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武 ]——(2009-8-3) / 已阅52177次
1、依法调解原则
依法调解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调解行为时必须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而且必须依据法律进行调解,在调解当中行政机关不能对当事人施加行政压力,进行行政强制,更不允许为了达成调解的目的而对行政调解当事人采取违法的手段和方式进行调解。
2、调解自愿原则
调解自愿原则要求行政调解是双方当事人都自愿同意采用这一纠纷解决处理方式,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应该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协商,行政主体对此只有建议权,不得对当事人有强迫行为,应由当事人自愿进行。
3、一般不主动受理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选择解决争议方式的自由,如果当事人不申请由行政机关主持调解属于行政机关有权调解的纠纷,除我国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行政机关就不能主动要求对其争议进行调解,一般不主动受理原则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服务当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4、行政调不具终局性原则
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不同的是行政调解不具终局性,行政调解做出后,当事人如果都后悔的,通过合法程序可以向做出调解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满的还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总之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方式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5、一事不再调原则
行政调解部门在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进行调解后,在做出了调解协议书并生效后,如果当事人反悔,同时申请再调解的,行政调解机关不能再就同一事件进行受理,此时的调解机关只就审查撤销协议书进行审查,而不作调解。
对于调解的方法,有多种多样的灵活方式,跟具体的调解人员的知识和经验有关。不过总的来说,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做到深入调查研究,虚心倾听当事人的意见,查明事实,和蔼、耐心、细致的说法讲理,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以理服人,坚持说服教育、方便群众。
不可否认,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调解的过程中,其行为首先是一种行政行为,无论其有无效力。既然作为行政行为那么就必须具有行政行为应有的效力。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包括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但行政调解这一行政行为却在行政调解协议成立后不具有执行力,行政调解协议仅依赖当事人自觉履行而实现。此时行政调解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已没有了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根据行政行为的合法成立要件可知只要是合法的行政行为都是有效的,那么在这里非正式行政行为又没有一般行政行为应有的效力,这是不是立法者自身设计的一个矛盾之处?显然不是,现代文明国家规定只有司法才具有至高无上的最终权威性,如果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具有了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那么就会导致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混淆,不利于权力制衡,这无疑对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是不利,也不利于一个国家的现代文明进程的构建和发展,因此,行政调解虽然其主体行政机关所进行的调解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就对其所促成的协议而言,该协议只具有契约性,不能赋予其司法效力也就不应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行政调解既然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只要行政机关做出了调解行为就应该发挥作用,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产生其应有的效力,否则行政行为的效力将会受到质疑。同时由于行政调解是基于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一旦公民、法人或组织不同意调解或对调解产生疑义,应该允许其寻求应有的途径解决问题,法律不应该对调解设置禁区,应该允许相对人选用任何她认为可以保障其权力的方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都应该成为权利救济的手段。但是我们也要注意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行政机关自身的形象和权威,同时还要保障调解双方的利益,不能厚此薄彼。
行政调解的效力应当是与人民调解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行政机关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如果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当事人就应当自觉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当前我国法律应当赋予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特色的现代法治文明建设。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行政调解的法律地位与法律效力:
1、行政调解的合法性:首先,行政调解的主体必须合法,行政机关的调解,一般是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调解,如基层人民政府的行政调解,是根据调解条例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的调解;公安机关的行政调解,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进行调解;交警部门的行政调解,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调解;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调解,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调解;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调解,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进行调解。据此,所有行政机关的调解,一般是在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下,行政机关在履行自身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进行的调解。 其次,行政调解的程序应当合法,进行行政调解,其调解程序法律有规定的要按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一般需在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认可的规则下进行。行政调解的内容应当合法。行政调解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规定,强制调解、压迫调解,均属于不合法的调解,这就要始终坚持自愿、合法原则。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未必合法,但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有效。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三个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社会发展的角度上讲,凡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具有相应的社会和法律地位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否则让民事主体能随意今天承认明天又反悔,反复无常,无疑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阻碍现代社会法治文明进程的建设和发展。
