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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晓明  律师 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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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晓明律师快报   
2009年4月16日,应扬州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邀请,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周晓明律师为金轮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部作了《商品房预售中认购行为的法律分析》讲座。 

2008年4月18日热烈祝贺扬州市烟花三月经贸旅游节召开。 
 
热烈祝贺扬州获得联合国人居奖称号。 
周律师2006年10月7日获得国家职业经理人资格 。 

 热烈祝贺周律师被评为第二届扬州市精神文明市民观察员。 
热烈祝贺扬州女主播服饰店在文昌百汇2006年6月18日试营业。  
<2006年6月6日周晓明律师应邀参加了扬州市团市委举办的青年创业沙龙. 
2006年4月15日周晓明律师应邀参加了扬州市第二期青年创业培训班. 
 2006年3月30日周晓明律师应邀参加了中国家族企业发展论坛。
 2006年2月24日香港服务业招商会在扬召开,周晓明律师应邀参加,会中与香港胡百全律师事务所的赖显荣律师就中国内地的企业在香港上市作了广泛的探讨.  
周律师于2006年2月13日被扬州市消费者协会聘为扬州消费者维权志愿者。  
 
主要论著
由信报箱引发的思考 
毋庸置疑,为了完善城市的社会服务功能,为了保障公民的通信权益,拔地而起的百幢楼房必须设立信报箱。 
设计、制作何种样式的信报箱?房产开发商给每幢楼每户是安装了,然而不知何故,却让信报箱成了聋子的耳朵—摆设。臂如改造安装了市区银苑小区622户、翠岗小区3281户、邮政小区210户,上述三家原先均属于不合格信报箱。若更深层次的去了解,不能不使我们陷入深深地思考。 
市政府早已下文 因何充耳不闻 
政府是为人民的利益而存在,替老百姓办实事的,其服务宗旨是让百姓笑逐颜开、安居乐业。2005年5月,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了62号文件《关于加快我市邮政“户箱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共有4大段,不妨抄录几句: 
文件第2页“省、市政府已将信报箱建设(户箱工程)纳入了2000年政府工作目标和为民办实事工作项目。信报箱的建设不仅是邮政部门的工作,也是一项‘民心工程’,各地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力措施,以保证这项工程的顺利完成。” 
文件第4页“2006年6月1日起新建的住宅楼,邮政信报箱与住宅必须同时规划、同步设计、同时建设。……邮政局负责信报箱的设计、制作,并组织安装。” 
文件第5页,相信哪个部门也没有胆量封杀,一定查收了。但少数部门对“信报箱的建设”的重要性,至少是认识模糊,个别房产开发商目空一切,振振有词,“自己做房产生意头二十年,没有设置信报箱,我砌的房子不也全卖完了吗?房子的竣工验收,我还没听说过有邮政局参加!”你看这位多“牛”,真让人吃惊!武断一点讲,这些人只知道如何能达到腰缠百万贯,甚至更多;只知道周旋于舞场、酒吧、休闲中心,却抽不出空去学习贯彻执行本身待业的文件。换言之,这些人的法制观念和纪委观念淡薄,合意的就执行,不合意的就抛到脑后。 
这些房产开发商鬼精得很,参与工程竞争,是挖空心思,使出浑身解数。一旦项目到手,就瞧其大显神通了。工程进度要紧抓,各类成本要严格加强核算,这当中包括信报箱一类的建安成本。因而,展现在居民面前的信报箱,乃价廉物差不实用,便不奇怪了。 
市委机关报暴光 因何束之高阁 
且看京杭大运河西岸的ⅩⅩ工程,自2004年8月,居民住进半年仍未通邮,物业公司与邮政局始终未能协调好。大门口的警卫室成了临时收发室,信报逐日堆积、桌上堆满了、摆在墙角纸箱里。警卫室门口无公示牌,居民也不知有信件到来,而各户的信报箱都集中在楼房底层的公共防护门上。虽然有,邮递员却未投放,何故?于是居民的怨声一片。 
盼到了3.15维权,有20户居民代表签名,向媒体投诉“通邮难”。扬州日报社派记者调查核实,以显著位置刊登于2005年3月21日民生版上,报道的结尾似觉乎给居民带来了希望:通邮问题。也是物管与建设工程负责人关心的一个问题,他们将和邮政部门进行协调,共同解决。 
何时共同解决?接下去是不负责任的扯皮、推诿。兴许个别房产开发商压根就没心思读党报上刊登的内容,连大标题都懒得一瞥,通邮难问题继续被束之高阁。居民焦急又何用?报纸、信件丢失就自认倒霉吧。如此,邮电部、建设部联[1991]61号第六款:“对已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楼房,应规定限期通邮。”居民唯有耐着性子等吧!限期到什么时候,便不得而知。 
市民观察员介入 因何柳暗花明 
将心比心,重要要有良心责任心。好在我们领导层中,真正理解并切实贯彻执行“群众无小事”的人大有人在,好在参与建设XX工程的有关领导能坐下来很快整改。这样在2005年10月底,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的信报箱,终于在居民又翘首等待了7各月之后,崭新的不锈钢信报箱群矗立在每户楼幢前。 
人们不免发问,公共防护门上的原信报箱因何成了一堆烂铁皮?市邮政部门花了两天时间实地测量,戳穿了少数开发商玩的鬼把戏,得出结论:1、箱体太小;2、材质太薄;3、质量太差;4、该信报箱的制作单位无“生产监制证”,邮政部门无法对其实行监管,会导致售后服务难到位。何况还未投入使用,就有相当部分的信报箱箱门已损坏脱落,成了劣质的豆腐渣装潢。 
人们又不免愤慨,早知今日,何必当初?新的信报箱费用由公家承担了40多万,少数质任人“一不小心”给糟践了!主要质任到底由谁来负?!不少居民一针见血地怒斥道:甭说40多万,少数当权者也不会心疼,对其身心毫无影响。因为流失浪费的不是他们的钱,且看他们照旧官做得稳稳的,腰包涨得鼓鼓的。对老百姓照样乱施淫威! 
人们还由衷称赞市民观察员。是观察员的公益壮举,大力配合邮政部门有序操作,以详实而准确的第一手资料,供有关领导部门决策参考。尤其是市民观察团和市文明办高度重视,雷厉风行,督促相关部门迅速将信报箱的建设作为一项“民心工程”顺利完成。市邮政局社区通邮办公室一位工作人员夸市民观察员的介入是及时雨,否则信报箱的整改不知要拖延到何时?!这对市民观察员是一种鼓舞、激励和鞭策! 
莫论前程无瑰玉,留取来路一片情。我们市民观察员将继续以引导文明为己任,怀着大爱心,塑造精神品牌,进一步提高自身素质,进一步树立良好的队伍形象,进一步实现“一切让人民满意”的服务宗旨,以人为本巧运筹,奉献社会不动摇! 
第五组 市民观察员 王锡奎 
2006年3月3日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周晓明 
