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向晖 ]——(2009-9-21) / 已阅46017次
从世界其他各国刑事立法的规定来看,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实现上均有一系列特殊的规定,而且通常比较详细具体。我国刑法对这方面的规定还比较原则,除有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和一条笼统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外,在刑罚制度和除死刑外的其他刑种中并无具体的特殊规定[7]。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重点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即刑事处遇制度进行剖析。
1、关于刑罚处罚方法的适用
(1)关于无期徒刑的适用。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而未禁止无期徒刑。根据一般理解,这可能是立法思想认为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仅允许对其最高适用有期徒刑,不足以有效保卫社会和达到刑罚的目的,故有必要适用无期徒刑,但在适用时要严格限制无期徒刑的适用,也就是只有对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很大,主观恶性也很深的未成年犯罪才能适用。然而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不宜适用无期徒刑。首先,适用无期徒刑违背了对未成年人应刑罚轻缓、重在教育和矫治的要求,而且也未必就体现了双向保护原则中兼顾保护社会利益这一原则精神[8];其次,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会对未成年犯的改造和矫治起负作用。因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至少要在监狱里度过10年,这样会使其产生绝望和对抗情绪。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既不合理也无必要。
(2)关于罚金和没收财产的适用。我国修订刑法对一些贪利性犯罪或较严重的罪规定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同样规定对一些贪利性犯罪或较轻的罪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原则上讲未成年人触犯了没收财产或者罚金刑的刑法条款都可以依法运用没收财产或罚金刑。然而根据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未成年人大多数在学校学习,或刚刚才参加工作和劳动,一般尚无相当数量的财产或金钱可以没收或处以罚金,往往由其家庭代受刑罚,这就有悖于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9]。所以,对尚无个人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即对绝大多数未成年犯罪人不宜单独或附加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刑。但也不能绝对化,有少数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能由于劳动或继承等因素拥有了个人财产,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的应以未成年人自身的财产为处罚对象。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与之相适应的规定。
(3)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人民法院剥夺犯罪分子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刑法第54条规定了剥夺权利的内容:①选举权与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未成年人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上述四项权利中除第二项外,可以说未成年人还不具备这些权利。而根据我国刑法第56条和第57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也是为了防止他们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实施犯罪。由于未成年人本身尚不是享受政治权利的主体,对其剥夺政治权利无实际意义,而且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处罚方法是否必要和可行值得商酌。
2、关于非刑罚处罚方法的适用
非刑罚处罚方法是针对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分以及根据其犯罪的罪行虽可以处以刑罚,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的宽松处理方法。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处分后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由主管单位予以行政处分。”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有训诫、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由主管单位予以行政处分五种。然而该条款既适用于成年犯罪人也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也就是说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系统性法律规定,只有一条简单的条文,即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起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由政府收容教养”。适用以上条款时也缺乏严格的程序法保障,因此引起了很多人的批评。由于刑法中缺乏更多的非刑罚处置措施供法院选择,致使司法实际部门要么对可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一放了之[10]。显然,现行刑法典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措施不够完善,此外,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上也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没有一个统一的协调机制。因此笔者认为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法律应补充和优化非刑罚处罚方法。
四、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遇制度的几点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少。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重点在于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即未成年人刑事处遇制度。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处遇制度的刑罚处罚方法和非刑罚处罚方法两个方面中,无论哪一方面的规定都过于粗略和笼统。为更好地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人文关怀,达到保护社会和保护未成年人并预防犯罪的双重目的。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实有必要。在下文中笔者就完善该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罚处罚体系
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一般为初犯、偶犯、激情犯,虽然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欠缺,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薄弱,感情易冲动,实施犯罪行为时可能不顾后果,有时会造成较大的危害,甚至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也极其恶劣,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还是有着很大的不同,一般其主观恶性较成年犯罪人小,事后也大都有悔改表现,因此不能采取与成年犯罪人“一刀切”的做法[11]。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处罚体制,应采取与成年人刑事责任相对应的方法对刑罚处罚方法做专章或专节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相关内容:①在刑种上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无期徒刑;②限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有期徒刑的最高刑应低于对成年犯罪人适用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③禁止或原则上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禁止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并限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④在刑罚裁量上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成年人犯罪放宽适用缓刑的条件。将适用缓刑的条件由“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变更为“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取消未成年犯罪人构成累犯的情况下,累犯不应成为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限制条件。
(二)完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体系
1985年40届联大通过的《北京规则》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且也应根据本人情况对未成年人做出反应,……应当确保对罪犯的情况和违法行为、包括受害人的情况,对未成年人作出反应也要相称”。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9条规定:“把少年投入少年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方法,其期限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12]即使在确有必要追究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时,也往往规定一些有别于成年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特殊原则和措施,以保证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双重保护目的的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其目的主要是教育挽救,使其能及时回归社会,而非惩罚报复,因此现代国家大多数都以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替代刑事处罚,采取从宽处理的原则,在这一前提下,非刑罚处置方法就成了合理的处理模式,例如,1968年《罗马尼亚刑法典》总则第5篇“未成年”篇第100条规定:“对于应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可适用教育措施或刑罚,选择时应考虑所犯罪之社会危险程度、未成年人的身份状况,其智力与道德水平发展状况、其品行、受教育的环境和生活环境及其特点的其他方面。”第10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4项教育措施:训诫;考验;收容于再教育中心;收容于医疗教育机构[13]。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罚方法除了刑法典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五种外。还可以考虑增设几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如:司法警告,管教协助,善行保证,保护协助,保护观察处分,社区公益劳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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