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劲松 ]——(2009-6-24) / 已阅25758次
(四)我国农业补贴制度中生存权与发展权平等的理念
在农业补贴立法中要以平等生存权和发展权为中心,以保护农民利益视为农业补贴的核心理念。首先,公平权是宪法确定的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具有重要的法价值。农民权益的平等权保护在宪法层面上包括法律适用的平等权和法律制定的平等权。然而,中国却长期优先发展工业,对农业实行负保护,使投资过度向工业倾斜,对农业的投资严重不足,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不健全,导致农业基础地位更加脆弱;工农业产品价格的“剪刀差”、不合理的负担、农村储蓄资金的巨额净流出;教育体制上的城市偏好及近乎失控的教育高收费、乱收费;财税体制上的索大于予,尤其是在乡镇财税体制上的财权与事权的严重不对称,以及国家产业发展导向与财政资金投资上的非农偏好等等,所有这一切都是歧视农业和农民权益的表现。这些因素相互作用,共同导致了农民收入较低、农业投入较弱,影响了农民生活水平和农业生产能力的提高。中国农民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他们的平等权在无形中被剥夺掉了。其次,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权外,还必须在立法源头上保证其平等权,即法律制定的平等权。法律适用的平等权虽然重要,但是,这种平等是一种形式的平等,已经不完全适合现代平等权的宪法意义。因为,保护农业和农民权益所依据的法律未必公平。在这种情况下,执法和司法越“公平”,对农民就越不公平。在立法中对农业这一弱质产业、对农民这一弱势群体要予以平等对待,禁止立法歧视。罗尔斯也认为,正义的根本问题是社会制度即规则的公平性。因此,“当立法者被禁止在其立法中进行不合理的分类时,这就在平等的阶梯上前进了一大步。”[12]可以说,现在中国农业发展和农民权益保护的结果不公平,其根源在于起点不公平中的规则不公平。所以,治标更要治本,治本就是要废除这些歧视农业和农民的政策,反映在立法理念上,就是农业补贴科学立法应当摈除中国原有的以城乡二元结构为起点的立法理念,充分认识农业的弱质性,重视农业的基础性战略地位和多功能性。
目前,中国正在步入“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带动农村”的发展阶段,国家保护、支持农业发展,维护广大农民权益也是这一发展阶段的必然要求,在农业补贴方面也正在研究制定《农业补贴条例》。在这次《农业补贴条例》制定过程中,应在立法理念上,将农民利益视为农业补贴的核心理念,以平等生存权和发展权为中心,充分重视农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平等,通过农业补贴对农业和农民进行一定的特别保护,通过合理的优惠待遇,直接实现农业发展和农民权益保障的结果公平。只有这样才不至于出现损害农民权益的制度设计,才能使农业补贴法律制度从立法源头上符合法律正义,有着坚实的社会土壤而被广大公众信仰和推崇。
在农业补贴立法中,要把可持续性公平作为农业补贴的制度性理念,保障农业补贴利益的实现。公平正义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重要尺度,也是每一个现代社会孜孜以求的理想和目标。社会的公平,在于给每个人以所应得,保障其基本权利得以实现,这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即法律制度的目的性理念。农业补贴制度所要实现的可持续性公平,即实现农业与其他产业一样的公平发展权,而且必须是一种持续性的公平;实现农民与其他阶层一样的平等生存权与发展权,保障农民利益的有效实现,最终使农民、农业、农村获得公平的生存、发展机会,得到利益的正当合理分配。可持续性公平包括权利可持续性公平、机会可持续性公平和分配的可持续性公平。权利可持续性公平指通过农业补贴制度建设,将农民获得补贴的权力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使其享有平等的、持续性补贴权利,而不是被剥夺某种公平的自由。机会可持续性公平,指通过进行合理的农业补贴制度设计,提供创造机会平等的条件,来保障农民获得平等、持续性的补贴的机会,实际上也是使农业获得与其他产业一样的平等发展,即一种生存权与发展权平等的实现。分配持续性公平,实际也被视为结果公平,也是人们评判社会公平程度的最直接的和主要的依据。“应该平等考虑每个人的利益。从道德观点看,每个人的生命都同等重要,因此应该平等考虑每个人的利益。” [13]在这里指农业补贴制度的建设,应充分地将社会的存量、增量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在农业为国家经济建设提高了重要基础保障的同时,也应给予其正当的利益分配,而且这种分配必须是一种持续性的公平分配,这样才能保障整个社会持续性地前进和进步。
(五)从差异性权利义务、互补性权利义务到互补性制度规则
差异性权利义务与“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本质上是一致的。农业补贴制度中的“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属于一个新颖和重要的法律原则。它所蕴涵的权利义务差异性体现在以下方面:就城市支持农村、工业反哺农业来说,非农业相关主体目前属于“义务优先”。 非农业相关主体应当“率先”承担义务并且在承担方面作出符合自身能力实际的义务,这与非农业相关主体的经济先发、财务实力、技术能力、人力资源优势以及其历史和现实情况等方面是相辅相成的。而就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农民富裕来说,农业相关主体(主要指农民)目前属于“权利优先”。具体表现在,那些欠发达、需要国家支持和发展的农业及其相关产业享有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权利而暂时不需要支付对应的代价或不履行相当的义务。这意味着允许农业相关主体在特定的时期内依然可以享受合理的补贴权利,即农业发展至少在一定时间里需要有一个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适度发展空间,农业相关主体不应承诺和承担与其经济先发、财务实力、技术能力、人力资源优势不相适应的义务。