  [内容提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我国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新增了这一制度,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反映了我国经济和社会进入新的发展时期后婚姻家庭关系的现实要求,对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和财产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建立和维护健康、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也有着积极的作用。但亦应当看到,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在我国是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尚有其不足和待完善之处。本文现对该制度进行解读和检讨。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与建立: 
  “幸福的家庭家家相似,不幸的家庭各各不同”。婚姻幸福、家庭美满是每个人的生活追求,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往往事与愿违。据全国妇联1997年对15个省市的信访统计,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信访量已占婚姻家庭信访总量的34.5。1999年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市组织了1589个家庭入户抽样调查,有29.2的家庭存在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现象,广东省妇联1996年至1998年接受这方面的投诉分别为219件、235件和348件,1997年比1996年增长7.3,1998年比1997年增长48。自 1981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数量成倍 考生姓名:周晓明,准考证号:100190605488,通讯地址:扬州市汶河北路53号二楼扬州盛祥律师事务所,邮政编码:225001,论文编号:113。 增长,居高不下,1999年审理119.9万件,比1980年的27.2万件翻了两番多,平均每年增长8.1%。另据有关专家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的比例在40以上。 
  从以上数字看,我国婚姻家庭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4月28日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补充了不少新内容,修改了一些与时代和制度不相适应的部分条款,使婚姻法更趋完善和成熟。特别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与功能: 
  第一、从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从法律上看,这种变化经历了两个时期:1、以夫权为标志的一体主义时期,即男女结合后合为一体,夫妻人格相互吸收,但实际是妻的人格为夫吸收,妻子婚后无姓名权和财产权,无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一切受夫的支配,这种模式多为古代法、中世纪法所采用。 2、以夫妻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为标志的夫妻别体主义时期。指男女结婚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相互间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各有财产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现为男女法律上的平等。现代各国立法大都采用此种模式。 正是因为夫妻关系建立在人格独立平等的基础之上,夫妻各自具有独立人格及财产所有能力,一方才对另一方产生侵权之基础和可能,从而受害方才能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 
  第二、从有责离婚主义到破裂离婚主义。随着传统婚姻观念的巨大转变,离婚不再令人难以接受,当代世界各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立法也从有责主义发展到破裂主义,对离婚的限制大大减少。从过错离婚到无过错离婚,社会和法律对离婚的态度越来越宽容。依无过错离婚原则的要求,只要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不论有无过错,任何一方都可以获准离婚。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一方的任何过错,应该与获准离婚无关,即使另一方完全无辜,也不曾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法律仍可背其意愿而强制离婚,这就使另一方受到物质、精神损害的可能性增大,从而扩大损害赔偿的适用余地。如果婚姻不幸破裂并且无挽回可能,那就应该让名存实亡、徒有其表的婚姻的法律外壳解体,不过应当做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最小限度的痛苦。对于无过错方的物质和精神损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好的救济手段。  
  第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会导致婚姻商品化。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意见表示反对,认为允许损害赔偿会使婚姻趋于商品化,为高价离婚大开方便之门,所以以道德规范来调整破裂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恩怨是非更合适,亦更符合传统观念。但由于我国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社会经济及其派生的各种社会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的婚姻关系,婚姻不纯粹是两情相悦、两厢情愿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生活与利益的结合,若因故感情破裂、夫妻关系难以为继时,仅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对错是非,显然无法保护无过错的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夫妻关系中有人身人格利益因素,既然民法上其他人格权利受到侵害要求损害赔偿没有导致人格商品化,那么,离婚之损害赔偿当然不会导致婚姻的商品化,相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提高婚姻质量,进一步提高婚姻当事人的人格独立、民主、平等意识,增强权利意识,而这正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新型婚姻家庭关系以及形成和谐安全的社会秩序所必需,故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积极意义显而易见。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具有以下三方面功能: 
