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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朗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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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成功案例
程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 
一. 案情简介 
199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程某、刘某、赵某伙同在逃犯赵某预谋,先后在浑源县某大酒店及张某、翟某、郭某、白某、陈某等六人住处,持刀蒙面入户抢劫,抢劫中致一人死亡,数人受伤,被告程某、刘某作案6起,抢劫人民币22045元;被告赵某作案5起,抢劫人民币21760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 
二. 律师意见 
(1) 一审认定上诉人致人死亡证据不足,鉴定结论是背部左侧有一处创口进入胸腔,而有两处刀伤创口,致命的一刀到底是谁所致,不能肯定就是上诉人所致,证据不足。那么,以次认定上诉人抢劫致人死亡欠妥。 
(2) 上诉人一直居于本案从犯地位,从本案中看出,六起案子都是由赵某策划,四人一起作案,上诉人因生活所迫,在赵某的引诱下走上犯罪道路,在本案中属于从属地位,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目无国法,多次持刀、蒙面入户,暴力劫取他人钱财,抢劫数额巨大且致一人死亡,数人受伤,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于确认。关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指控程某某在被害人背部捅刺二刀,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尸检报告记载的死亡原因与三被告供述相吻合,记载的致伤凶器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致伤部位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捅刺部位相一致。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其在作案过程中均积极主动,故对其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但刘某某、赵某某在作案过程中的作用次于被告人程某某,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案承办律师:山西朗坤律师事务所 
姚朝东律师 
 
李锦涉嫌抢劫、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一.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破坏电力设备9次,总价值89153.3元,抢劫1次,抢劫数额5877元;被告人王某破坏电力设备5次,总价值50388.5元,抢劫1次,抢劫数额3788元;被告人钟某某、廖某某抢劫3次,抢劫数额15580元;被告人张某某破坏电力设备1次,价值5931.9元;被告人朱某某破坏电力设备1次,价值10531元;被告人田某某破坏电力设备1次,价值18432元;指控各被告人分别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且被告人李某系累犯。 
二. 律师意见 
(1) 一审认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证据不足,部分事实不清。在破坏电力设备的一个主要持证就是该电力设备必须是处于正在使用当中,在本案中,除第九次盗窃电线时有电外,其余八起所割电线当时均未通电,一审全部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平鲁区电业局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价格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2) 本案上诉人李某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上诉人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并没有造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从案卷上有关证据来看,上诉人盗窃的赃物有多数被司法机关追回,根据有关规定,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 上诉人参与的多次犯罪过程中,都是处于从犯地位,认罪态度较好,符合“坦白从宽”的法定量刑情节,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法定依据。 
三.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盗割高压线、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分别构成破坏电力设备、抢劫罪,被告人钟某某、廖某某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破坏电力设备9次,总价值89153.3元,被告人王某破坏电力设备5次,总价值50388.5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破坏电力设备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且系累犯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田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 作案工具农用三轮车三辆予以没收。 
 
 
 
 
 
 
本案承办律师:山西朗坤律师事务所 
姚朝东律师 
王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一. 案情简介 
2000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卯某某将一外地女青年骗到临县某村,该女发觉受骗后扬言要杀王全家,王、卯二被告人便密谋杀害该女,晚8时许,二人将该女骗到山上,被告人王某某先扼其颈部,后用皮带套在该女脖子上将其勒死,之后二人对尸体焚烧掩埋。 
二. 律师意见 
1. 如一审公诉人及一审法院的认定的一个主要理由,本案的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害人相关的家庭情况应该查清楚,只有这样才能正确的确定被告人的杀人动机以及正确确认到底是王某还是卯某杀的人。 
2.被告人王某某先扼该女颈部,后用皮带套在该女脖子上将其勒死,主要证据不足。公诉人仅以被害人颈部勒有残断皮带及明显的淤血损伤就轻松的认定被害人是被他人用皮带勒颈部而死的做法是极不严肃的,掐颈同样可以皮下出现淤血,法院应针对这些情况应该重新鉴定,只有这样才能准确的证明是否是被告人实施的行为。 
3.从被告人的口供及其他证据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是主犯,而只能认定为从犯,所以一审法院颠倒了主次之分。 
三.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卯某某无视国法,胆大妄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手段残忍。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该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未划分主从犯不当,应予补正。二被告人的辩解均无充分理由否定其原供述,其辩解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侦查机关调查,无证据证实,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认定王某某杀人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安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 被告人卯某某犯故意杀人最,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本案承办律师:山西朗坤律师事务所 
姚朝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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