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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朗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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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论著
刑事证据的庭审认证问题研究(转摘) 
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也是诉讼实务中最实际的问题,因为证据同诉讼任务的落实紧密联系在一起。在刑事诉讼中,要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做到准确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放纵犯罪,不冤枉好人,正确执行刑事法律,关键在证据。只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揭露犯罪,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在案件中采信使用。由此可见,刑事证据的庭审认证活动是庭审活动和诉讼活动的关键环节所在,其关乎案件事实认定与案件质量评判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在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现行的刑事制度已经建立起了控辨式的审判方式,要求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是非辩明在法庭,罪责确认在法庭,裁判公开在法庭。然,因我国目前尚无刑事证据法,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规定十分简单,故对刑事认证规则的缺失更是严重制约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虽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且于2005年5月1日起试行。该意见的出台,对进一步规范刑事证明活动,对刑事证据中存在的问题作了较为详尽和具体的规定,适时弥补了刑事诉讼证据立法的不足在审判实务中的尴尬,但庭审证据认证规则方面的内容仍未触及,这或多或少给刑事法官们留下了一点遗憾?笔者系一名从事刑事审判工作时间不长的基层法官,对在审判活动中庭审证据的认证方面的问题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刑事证据庭审认证的涵义和认证对象。  
(一)刑事证据庭审认证的涵义  
所谓认证,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尤其在庭审过程中,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过程中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其证据力的大小强弱的诉讼行为与职能活动①。目前,就诉讼证据庭审认证的涵义法尚无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提供证言并经过控辨双方质证、发表意见之后才能作为定案诉根据。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刑事证据包括:书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种,第三款接着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笔者认为刑事证据庭审认证的涵义应当是:在审判阶段,只有经过法庭审理并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任何未经法庭审理的证据,无论是否客观真实均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包括控辨双方在休庭后补充调查的证据材料以及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内。  
(二)刑事证据庭审认证的对象。  
关于认证的对象,法律并无明确界定,学术界讨论的比较激烈的观点主要有三:一种观点认为,作为证据的认定对象应当是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其二种观点认为证据的认证的对象涉及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与大小;其三种观点认为,证据的认证对象是对证据材料资格的认定。笔者认为,为法官所认证的刑事诉讼证据认证的对象,应当具备三大诉讼法诉讼证据共有的三个基本特征或者说三大要素,即: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者应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证据的内容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审查、检验和鉴定来确定。合法性是实践真实性和相关性的法律保证。只有掌握了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对象的三项内容,才能为判明整个案件事实真相提供可靠的基础,避免发生冤、假、错案。  
1、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证据客观性是基于案件本身的客观性决定的,任何一种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发生的,只要有行为的发生,就必然要留下各种痕迹和影像,它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正确认识证据的客观性,在办案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首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办案人员不能把个人主观的判断,或者想象、假设、推理、臆断、虚构等作为定案的证据适用。其次证据的客观性标准要求证据必须要有正确的来源,对于没有正确来源的,由于无法进行查证,不具备客观性,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②。在我国的法律中,存在有关相关性的分散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条规定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角度确立了犯罪嫌疑人陈述的相关性,同时也要求侦查人员只能询问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6条、139条等都是对证据相关性的法律规定。同时,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这就是说,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的事实。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取决于刑事案件的本身。由于刑事证据是伴随着刑事案件的发生过程形成的,所以,它和案件事实之间应当有必然的客观联系。如作案的工具,在作案后必然要遗留下与工具相吻合的痕迹一样,行为的工具与痕迹就是案件的重要物证。因此,在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中,必须把握住证据的关联性,才能使案件真相大白。  
