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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公司解散清算实务中八大焦点问题

    [ 刘莉 ]——(2009-6-11) / 已阅53220次


      清算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规定不够统一,在我国《公司法》中清算主体称为“清算组”《企业破产法》中清算主体称为“管理人”,而在外商外资企业清算规定中称为“清算组织”,但清算人的地位和作用大体一致,均是组织实施公司具体清算事务,为公司注销登记,付诸行动的自然人或法人。
      除法定解散中合并和分立公司不需要进行清算和特别清算中清算成员由人民法院确定外,公司的清算组均由公司自行确定。我国《公司法》184条规定的具有确定清算组成员义务的人员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由于清算义务人的法定和义务双重属性,在公司制度上对清算人责任追究外,同样规定对于清算义务人延误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损失对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来源自股东,此处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身份重合,不可任意确定。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股东大会具有确定清算组的法定义务,董事和控股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此处由董事、股东大会内部选举或对外聘任清算组。

    (二)解散清算中公司的能力与清算人的作用

      解散清算中的公司由于其主体资格未通过工商登记机关注销,公司仍然具有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经营权利受到限制(公司的行为能力方面只能围绕着清理公司财产的相关事宜进行),公司的代表发生了变更,变更为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清算组,但公司仍然以其自身为主体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主要体现在:

    第一、 公司主体资格存续,在诉讼和清算事务中为独立主体承担民事权利义务 ;
    第二、 清算人对内为公司决策机构和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民事和诉讼活动。原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机关依然存续,但丧失其实际地位 ,由清算人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如果公司存在董事、监事等缺位情形,不必进行选举或更换,保持原有公司状态;
    第三、 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仅限于清算之目的,不得从事与清算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此时公司原有法律关系保持不变,不允许股东转让其股权,股东同时不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
    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相当于原法定代表人地位,在公司办理注销前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对于刻制印章问题,由于公司自行清算无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参照《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为了清算这一专项事务,清算组可以刻制印章,并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此处可以便于清算组与公司以往业务责权区分。

      公司法2005年修改前对于清算中公司的能力问题出现很多法律争议,至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仍然不统一 ,但《公司法》第189条 、第185条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1条 的规定显然将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后至依法清算完毕前这一特定阶段的公司主体资格给予确定,同时清算人的职权和地位同样规定得更趋合理。

    (三)律师等破产管理人在清算组中的地位和作用

      由于《企业破产法》出台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管理人的若干规定的相继施行,律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及个人介入公司广义清算事务逐年增多,而且管理人名册中被列入的中介机构基本成为公司广义清算事务中的主力,所以不可忽视律师等破产管理人在清算中的地位和作用。在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事务中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或“清算组”故不在本文中过多赘述。在自行清算中,由于其清算的随意和自控,所以在现实中律师与清算组的关系大体有两类:一类是律师作为清算组,直接接管公司对公司进行全权的清理,类似破产管理人的地位。权利大责任也多,受到清算不当的民事责任后果追究;二类是律师作为清算组聘请的全程法律顾问,指导并协助清算组完成公司的清算,不接管公司财产,不全权负责公司的清理,所以此处律师不属于清算组成员,当然不承担民事责任。二者关系的不同也同样决定律师的权限和报酬,全权负责公司清算可以参照破产管理人制度,工作方式方法可以参照《破产管理人的规定》,报酬的支付标准则可以适用《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当然对于清算组聘请的法律顾问,现行法律无地位的界定,但是否应划为清算组聘请的工作人员范畴值得探讨。但两类人员的报酬在自行清算中均列入《清算方案》中,需要通过股东会进行最终确认。如果律师作为清算期间诉讼事务的代理人,与上述两种情况不同,其基于授权受雇于公司,以委托人角度为委托负责处理诉讼事务,当然其所收取的报酬仍然计入清算费用。

    五、清算组的形成和议事规则

    (一)清算组的形成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来源自股东,此处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身份重合,不可任意确定。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股东大会具有确定清算组的法定义务,由以上人员内部选举或对外聘任清算组。在公司外聘清算组或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时,清算组成员可以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主管部门、中介机构等或中介机构中其他专业人员。清算组成员选定无非遵循着与公司、股东没有利害关系和有利于保证清算公正的原则进行。出现不利于清算事务的法定情形应该依照选举程序更换清算组成员。在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有职工持股的(或工会持股、亦或信托持股)或具有国有股权情况下,清算组成员中应该有经过合法程序确认或工商登记中确定的职工持股或工会代表加入,而且为了获取这种共有股权中共有权人的利益,对确定《分配方案》时,共有股权的代表人必须取得合法的授权。
      公司自行清算情形基于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形成,在解散的同时清算组成员可以一并选举产生,尤其在公司股东会难于召集或职工持股的情况下适宜这种操作方式。清算组形成后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二)清算组成员组成

      清算组的成员人数法律未作出限制性或倡议性规定,现实中可以是单数,也可以是复数;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清算组为法人时仍然由法人派出自然人代表参与清算。但是按照多数决的原则,当清算组成员为自然人时,笔者建议人数为单数。除对于法定通过股东会确认的程序外,大部分时间均是清算组自行处理清算事务,引用多数决的原则便于清算工作推进和责权区分。

    (三)完善清算组的议事规则

      现行清算制度下对于清算组的召集程序、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均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所以在清算组成员为自然人组成时,经常发生问题:一方或多方故意不参加会议致使清算会议无法召开,或虽参加会议但由于议决事规则不清晰,而不能达成一致或多数意见,构成清算僵局。笔者建议建立如下清算组的议事规则:
    第一、建立清算组代表制度。各清算人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每个清算人的地位应该均可代表公司,执行内部清算组成员共同作出的决议不可避免出现代表行为的冲突,所以实践中在清算组为自然人数人时大多采取清算代表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此规定可以作为清算组代表制度的理论依据。
    第二、章程或现行法律对议事规则进行规定,或者公司最好在清算组形成之前或形成之时,制定规则,并得到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所有清算成员认同或通过。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清算组对清算事务作出决议,须有清算组成员二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出席,且由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清算组不能达成有效决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确定了清算组的议事规则,可以借鉴。

    六、公司解散清算中的法律责任

      解散清算制度之所以能够行之有效,保障公司合法退市制度,主要是对于清算义务主体及清算人有一定的职责制约,这样才能督促公司相关义务主体依照法定程序、严格的履行清算义务。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若干意见(二)》中规定了九处民事责任及相关法律中建立的制约机制是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民事责任

    1、清算组妨碍清算的侵权赔偿责任

    A. 清算组未履行向债权人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
    B.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可以主张。
    C. 清算组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和债权人可以主张。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即清算义务人)妨碍清算的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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