  (一)填补损害。这是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侵权行为法之基本救济手段的最重要功能,通过补偿损失,使受损害方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概括的讲,离婚损害赔偿分为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离婚财产损害赔偿,目的在填补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应以因离婚所受的财产实际损失为限。因离婚所受的可期待财产权益的损失,如继承期待权的丧失等不属赔偿范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瑞士采取给付慰抚金,法国则采取支付赔偿金的形式。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精神损害之民事责任规定了两种方式,一为非财产责任(赔礼道歉等),另一为财产责任即支付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精神损害规定采用支付抚慰金的方式给予赔偿,是以金钱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使该损害得到平复之功能。在这一点上,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一致的。 
  (二)精神慰抚。精神损害赔偿虽亦采用金钱赔偿的方式,但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 精神损害赔偿之抚慰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慰抚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慰抚受害方因权益遭受损害遭受的痛苦。因为,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给付抚慰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主要的是慰抚被害人因精神损害而引起的悲伤、抑郁、愤怒、绝望和恐惧。由加害人给付抚慰金,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减轻其精神上的痛苦。 
  (三)制裁、预防违法行为。我国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损害赔偿具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通过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侵权者不仅未因其侵权行为获益,而且要对其侵权行为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同时对其他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而言,也有警戒和预防作用。同理,离婚损害赔偿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一种警示和告诫。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补偿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慰抚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预防、制裁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和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笔者曾经指出,新婚姻法“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的设置,旨在为家庭弱者提供一把“双刃剑”。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实就是离婚弱者的一把“双刃剑”,它的确立初衷就是对无过错一方的损害给予救济和补偿。所以,在构成要件上,应科学把握。根据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①李绍章:《新婚姻法新在哪里》,载《律师与法制》2001年第7期。 
第一,须有法定违法行为。这里的法定违法行为,指《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且已导致离婚的四种违法行为,这些行为严重违背婚姻义务,严重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在离婚时过错方应当对无过错方给予赔偿,否则显失公平和正义。必须指出的是,从严格把握《婚姻法》明文规定的角度出发,如果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通奸、赌博、嫖娼、吸毒等,无过错方无权在诉请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  
  第二,须有损害事实。即因婚姻关系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无过错方由此受到了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如没有损害,也就无从谈及损害赔偿责任。所谓离婚财产损害,是指因过错方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致无过错方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及为恢复损害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等;离婚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前者指人身受到的伤害,后者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自由权、隐私权)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个部分,精神创伤指因过错方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等行为,致婚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方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  
  第三、须有因果关系。过错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离婚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均属于物质损害,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离婚精神损害,只需确认过错一方有法定违法行为而直接导致离婚的,就可以认定。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配偶侵权责任的,应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第四、须有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如因过失伤害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的,因不具备主观要件,故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四个要件同时具备,即构成离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目的,旨在通过离婚时无过错配偶之请求,法院责令有过错配偶对其不法侵害婚姻关系和配偶权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等民事责任,来填补损害,抚慰受害方之精神创伤,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达到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保障无过错配偶合法权益之目的。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容: 