3、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也叫证据的许可性。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证据本身必须真实可靠。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由此可见,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的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和相关性的重要保证,也是证据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法律规定了只有司法人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去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运用证据,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逮捕、起诉、和判决的根据。因此,我国立法规定严格禁止司法人员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切违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原则上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故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二、司法实务中庭审认证的现状和原因分析。  
(一)庭审认证活动停留在形式上。由于刑事诉讼庭审活动中对证据的认证表现在具体处理刑事案件时,存在由于偏重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被告人利益的保护的情况。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的目的只停留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被侵害的公民的利益上,而没有较好考虑到对被追究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在观验上,刑事诉讼一直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其直接目标,法院并不视为居于控辨双方的裁判地位,而是视为实现国家刑罚权、完成打击犯罪任务的工具,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③。这样,公、检、法的任务就变成一致的,即“使有罪的人受到刑法的追究”。而我们的庭审事实上停留在传统的裁判中心主义上。裁判中心主义并不关注证据能力和取证程序问题,它关注的仅仅是裁判的正确性,法院可以采用它认为可以采纳的一切证据,而且定案的证据也不限于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材料,侦察、起诉中收集的证据在审判时直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的改革的目的之一就在于真正发挥庭审作用,防止庭审流于形式。但实践中并不尽人意。比如,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开庭审理后,检察院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任意补正或者反复退查;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在案件评议时只笼统表述为×××证据本院予以采用,或者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等,但法院为什么要采信?从那几个方面采信认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没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均不得而之,而作为庭审认证活动载体的裁判文书的制作也极为简单,几乎不讲理。故,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庭审认证活动几乎流于形式。  
(二)法庭是否应当当庭认证。对于法庭是否应当当庭认证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无明确的规定,故一直停留在学者的讨论上。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后再予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④。由于刑事诉讼方面法律规定的缺失,对于这条规定是否适用于刑事审判?也众说不一。这给受传统审判方式影响的刑事法官找到了庭审认证活动只是做样子、走过场的藉口。  
(三)案件材料移送法庭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1条规定:“当庭出示的证据、宣读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在出示、宣读后,应即将原件移交法庭。对于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要求出示、宣读证据的一方在休庭3日内移交。”、第152条规定:“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3日内移交。人民法院审查前款规定的证据材料,发现与庭审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重大出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决定恢复法庭调查。”。这些规定说明,修该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在开庭审判前,检察机关不再将全部案件卷宗材料移交人民法院。但是由于对法律规定的认识不统一,不到位,故再实际操作中,对案件材料移送法庭的范围仍然存在分歧,多数情况下是移送全部卷宗诉证据材料,影响了正常诉庭审认证活动。实务中仍然有法官习惯和依靠庭审后阅卷定案,未把庭审的重心放在当庭举证、质证和庭审认证活动上,使得庭审认证活动“走过场”、“走老路”。  
(四)刑事法官的认证能力。目前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就笔者工作的地区而言,七个基层法院的20名刑事法官,50岁以上的7人, 40—50岁的 7 人、30岁—40岁的 6 人、30岁以下的为0个。而上述人员中,无一人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无一人是全日制法学科班出生,而大多数为半路出家。这种人员结构状况和业务素质能力的参差不齐,很难适应审判方式对刑事法官司法能力新要求,制约庭审认证活动不能真正开展,几乎只停留在“说”上。正如英格尔斯所说的那样:“如果人们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善的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的人手中变成废纸一堆。”⑤  
三、 刑事诉讼庭审认证的现实意议。  
第一,有利于促进审判公开,保障司法公正。庭审认证活动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是司法公正和执法透明度增强的要求,对于改变修正刑事诉讼法前的“先定后审、审判走过场”以及法官控审不分的旧审判方式有格外重要的意义。既体现了人权保障诉讼价值观,又完成了庭审方式改革的根本转变。有利于巩固和完善控辩式庭审方式,推动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  
第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强化庭审功能,充分发挥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作用,有效避免庭审流于形式。庭审认证活动使证据通过庭审固定下来,使法庭调查目的得以实现,为法庭辩论提供基础。有利于证据运用整体效能的发挥,使新刑诉法确立的当庭举证、质证规则得到维护。如果只有当庭举证、质证,而没有当庭认证,当庭举证、质证就必然会失去意义。如果不当庭认证,证据不能通过庭审固定下来,就难以达到法庭调查的目的,法庭辩论就会失去基础和前提,就会造成整个庭审各阶段的功能得不到真正有效发挥。如果不实行当庭认证,必然导致有的法官产生依赖思想,处事不果断,从而制约法官素质的提高,影响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和办案效率的提高。因此,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严格履行庭审认证职责,实行当庭认证,既有利于发挥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能作用,有效的避免庭审流于行式又有利于推动法官业务素质、审判能力的提高。  