2、行政调解的专业性。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的有所规定的前提下,对自己职权管理范围内的争议和纠纷进行调解,行政调解的主持者一般来说都是行政机关内部通晓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政公务人员,对行政调解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而且经过多年经验的积累,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调解时一般都有一整套较为科学的调解程序,据此,与其他调解相比,应当说行政调解更具有专业性。
3、行政调解具有无偿性。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一样,都具有无偿性,在解决纠纷中不收取费用。在我国目前司法体制尚不全面发达的情况下,较大部分老百姓还是不愿意打官司的,大量的纠纷主体都还是愿意通过诉讼外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行政调解的无偿性下好迎合了普通老百姓的心理,使得当事人更愿意把纠纷交给行政机关来协调和处理,基于这一原因,通过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绝大部分当事人都能认真全面积极的进行履行。因此,行政调解出于经济目的有利于纠纷主体及时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矛盾。
4、行政调解的效能性。刚性的判决有时并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而且还可能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尖锐对立,这也就很好地说明了“诉讼不是万能的”。从历史和实证的角度看,中国人对于纠纷的解决具有明显的“厌诉”倾向,老百姓更愿意通过和平的方式来化解纠纷,行政调解不但在心理上符合我国老百姓对纠纷解决方式上的价值取向,而且在纠纷的解决中往往能协调多方利益使之平衡,使纠纷的解决具有彻底性,使其他有可能次生的矛盾化于无形,由此可见,行政调解在解决纠纷上具有很好的效能性。
( 四)行政调解的特点
1、主体上具有行政性。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出面主持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其主体一般是国家行政机关。这使得其不同于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它是行政主体所主持的解决争议,消除纷争的调解活动,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一种方式。它的主体既不是法院调解中的人民法院也不是人民调解中的群众自治性组织,而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部分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基本上都将行政调解的主体设定在行政机关,而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调解职权的规定较少,只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所规定。
2、形式上具有准司法性。行政调解体现的是行政主体作为第三者居间对平等民事主体的民、商事、部分刑事自诉案件及部分行政争议予以调停处理。这和法院调解一样,行政主体作为居间者应不偏不倚,通过说服教,对争议纠纷依法作出合情合理的公断。行政机关的这种居间调停性有别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其具有法院调解的一般特性,只不过是其在调解方式、调解程序、调解范围和调解效力方面与司法调解有所区别。
3、效力上具有非拘束性。行政调解是一种诉讼外的调解,它不是行政仲裁或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还可以申请仲裁和行政诉讼。作为诉讼外活动的行政调解,在一般情况下行政调解协议主要是靠双方当事人的信用承诺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使义务主体自动履行。不能因经过了行政调解就限制当事人再申请仲裁或另行起诉的权利,这与一经送达协议书就具有与判决同等法律效力的司法调解截然相反。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除个别情形外,行政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的实施过程中,遭到行政相对方的拒绝,行政机关权无权强制执行。
4、调解方式上具有非强制性。行政调解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裁决,不能由行政主体单方强制做出决定。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运行以至被执行,完全是行政管理相对方之间合意的结果。申请调解、达成协议以及达成什么样的协议,当事人具有完全的自主权,行政调解主持者不能强迫。在行政调解中行政主体是以组织者和调解人的身份出现,它的行为只表现为一种外在力量的疏导教育、劝解协调,而最终决定的作出应基于当事人不受威胁欺诈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
5、救济方式具有特殊性。由于行政调解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完成的,当事人如对调解行为持有异议,完全可以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行政调解当事人不得以不服行政调解为由,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就是说行政调解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性。 如果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采取了不适当的手段,该行为在事实上就不属于调解行为,而是违背当事人意志的行政命令。对于这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以调解事项为由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的行政调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可依法定程序要求行政主体进行赔偿。
6、争议纠纷具有民、商事性。行政调解的纠纷,或由法律法规规定,或由纠纷当事方事先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其对象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方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和经济争议,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行政赔偿争议。专利申请人之间的纠纷、职工与单位之间的纠纷等等,这些民事争议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命令与服从,主动与被动的单向隶属关系,争议的指向是有关民事权益方面的。争议的当事人都有自愿、真实地表达自己的理由和意见的权利,行政主体应当以平等态度对待双方当事人。
(五)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人民调解的异同
从我国调解制度的体系来看,行政调解、法院调解、人民调解都能体现出对一定范围内社会矛盾进行干预,只是各自干预的表象不一样罢了。法院调解是指在法庭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人民调解是指人民群众通过调停说和,从中斡旋,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其最主要方式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调解。三种调解方式的共同点主要有:
第一,都是通过争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作为主持进行调停说和,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或纠纷的一种活动。行政调解的主持人是行政机关和部分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法院调解的主持人是法院,人民调解的主持人主要是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二,都是在自愿原则为首要前提下进行的。行政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相对方之间以及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之间发生争议后进行的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调解。对于法院调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对于人民调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同样要遵循合法和自愿原则,不能依主观意志随意调解,或强制性达成协议。”
第三,调解都是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的,调解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不管是行政调解、法院调解还是人民调解,调解方在调解过程中都不能采取不适当的手段,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人民调解的区别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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