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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段书予  律师 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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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1975年知青下乡插队,1976年底入伍,1986年连职干部转业国家机关公务员。中共党员,大学法律本科。1988年10月考取律师资格。1993年——1995年在原河南省第三律师事务所执业。 
社会经验丰富,为人正直、善良、真诚,办案认真负责,敢于伸张正义,维护法律尊严,2006年入编《中华律师集锦》名录。曾办理多起纠正错案。其中有许昌市柯一文诉临颍县公安局违法插手柯与临颍县纺织厂经济纠纷、非法限制柯人身自由行政赔偿案,许昌市韩洪印诉许昌地铁分局追索抚恤金案,新密市牛店乡冉得安保全财产被法官擅自解冻并转给案外人使判决不能执行案,《法制世界》、《人大建设》、《民主与法制》均有报道。曾为新郑市王景祥五年申诉提供法律援助。自1995年为封丘县程相善诉新乡市政府行政赔偿案提供法律援助至今,2009年5月底,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新乡市政府补偿程相善17万余元的终审判决。2001年,为城市居民电力一户一表改造被迫交费问题诉至法院,并于2002年1月31日在《南方周末》发表《一户一表改造是否该由用户掏钱?》一文,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全国引起轰动。目前正在办理的重大、有影响案件有:新乡市法院审理的董女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无罪辩护);内黄县穆先生诉县政府、交通局、拆迁办行政赔偿案件,河南省高院已经决定提审;河南省周口市20年前被执行死刑的姚某某强奸案申请再审案件(无罪申诉)。 
电子信箱:DSY2002@SINA.COM
 
主要论著
如此脱钩“移交”,集资款债务该谁承担?  
河南天时达律师所 段书予撰稿 
 
一、案情简介 
1997年6月,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筹资建设大型市场,下文要求全体职工在规定期限内必须交纳市场建设集资款若干(科以上干部集资金额适当增加),“集资期限两年,一年一付息,满两年归还本金,月息15,并参与利润的50分红。”在领导干部带头及高息分红的诱惑下,该局全体职工按期交纳了每人万余元的集资款。之前,X局下文设立了“市场经营服务中心”。X局给职工开具的集资款收据上收款单位及印章是“市场经营服务中心”。X市工商局利用全体职工的集资款及银行贷款,很快建成了大型市场。 
  X市工商局市场经营服务中心未领取营业执照。人员是工商局指派,办公场地是工商局提供,办公设施是工商局调配、购买,负责人是工商局任命,中心人员工资报酬由工商局发放。该中心财会人员的任务主要是收取市场房屋租赁费、场地摊位费、市场设施租赁费等,每月收取的费用及时上交X市工商局。市场建成前几年,经济效益较好,X市工商局按照原来承诺的利率,由市场经营服务中心每年向集资职工支付了利息,职工也较满意。 
  1998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党政机关不许经商办企业。随后,国家、省工商局陆续发布文件,要求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管办脱钩,实现机构、人员、职责、财务“四分离”。2000年,省、市政府又陆续下发文件,限期彻底完成市场管办脱钩。 
  面临与所办市场管办脱钩,X市工商局领导班子2001年7月决定:将市局职工(含领导干部)的集资款本息全部清退,分局干部职工的集资款本息先清退一部分,以后利率下调。 
  为完成管办脱钩任务,X市政府设立由工商局、财政局、审计局、国资局派员组成的联合清产核资组,对X市工商局市场经营服务中心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资产清查。X市工商局未向清产核资组提供市场经营服务中心自设立到清产截止日期办市场的全部经营收入、支出资料,清产核资报告对此未涉及。 
  为办理市场交接,X市政府于2000年下文设立了X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经X市政府协调,自2001年11月起,X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X市工商局依据清产核资报告陆续办理了人、财、物及债权债务移交手续。此时,X市工商局几个分局职工的集资款尚未得到全部清退。集资职工不断向X市工商局领导反映,局领导答复债务已移交,X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责退还。职工们又了解到市局领导及职工的集资款早已全部清退,非常气愤,对市局领导不顾基层职工的做法难以接受,纷纷要求市工商局负责退还集资款。 
  2003年8月,X市工商局职工D先生将X市工商局诉至法院,要求市局尽快清退集资款。 市工商局辩称:集资款债务已全部移交X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应当由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偿还。于是,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原告认为:集资款是工商局以原市场经营服务中心名义收取。该中心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中心的债务实际是市工商局的债务。集资款债务移交给经济效益很差的X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未经过本人同意,债务转让无效,市工商局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X市工商局辩称:市场脱钩移交是根据省、市政府文件进行,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此移交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集资款债务移交,不需经集资者同意。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对集资款债务及债权、资产均已签字接收,应当由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X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辩称:集资款债务转让未经债权人同意,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无效。另外,服务中心经营困难,效益不好,职工自移交当月起至今月薪每人400元(移交前由工商局发放月薪近千元)。工商局要求职工集资两年,早应清偿,拖延移交给中心不合理,应当由工商局承担清偿责任。 
  二、处理意见 
对于此案纠纷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清偿集资款债务应当由X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承担。 
  省、市政府有关市场管办脱钩的文件要求,管办脱钩要以“债(债权债务)随中心(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交、人随中心走的整体移交为主”。X市政府组织的联合清产核资组对原中心的资产进行了盘点。原中心总资产大于总负债,在此基础上,把人、财、物移交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完全有能力清偿集资款,第三人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当由第三人和X市工商局共同承担退还集资款连带责任。 
  集资款债务移交给第三人是根据上级政策进行,虽未经全体债权人同意,但此移交应当有效。X市工商局与原中心管办脱钩前曾经收取了原中心的全部经营收入,移交时未将这些收入、支出账目全部移交给第三人,诉讼中又拒绝向法院说明原中心财务收支状况,可视为市工商局抽逃、转移或隐匿原中心的财产。最高法院法释(2001)8号第四条规定:“开办单位向被开办企业收取资金或实物的,应当在所收取的资金和实物的范围内对其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规定:“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以逃避被开办企业债务的,应当将所抽逃、转移的或者隐匿的财产退回,用以清偿被开办企业的债务。” 本案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清偿集资款的责任,市工商局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由X市工商局承担清偿责任。 
  首先,由于X工商局下文设立的原中心未独立核算,不是企业法人,人、财、物统由工商局统一调配,中心经营市场期间的场地、设施等租金收入全部上交工商局。X市工商局所办中心移交前的清产核资不真实,原中心的集资款债务应当视为工商局的债务。 
  其次,第三人是管办脱钩前X市政府下文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集资款债务移交依法应征得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无效。 
  再次,最高法院法释(2001)8号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是以党政机关所办企业或经济实体是企业法人为前提。本案原中心无法人资格,X市工商局以该中心的名义收取的集资款,实际上是X市工商局自己的债务。加上X市工商局拒绝提交原中心建设经营期间的收支账目,无法查明X市工商局共收取原中心多少资金及资金去向。所以,偿还集资款债务应当由X市工商局承担。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刑事被害人权益维护与律师阅卷范围 
    
