,于私人称为道路便利权。这种义务范围极窄,仅限于公共道路、海洋等。其内容主要是:必要通行权、采光权和排水权。从行政法理上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私人道路便利权时,受害人可向法院起诉。而当公共道路的公共使命结束之后,道路便利权便不复存在。原享受道路便利权的居民认为废除决定违法时,可依法向法院起诉,如受到特别损害,可以请求行政主体赔偿。

      第三,公物使用收费要受到严格限制。

      根据公物的一般理论,对一般使用的公物,公物管理机关只能在两种情形下可以收费:一是为了平衡受益人和未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二是为了防止对公物的利用出现拥挤效应,而且这种收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收取的费用,原则上也只能用于建设更多的公物之用,而不得用于其他目的。17之所以对公物的利用采取不向利用人收费的策略,是因为采取收费的策略是低效的。为发挥公物的最大利用效益,就必须保护每个公民享有最基本的免费利用权,使公民成为公物的真正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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