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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靳玉保故意伤害一案的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王建平律师担任贵院审理的田雄等九人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靳玉保的辩护人,参与本案审理。 
本案公诉人指控的基本事实如下: 
2005年4月5日21时许,被害人李红与同乡郭宝忠、闫晓刚、王红剑在长治市宝乐歌城纸月亮厅唱歌时,由于损坏话筒与歌厅人员就赔付金额发生争执。歌城经营另一歌厅的被告人原云岗帮腔索赔未果,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张宁、原艳军到歌城,张宁给原艳军打电话让其接上自己同往,原遂与一同用餐的被告人田雄、姜小龙、崔建国、悦三乘米小虎所驾出租车,找到张宁,一同来到歌城。原艳军、张宁率先进入纸月亮厅伙同原云岗殴打郭宝忠,闫晓刚见状赔付了200元。李红在该厅门口与被告人姜小龙发生争执,被告人田雄、原艳军、姜小龙、崔建国、悦三、米小虎围住李红拳打脚踢,将李拖打至歌城大门附近,同在歌城经营歌厅的被告人靳玉保、常云闻讯赶来持木棍参与殴打,李红被打倒,田雄接过靳玉保手中的木棍,打李数棍致木棍断成两截,常云、原艳 军将李拖出歌城抛于路边。李红被同乡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凌晨5时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鉴定:李红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4月6日原云岗被城区分局民警抓获;4月7日张宁、原艳军、田雄、姜小龙、崔建国、悦三、米小虎、靳玉保先后到城区分局投案;8日常云投案。 
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并进行相关调查走访,根据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靳玉保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在检察机关提供的指控靳玉保构成伤害罪的证据中,有五个证据证明其没有实施伤害受害人的行为。这五个人分别是: 
(1)、证人晏春芳的证言:靳玉保刚跑到打架的一群人外手中的棍子就被一个人抢走了,抢靳玉保棍子的人其不认识; 
(2)、证人郭瑛的证言:看见靳玉保拿一根木棍慢慢朝打架的人群走过去,还没靠近人群,一个年轻人从他手中拿走了棍子; 
(3)、证人刘燕的证言:当他(靳玉保)跑到被打的那个人跟前举起棍子准备打时,其看见有一个人就抢过靳玉保的木棍。靳玉保在打架的人群外站了一会就回厅里。看不清抢靳玉保那个人什么特征; 
(4)、证人李书庆的证言:这时靳玉保背后藏着一根棍子从其身后路过。靳玉保刚站到人群边,就有一个年轻人抢了他拿的木棍不知去哪里了。不应对李红的死亡承担责任; 
(5)靳玉保本人的供述:其便举起木棍打向那个不认识的人,但没有打住,这时北石槽的一个年轻人抢过其的木棍向那个人的头部、腰部、屁股、腿部打了几棍。最后一棍子时木棍不知怎么就被打断了,那个人躺在地上不能动了,旁边的人说“装死,继续打”。常云也拿着木棍,还有一个开出租车的北石槽的瘦高个子的小孩也拿着一根木棍。 
上述五份证言相互之间吻合,可以相互印证。特别是证人李书庆,与被告人靳玉保根本不相识,其证言可靠。  
2、辩护人也注意到,国家公诉人在提供靳玉保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五份证据的同时,还提供了五份其认为可以证明靳玉保侵害了受害人李红的证明材料,分别是:  
(1)、被告人田雄的供述:被告人靳玉保和常云两个人拿着棍子跑过来,靳玉保一棍子把他打倒在地,打到那个人什么地方没注意。靳玉保打完人后把棍子给了他。 
