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生贵 ]——(2009-7-8) / 已阅10860次
1、一审漏审了被上诉人“建筑是否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处罚幅度事实,漏审了被上诉人强制执行措施部分的职权依据、事实依据、程序依据。
2、一审错误审查了被上诉人处罚未向上诉人告知规划局的意见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违背审核审批的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模糊认定或消极审查,导致判决错误。
3、一审将“处罚时效”与“法律适用”的性质混淆,判理认定违背行政处罚法29条规定。违法行为持续的可以处罚,但依据新法对实施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的立法原则,应适用城市规划法,但上诉人的建房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显然不得适用城市规划法,只能适用村庄集镇条例,而被上诉人对村庄集镇条例不具有执法权限,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是否违背村庄集镇条例规定的总体规划,上诉人所在的村庄根本就不存在总体规划,所建房屋均没有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的处罚及强拆行为属于滥用职权。
4、一审法院审理违背了行政诉讼法关于“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从判决书内容看,利用大量精力审查上诉人建房行为,而未能审查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奋力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司法公正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中级法院按一审程序立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确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强拆行为合法是极为错误
的,依法应予撤销。
0九年七月一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