差异性权利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针对不同对象和在特定时期内“实质公平”先于“形式公平”的思想。从公司的角度,农业相关主体暂时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看起来是“权义结构”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与组合上的不对等,看起来对非农业相关主体造成了“不平等”,但从历史的角度,国家长期实行的工农业剪刀差,农业支持工业发展导致大量农业利益向城市流动的事实,以及农业相关主体最终亦需要履行其义务说明了,不可能存在绝对的权利和绝对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存在着辩证统一的关系。所以,无论是非农业相关主体在城市支持农村、工业反哺农业方面现实性的“义务优先”或是农业相关主体在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农民富裕方面暂时性的“权利优先”,最终必须回归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和统一性上来。
因此,体现此一主体的权利与彼一主体的义务和此一主体的义务与彼一主体的权利的平衡关系的互补性权利义务理应上升为互补性制度规则。在现时的中国,农民作为社会地位低下的弱势群体处于一种结构性的社会歧视之中,一般不具备自我改变的能力和自我发展的潜力,必须诉诸外在的权威对其进行特别的权利保护。边沁认为,公权力机关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他确信,如果组成社会的个人是幸福和美满的,那么整个国家就是幸福和昌盛的。[14]现有农民权利需要更多的关怀和对待,现有农民生存权、发展权应当抛弃只是在形式上强调主体之间的公平与自治,而不问其实质上公平与否的传统。笔者认为要实现农民与其他个人、群体同等地参与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发展并享有发展成果的权益和维护这些权益,必须有一种新的互补性权利义务配置制度规则,即应更多的体现为一种倾斜性的权利配置制度规则。
在权利配置过程中,能否贯彻“向弱者倾斜”的原则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护体系合理度的重要指标。所谓倾斜性的权利配置是指通过公权力介入弱者与相对强者所形成的私权关系,实行政策性倾斜,从单纯的向弱、贫、无权者与强、富、有权者提供平等的政策设计、安排到有意识地向弱、贫、无权者提供更多的政策、制度设计、安排,以期平衡两者的力量对比,实现两者实质上的平等。对社会弱势群体权利进行特别保护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是以“不平等”求正义。日本学者桥本公亘认为,法的平等,所以非为绝对的平等之意,而为相对的平等之意者,系由于现实生活中之具体的人类,具有事实上之差异,如忽视此种差异,而实现数学的平等,宁为不平等之强制。[15]
--------------------------------------------------------------------------------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博士研究生导师。
[①] 张领先等:《农业国内支持政策研究综述》,载《商业研究》2005年第20期。
[②]徐显明:《生存权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5期。
[③]佟唯真编:《中国人权白皮书总览》,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④][南斯拉夫]米兰·布拉伊奇著:《国际发展法原则》,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364页。
[⑤] 李林著:《当代人权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18页。
[⑥] 李长健等:《从利益到权利:农业补贴制度的法理分析与发展研究》,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⑦] 人权不仅包括公民、政治权利,而且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不仅包括个人人权,还包括集体人权[EB/OL],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3-01/20/content_698247.htm,访问日期:2008-1-26.
[⑧] [美]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页。
[⑨] [德]马克思著:《雇佣劳动与资本》,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⑩] [美]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4页。
[11] 农村公共财政的体系分为向外倾斜、自我平衡和向内倾斜三种。1978年以后我国在经济持续增长和市场化进程中不断加深的条件下,农村公共财政体系一直显著向外倾斜,政府从农村集中各种收入远远高于政府对农村的支出。农村公共财政向外倾斜是造成“三农”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向内倾斜的农村公共财政是其制度环境的必然要求,只有适应这一特征进行制度创新,才能促使农村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和谐发展。
[12] [美] 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3页。
[13] [加拿大]金里卡著:《当代政治哲学(上)》,刘莘译,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63页。
[14]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15] 林纪东著:《比较宪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183页。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
[16] [日]大须贺明著:《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3页。
[17] 政策层面积极作为 化解全球化冲击[EB/OL],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061211/08561091193.shtml.2008-02-24.
[18] 称为“白箱”是为了与其他三箱匹配,不仅是为了保持表述上的一致性,而且是体现该类补贴制度的透明性与对实质公平的追求。
[19] [美]罗尔斯著:《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447页。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