第三,有利于对社会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司法人员运用证据揭露犯罪,使之受到应有的惩罚,就会增强公众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通过运用各种犯罪材料对公众进行生动实际的法制教育,可以使公众了解犯罪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害,了解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手段和特点,教育公众提高警惕性,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增强法制观验,做好预防犯罪工作。  
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有关认证制度的立法建议、认证能力要求和措施保障。  
在我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的目的此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被侵害的公民的利益,而没有考虑对被追究刑事责任人的权利保护。庭审认证制度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缺失,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还没有建立起一套严密、具体、合理的当庭认证的标准和规则,不同的人对当庭认证有着不同的理解所致。“审判程序规则中,至关重要的是开庭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而这恰恰是我国程序法中的薄弱环节。”⑥。因此,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庭审认证问题,当务之急是要尽快建立庭审认证制度,制定庭审认证的具体规则,提高法官的庭审认证能力,建立配套的措施保障。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立法建议。1、明确证据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三性。证据必须具备相关性。证据必须具备可采性。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审理的充分调查,由控辨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2、从四个方面制定庭审认证规则。第一、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对控辨双方在庭下提供、补充的证据,凡是未经法庭质证的,均不得作为证据定案。第二、法庭对证据的可采性可以当庭决定。第三、法庭对证据的证明力不必当庭认证。第四、案件的材料移送范围应限定为法庭辩论终结后,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排除未经法庭调查的证据材料一律不得移送。  
(二)刑事法官的庭审认证能力要求。  
1、具备灵活操作认证程序和方式能力,提高认证效率 。  
在庭审活动中,法官应当具备灵活操作认证的程序和方式的能力,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当诉(控)辩双方举证并相互质证、辩论后,法官对于双方无异议的或者合议庭无疑问的主要证据;对于双方所举证据,另一方虽有异议,但又不能举证予以推翻的;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后,对方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先提供证据的一方,对反驳证据表示认可的,应作出肯定式认证当庭宣布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对该证据相抵触或相反的证据,则应当庭作出否定认证。(2)对于双方中任何一方对证据持不同意见并出示对抗依据,一时难以作出判断;或者双方就同一事实都举出证据而当庭难以鉴别,或者合议庭对证据持不同看法,存有疑问而在当庭无法查清的,则不予当庭认证,待暂时休庭后,坚持民主集中制发挥合议庭成员的作用,互相交换意见,然后再继续开庭认证,或者宣布休庭,待法庭调查核实后再重新开庭予以认证。(3)对于需要几次开庭才能审结的案件,可以在每次开庭前公布合议庭对上一次开庭时异议证据的认证结果。(4)在庭审结束前,发现认证有误的,合议庭可当庭予以纠正,在庭审结束后发现认证有误的,或者发现有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已认定证据的,合议庭可再次开庭予以纠正。另外,刑事法官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具有丰富的法律文化知识,较强的逻辑分析判断说理论证能力和娴熟的驾驭庭审的能力。  
2、具备科学的认证态度,严谨的认证作风,确保认证质量 。庭审认定的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决定着刑事被告人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后果,其结果直接关乎被告人的命运。作为认证主体的刑事法官在认证时必须具备科学的认证态度,严谨的认证作风,以确保认证质量。 第一,必须坚持以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为指导,从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和案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各项证据加以“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认真分析,不要为表面的假象所迷惑,要抓实质,排除假象,发现确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二,切忌先入为主,带有成见,按照主观臆断的框框来取舍,判断证据。任何主观性、片面性、表面性的思维方式,都有损对证据的正确认定。第三,必须综合案情和一切有关证据进行全面的对照分析。即要考虑某项证据与案情事实的客观联系,又要考虑单个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以及该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与整个案情的客观联系等等,进行比较对照,综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三)措施保障。主要有:1、制定严密、具体、合理的当庭认证的标准和规则,统一认识,统一操作模式,使当庭认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切实采取措施提高法官素质,严把审判长、独任审判员资格关。3、真正还权于合议庭,充分赋予合议庭应有的审判权限。 4、建立和完善刑事证据庭前展示制度。 5、建立和完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制度,规定除法定的情形外,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必须亲自到庭作证、宣读鉴定结论、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6、继续推动刑事裁判文书改革,增强说理性。刑事裁判文书是庭审认证活动的载体,认证的结果和具体理由在裁判文书充分展现,实现从框架式、格式化的裁判文书向要素式文书的转变,把证据论述的内容在裁判文书的各要素中凸现出来,把庭审认证的依据和理由作为证据论述的重点,真正体现辨法析理,胜败皆服。  
注释:  
①毕玉谦:《论诉讼中的认证》  
②樊学文:《证据学》  
③《人民司法》1997年第1期  
④《司法文件选》1998年第8辑  
⑤英格尔斯:《人的现代化》  
⑥毕玉谦:《诉讼证据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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