河南天时达律师所 段书予   
 
刑事案件辩护人开始阅卷的时间及阅卷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其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刑事案卷的开始时间及阅卷范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事案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作了列举性详细规定。其中可以查阅的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在法院审理阶段,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了解案情。”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阅卷范围、内容受到诸多限制,其他诉讼代理人的阅卷范围及内容更不理想。检察院移交法院的起诉卷内容不完整,往往只拿出一部分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供阅卷,甚至有的只拿出被告人供述及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导致辩护人及其他诉讼代理人无法了解全部案情及侦查机关的工作情况,继而影响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最近,笔者代理一起故意伤害致死人命被害人亲属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这是一起双方多人打架,其中一人持水果刀捅死一人、重伤一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曾将凶手一方几个人拘留,对涉嫌包庇的凶手女友刑事拘留、逮捕。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仅对凶手一人提出起诉意见,对涉嫌包庇的凶手女友及同案几个参与打架者以罚代刑(或许是取保候审)结案。检察机关监督不力,只对凶手一人提起公诉。笔者接受被害人亲属委托到法院阅卷时,仅看到被告人供述、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同案其他涉案人都是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的),看不到涉嫌包庇的凶手女友及同伙的诉讼文书,不清楚这些涉案人员是如何结案的。 
  由于凶手是农村青年,家庭经济贫困,检察机关未将其女友及其同伙列为同案刑事被告人,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判决是“空判”。被害人亲属认为:公安机关对凶手同伙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放纵同案犯罪嫌疑人、以罚代刑结案,公安机关通过罚款经济上收获不小。检察机关不履行监督职责,官官相护。法院依据检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惟有被害人亲属未得到任何经济赔偿。 
  几年前笔者也曾办过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五个十八岁左右的青年酒后将另一青年打昏后抬起来抛入公园小湖中,致该青年溺死。几个青年被抓获后,被害人亲属多次找公安民警提出赔偿请求,被告知案件到法院再说。后来,案件移交到法院,被害人亲属了解到该案嫌疑人只有一人因其他犯罪行为被诉至法院,同案其他四人早已被放。有的上了学、有的打了工、有一个入伍当了兵。被害人亲属感觉经济赔偿将要落空时,委托笔者帮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索要死亡赔偿金。 
  笔者接受委托到法院阅卷时,法官将该案诉讼文书及技术性鉴定材料卷宗全部交给笔者查阅。通过阅卷笔者发现:该案五名犯罪嫌疑人被抓后的首次讯问中都承认将被害人打昏后抬扔到湖水中。后来的讯问笔录均变为“我们几个人打了他我们就走了,他如何淹死我们不清楚”。发现这一重大疑点,笔者即向法官提出。同时向法官表示:被害人亲属的赔偿请求得不到落实,会对公安机关的徇私舞弊行为提出控告的。后经法官协调,涉案青年的亲属很快凑了四万多元钱,转交给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对赔偿结果表示满意,未再追究公安机关徇私舞弊、放纵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两个不同的案例说明,被害人亲属合法权益的维护,与律师阅卷范围、内容有着一定的关系。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完整、认真的阅卷,可以掌握案件全部情况,才能对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予以监督,防止司法腐败严重侵犯被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被害人委托的律师通过认真阅卷,了解全部案情,可以帮助委托人甄别附带民事诉讼中除负有赔偿责任的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外的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司法实践中,不少地方的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审查比较严,只图案件快审快结,能省事则省事,对原告列举的附带民事共同被告,往往以不属民事赔偿责任人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将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合格被告排除案外,导致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不由使人想起美国黑人橄榄球星辛普森案。法律虽未追究辛普森的刑事责任,但法院判决辛普森仍要对刑事被害人予以巨额经济赔偿。美国司法制度下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值得我们借鉴。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委托律师,在此方面,应当结合我国国情为被害人据理力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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