(2)、被告人张宁的供述:靳玉保用木棍在刚进歌城大门里头的地方打一个客人的腰部、屁股上乱打,当时那个客人还站着,就见他一个人在打。 
(3)、被告人姜小龙的供述:这人一边挨打,一般弯着腰捂着头退到大门口,这时看见靳玉保拿木棍打了这个人一下,这个人就躺下了。靳玉保打的是腿部,还看见田雄用木棍打死者。 
(4)、被告人崔建国的供述:这时其突然见靳玉保拿着木棍朝客人冲过来,朝客人腿上打了一棍子,这个客人被打倒,其他人还在继续打。过了一会儿,其看见常云和原艳军把被打倒的客人拖到了歌城外大路边。其本人与田雄、宋敏杰、米小虎、悦三逃到了沁源;后来都商量过事躲不过,回来自首吧。 
(5)、被告人米小虎的供述:靳玉保用木棍打死者的腿部,死者当时还站着,田雄接过靳玉保棍子打时,死者不知怎么倒下了。 
此外,国家公诉人在提供五份证据的同时,还提供了两份其认为可以证明靳玉保侵害了受害人李红的证明材料,分别是: 
(1)、证人刘艳先的证言:因其站得比较远,个子比较低,所以看不清靳玉保打的是谁,靳玉保打了几下被一个人抢走了棍子。其看不清靳玉保朝那个人身人什么部位打的,不认识抢靳玉保棍子的人。 
(2)、证人宋敏杰的证言:原艳军、常云拖着这个人就出了大门,其看见靳玉保拿着棍子跟着被拖着的那个人出了大门,打了被拖 那个人屁股一下,靳玉保准备打那个人的头,但是木棍没有打在客人头上,而是落下来打在客人屁股上。 
在上述七个国家公诉人认为可以证明靳玉保故意伤害他人的证据中,每一件都存在让人质疑的地方。 
(1)、被告人田雄的证言,其虽然证明靳玉保对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但由于其在看守所内先后两次写出串供纸条指使被告人常云、米小虎改变证言,要求其指证靳玉保加害受害人的和行为来看,田雄之证词纯属寻找替罪羊的行为。其串供本身就是说明,如果李红就是靳玉保的加害行为致死的,何需田雄再多此一举呢?而且不论是在庭审中还是在此前的公安检察阶段的讯问中,其都没有承认曾经与他人有过串供的行为。 
(2)、被告人张宁的证言:“就看见一个人在打”仅此就足以证明其证言是不可靠的。因为除此之外数十份证人证言均说明当时是“人多天黑”,其又在二十米以外怎么可能只看见的靳玉保一人实施殴打行为?显然是谎言。 
(3)、证人姜小龙、崔建国、米小虎的证言:三人均证明靳玉保曾经向受害人李红的腿部打了一棍子,似乎是相互吻合,但三人也谈到其曾经与田雄在沁县(沁源)停留了数十个小时,在商量如何投案的事宜。但辩护人认为,如果其仅仅是商量投案自首而没有进行串供的话,根本没有立足之地。 
(4)、在刘艳先的证言中,其说明了他没有看清靳玉保打的是谁,原因是站的比较远,个子比较低。同时还有另外的原因,就是天黑人多。既然刘艳先没有看清靳玉保打的是谁,其证言不能证明靳玉保对受害人李红实施了加害行为。 
(5)、在宋敏杰的证言中,其证明是受害人李红在被拖出大门以后被靳玉保打了受害人的“屁股”一下。而根据本案被告人常云、原艳军在法庭上的供述以及证人王红剑、曹亮的证言,其四人均证明在受害人李红在被拖出大门以后没有再遭受到其他伤害。由此可以证明,宋敏杰的证言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辩护人在此特别要提醒的是,除了被告人靳玉保以外,其余九个被告人都是长治市城区北石槽村人。他们自幼一起长大,串供的几率大于普通案件。 
综上所述,在公诉人提供的证明被告人靳玉保没有伤害他人的证据材料相互之间互相得到印证;而在公诉人提供伤害他人的证据材料中存在大量的让人质疑的成份。所以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证明靳玉保伤害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 
律 师 王 建 平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呈: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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