  1、重婚。这里的“重婚”就是过错一方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①重婚是对婚姻契约的最严重违反,它使原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同时,重婚又使无过错一方陷入精神痛苦,致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失。因此,因一方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新婚姻法在“总则”中,有一条禁止性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该条其实对“包二奶”、“养情妇”或“纳妾”等行为明确说了“不”。还有一条宣言性规定“夫妻 ① 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2版,第43页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其实在倡导“以德治家”,建设“德治家庭”,①但一方如果无视这一倡导,与他人同居,同样可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事由。 
  3、实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已成为困扰许多婚姻家庭的一大突出问题。近年来,完善立法以惩治家庭暴力的呼声越来越高。新婚姻法多层次、多角度对家庭暴力作了规制。其中,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就是一种损害赔偿情形。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虐待,是指经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蒙受损害的行为。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凡是夫妻一方有类似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行为,且这种行为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事实上,新婚姻法列举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这几种情形,与该法在“总则”中首次增加的四个“禁止性规定”是相对应的。因为夫妻任何一方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都有可能导致无过错方受到损害,从而也就为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提供了基础性或前提性规定。 
  五、离婚损害赔偿的实务问题: 
  离婚诉讼中对过错责任的认定就为我们确定其损害赔偿额提供 
  承担的赔偿额,并能体现出过错行为与损害赔偿额相一致的原则,则是需要我们认真探讨的问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损害赔偿数额做 ① 李绍章:《点评新婚姻法》,载《法律与社会》,2001年第3期。 
  具体规定的条件下,我们只能从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寻找其依据与理由;同时,在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中如何把握错责自负原则,也需要我们对之进行认真研究,因为这不仅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问题,而且也是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问题。笔者认为,确定离婚损害赔偿额,不论是哪一种类型的损害赔偿,都应当坚持如下四个考虑原则:1、适当考虑经济补偿的原则,就经济补偿是必须的,但它并非是无限量的。2、适当考虑以精神抚慰为主、物质补偿为辅的原则,就这种损害赔偿主要是基于抚慰无过错方的精神受伤害、受打击而设立的,因此,物质赔偿只是起一种辅助的作用。3、适当考虑精神赔偿数额有所限制的原则,即使是以精神抚慰为主,但其精神赔偿也不是没有限量的,应当有所限制。4、适当赋予法官对精神赔偿额裁决的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就每一件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例来讲,都会因人因地区及因伤害程度的不同而迥异,因此,赋予法官在此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是非常必要的。由于每一种婚姻其过错行为引起的离婚损害都有其特殊性,因此,其承担的损害赔偿额自然也就不尽相同。  
  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过错责任与损害赔偿之间是一种法定性的因果关系,上述赔偿额的确定方法是充分考虑到每一种过错责任的特殊性、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过错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而综合分析所得出的结论,这同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之因素确定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由于它更加细化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因而是可行的。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我国应在相关民事立法中予以规定;以配合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发挥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功能,实现社会之共同进步。 
参考书目 
  【1】 专家阐述与修改婚姻法相关的六大问题 法制日报 2000年07月13日。 
  【2】李 平 二十年全国离婚案件情况简析 人民法院报 2000年10月3日 
  【3】专家阐述与修改婚姻法相关的六大问题 法制日报 2000年07月13日 
  【4】杨立新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检察日报正义网 20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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